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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潘志傑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潘志傑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潘志傑與王湘綺為男女朋友,高禮擎為王湘綺之前夫,陳帥名為高禮擎之友人。吳潘志傑可預見開山刀為銳利之兇器,持之揮砍他人手、腳,可能造成他人手、腳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鋒利之開山刀,於民國114年4月18日22時5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德興棒球場)停車場,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數十公尺外衝向高禮擎,趁高禮擎未及反應之際,朝高禮

擎之下肢猛力揮砍,致高禮擎受有左下肢深層切割傷合併血管神經受損術後壞死性病變(嗣於114年5月8日行膝下截肢手術,即左小腿截肢)之重傷害。

㈡吳潘志傑為上㈠行為間,斯時在場之陳帥名欲吸引吳潘志傑注

意,並阻止吳潘志傑之行為,陳帥名即持玻璃瓶丟向吳潘志傑,吳潘志傑遂持上開開山刀向陳帥名揮砍數刀,致陳帥名受有左第二至第四手指頭伸指肌斷裂、右大腳趾頭切割傷合併伸趾肌斷裂、右膝蓋髕骨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高禮擎、陳帥名因傷均嚴重出血,由斯時在場之高禮擎之胞姐高謹憶報警送醫。嗣經警於114年4月22日16時45分許,將吳潘志傑拘提到案,警方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00號志浩回收場扣得上開開山刀1把。

二、案經高禮擎、陳帥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205至208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潘志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禮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4001229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帥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警卷第63至65頁、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5至211頁)、證人高謹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下稱警卷第83至85頁、偵卷第205至211頁)、證人王湘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警卷第75至78頁、偵卷第205至211頁)、證人王紀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至93頁)、證人陳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9至101頁)大致相符,復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2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現場監視器影片及截圖、現場照片、慈濟醫院114年9月24日慈醫文字第1140003215號函暨病情說明書(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141至145頁、第149至159頁、第171至185頁、第149至159頁、偵卷第219至221頁、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在卷可憑。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查:

㈠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致告訴人高禮擎受有左小腿截肢之重傷害結果: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

⒉查本案告訴人高禮擎確因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致其

受有左下肢深層切割傷合併血管神經受損術後壞死性病變(嗣於114年5月8日行膝下截肢手術,即左小腿截肢)之傷害,此有慈濟醫院114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1頁),顯見告訴人高禮擎左小腿之機能實際上已完全且永久喪失,縱經診治仍無回覆之可能,而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程度堪可認定。

㈡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㈡之行為,致告訴人陳帥名受有如事實欄

一㈡所載之傷害,尚未達到刑法上定義所稱之重傷害程度:⒈查本案告訴人陳帥名確因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㈡之行為,致其

受有左第二至第四手指頭伸指肌斷裂、右大腳趾頭切割傷合併伸趾肌斷裂、右膝蓋髕骨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此有慈濟醫院114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9頁)。復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關於告訴人陳帥名所受之上開傷害,及其後續門診治療狀態,其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或第6款所稱之「重傷」之程度,或於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回復略以:「目前病況未達到機能喪失或是重傷害程度」,此有慈濟醫院114年9月24日慈醫文字第1140003215號函暨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在卷可稽。

⒉又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陳帥名之傷勢構成上述重傷

情狀,堪信告訴人陳帥名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之程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

之重傷害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其多次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陳帥名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持開山刀傷害告訴人2人,然係出於不

同之犯罪動機,分別起意,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是其所為2次重傷害及重傷害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行,惟未

造成告訴人陳帥名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辯護人雖請求被告所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⒉經查,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其行為時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

之成年人,「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且告訴人高禮擎因本案受有左小腿截肢之重傷害;告訴人陳帥名亦受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乏依據,難依所請,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與告訴人高禮擎商談訴

外人王湘綺小孩之扶養事宜,即率爾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高禮擎,更傷害斯時在場之告訴人陳帥名,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對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危害,更致其等2人心靈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迄未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模板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刀具之開山刀,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折疊刀、iphone11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210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開山刀 1支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