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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祥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江宏誠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光明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7號、第3280號、第3513號、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永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宏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光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許永祥、江宏誠、林光明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9日22時許,由許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附載江宏誠、林光明前往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附近工寮,3人合意由林光明負責看管工寮內負責看管檳榔園之雇工A03,避免A03報案後,由林光明持兇器開山刀(起訴書誤載為番刀,應予更正)下車進入工寮,施強暴控制A03之行動,致使不能抗拒,令其交出手機,限制A03與外界聯絡,許永祥、江宏誠則駕車前往山區,分別持刀割取檳榔約1小時,得手數量約2至3萬顆後,返回工寮,接走林光明,3人將取得之檳榔載至花蓮縣萬榮鄉西林鄧添富(另由警偵辦中)之住處卸下,許永祥乃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江宏誠、林光明2人留宿。復於114年4月30日8時許,許永祥返回上開鄧添富住處,許永祥、江宏誠、林光明透過鄧添富將取得之檳榔售予不詳姓名嘉義收購商,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5萬元,許永祥並交付其中各8千元予江宏誠及林光明。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永祥、江宏誠、林光明(下逕稱其名或合稱被告3人)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證述及關係人鄧添富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未註明案號卷【犯罪嫌疑人:許永祥,下稱警1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1卷第21至

25、33至35、49至53、97至115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3人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之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3人本案之加重強盜犯行固應非難,惟審酌林光明控制A03之手段尚非殘暴,且A03並未受傷,A03更業與江宏誠和解並求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85頁);而許永祥、江宏誠自己花費1小時所割下之檳榔出售後總共獲利亦不過為5萬元;且被告3人於本院復與上開檳榔園之園主A04調解成立,A04亦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3至395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故本院認如處以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與前述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等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強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身體、財產法益毫不尊重,所為應值非難;以及其等之行為分擔情形(許永祥負責駕駛、割取檳榔及分配犯罪所得,江宏誠提議並負責割取檳榔,林光明負責持刀控制A03);並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江宏誠有與A03達成和解,且其等均另和A04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所強盜之檳榔價值約5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許永祥有侵占漂流物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江宏誠無前科,林光明有不能安全駕駛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等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3、25至30頁);暨許永祥於本院自陳因阿嬤要開刀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阿公阿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江宏誠於本院自陳因想賺零用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檳榔採收、目前從事砍草、月收入約3萬5千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林光明於本院自陳因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務農、月收入約4萬5千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還好(本院卷第310至311、383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以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11、384頁)、A03及A04上開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本案所割取之檳榔數量不明(約2、3萬顆),而共賣得5萬元業如前述,且由許永祥各分配8千元予江宏誠及林光明,亦據其等於本院所一致供承(本院卷第171頁),是就上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即5萬元,許永祥所實際分得之3萬4千元、江宏誠所實際分得之8千元、林光明所實際分得之8千元,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許永祥雖另稱其分了1萬元給江宏誠之兄江宏龍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然江宏龍既非本案共犯,此至多僅屬許永祥於取得犯罪所得後之後續處分行為,而無礙於上開應對許永祥沒收之金額認定,附此敘明。

(二)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開山刀1支(手柄以藍色膠帶包裹,即本院114刑管3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本院卷第129頁),即為林光明拿下車持以控制A03所用之物,且為許永祥所有等情,此據林光明於警詢及本院、許永祥於警詢及本院供述甚詳(警1卷第30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未註明案號卷【犯罪嫌疑人:林光明】第19頁,本院卷第306頁),是該開山刀即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所有人許永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車牌2片,則非被告3人所有,許永祥於本院供稱為向友人所借等語(本院卷第306頁),另扣案之鐮刀1支及短砍斧1支,許永祥則於本院供稱不是拿來割檳榔用的等語(警1卷第30頁,本院卷第30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工具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