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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承緯原審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所為114年度原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承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林承緯明示之意思。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然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者,應以被告名義行之。第一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辯護人李巧雯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林承緯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查無被告林承緯之簽名或用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或其他明示之意思,此上訴自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