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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緯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毒品咖啡膠囊參拾玖包及iPhone12Pro手機壹支(IMEI:○○○○○○○○○○○○○○○號)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承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9時38分許以其所有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所搭載LINE通訊軟體與彭○傑相約交易,林承緯遂於同日22時35分,前往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山公園米老鼠旁停車場,由林承緯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膠囊5包交付予彭○傑,彭○傑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林承緯,而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

㈡意圖營利,與臉書名稱「李○傑」(綽號「阿傑」)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林承緯於113年10月3日8時30分許以本案手機搭載LINE通訊軟體與彭○傑聯繫,並約定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長城中古車行以2,500元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膠囊5包後,再由林承緯將交易內容轉告「李○傑」,待彭○傑於同年月3日9時25分抵達長城中古車行後,再由「李○傑」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膠囊5包交付予彭○傑,彭○傑則當場交付2,500元予「李○傑」,而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嗣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13年10月8日17時31分許前往林承緯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膠囊39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林承緯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49頁至第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

警刑字第1140000325號卷〈下稱警卷2〉第15頁至第23頁,花警刑字第1140000337號卷〈下稱警卷3〉第3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核與證人彭○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警卷2第111頁至第121頁,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95號卷〈下撐偵卷2〉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2第29頁至第35頁)、本案手機照片及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2第39頁至第51頁)、搜索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2第59頁至第62頁)、證人彭○傑指認之LINE電話號碼搜尋結果擷圖、交易地點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擷圖(見警卷2第123頁至第133頁)、被告與證人彭○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2第135頁至第149頁,警卷3第63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104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1月7日慈大藥字第1131107052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見警卷3第135頁至第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予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毒品咖啡膠囊來源是UT聊天室上買的,當時其買50包、1包170元等語(見警卷3第7頁);而被告本案係以每包500元價格轉賣予證人彭○傑,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被告確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營利意圖甚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傑」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自白不諱(見警

卷2第20頁,警卷3第5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至被告雖於警詢中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113年10月3日這次因為其身上無毒品而請彭○傑向長城中古車行的朋友「李○傑」拿,其僅有幫忙聯絡,不清楚購買的價格與數量云云(見警卷3第6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傳喚、拘提被告到案,此觀全部偵查卷記載可明,則檢察官既未對被告進行任何訊問,致使被告喪失其就被訴113年10月3日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與否之機會,影響其防禦權,而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就被訴犯罪事實為全部自白之供述,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本案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且不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而受影響。是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係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稱充足。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供述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膠囊源自「UT賣家」並與「

李○傑」共同販賣,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經覆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114年11月7日花警刑字第11400567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圖己利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前無毒品相關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扶養負擔、從事當鋪工作、月薪約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其各次犯行之間隔僅1日,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㈥沒收:

⒈扣案毒品咖非膠囊包經抽驗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被告並供稱:扣案毒品咖非膠囊包與販賣予彭○傑的毒品是其同時購買,對於檢驗結果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足認扣案39包毒品咖啡膠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⒉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有本案手機照片及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2第39頁至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屬於共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得為2,500元等節,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查無販賣價金2,500元由被告實際收取之證據,則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係由「李○傑」取得尚非無稽,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