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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光明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7號、第3280號、第3513號、第3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光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二、被告林光明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且自陳因工作關係四處搬遷居住,又無法提出保證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羈押3月,並分別於同年9月27日、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另本案則已於114年11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復將於115年1月26日屆滿,且因被告提起上訴但尚未補呈上訴理由,致本案仍繫屬於本院而尚未移審,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仍無法提出保證金;辯護人則請法院審酌是否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然查,被告前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列之卷內事證可佐,並經本院一審判決有罪,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其罪責依然非輕,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堪認其有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被告前雖供稱與女友一起租屋同住,但前復坦承羈押期間女友都未來探視,該租屋處其沒繳租金就沒再租了等語(本院卷第452至453頁),是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仍無法提出保證金,尚難僅以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社會秩序之嚴重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