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棟指定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被 告 張文松指定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棟、張文松共同犯重傷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張文松與張國棟為父子。張國棟前與陳志翔於民國114年8月2日14時許,因拆毀蔡明山物品之責任歸屬一事發生爭執並有肢體衝突,陳志翔更表示要張國棟帶同張文松出面處理,張國棟即告知張文松上情,渠等旋於同日一同前往陳志翔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自強三街(地址詳卷)住處尋釁理論。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後門空地處,張文松、張國棟與陳志翔見面後,再度爆發衝突,張文松與張國棟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若持硬物以相當力道攻擊,極有可能使頭部嚴重受創,進而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均本於縱使陳志翔受有前述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先由張國棟徒手毆打陳志翔之頭部、手部,並伺機架住陳志翔,再由張文松持木板多次毆擊陳志翔頭部及身體致木板斷裂。陳志翔倒地後,張文松仍持續持木板攻擊陳志翔,張國棟則持石頭準備砸向陳志翔,惟因未拿穩而掉落在旁,又經路人陳金財出言阻止,渠等始悻悻然離去。陳志翔經送往醫院急救,其傷勢因上開攻擊行為僅止於鼻骨閉鎖性骨折、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左側眶內壁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挫傷瘀傷等傷害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張文松、張國棟於準備程序時均委由辯護人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其等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138、183至196頁),且查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

未遂罪。渠等雖有多次攻擊陳志翔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認各次犯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被告二人就重傷害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行,惟未生重傷

害之結果,核屬未遂。本院審酌渠等未遂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究與既遂有別,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之酌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⑴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二人與陳

志翔為舊識,仍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當街以木板、石頭等兇器針對陳志翔之人體要害(頭部)進行攻擊,致陳志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違反法律禁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義務情節非輕,幸經路人阻止及送醫救治,終未生重傷害既遂之結果。

⑵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或所受刺激:本案導火線為案發當日(1

14年8月2日)14時許,被告張國棟遭陳志翔要求為毀損蔡明山物品一事承擔責任且遭其毆打,陳志翔並出言要被告張文松出面處理。被告張國棟因此心生不滿並告知被告張文松,被告二人遂於同日17時許前往陳志翔住處尋釁,進而引發本案衝突,且陳志翔於本案衝突過程中亦有攻擊被告二人,雙方互有肢體衝突。

⑶犯罪所生損害:陳志翔所受前述傷勢,傷勢嚴重,且被告二

人以前述方式當街施暴,亦已嚴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

⑷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二人到案後已詳實交代本案發生經過,

復於本案承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出席調解程序,試圖彌補過錯,惟因陳志翔未出席,致本案始終無法順利進行調解(見本院報到單、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院卷第203至205頁)。

⑸品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張國棟

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酒駕)、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被告張文松則有公共危險(酒駕)、竊盜、傷害及妨害兵役等前科紀錄。

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張國棟國中畢業,從事勞力工作

、需要扶養被告張文松;被告張文松國中肄業、從事勞力工作、無撫養對象。

2.本院依據上述量刑因子⑴⑵⑶及整體評估卷內資料所示之一切情狀,審酌被告二人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前述分工方式攻擊陳志翔,手段兇狠,顯然對於自身行為恐使陳志翔受有重傷害之後果於不顧,毫無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法益之觀念,應嚴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發生原由係起因於陳志翔先強求被告張國棟承擔毀損蔡明山物品之責任並毆打被告張國棟,且於後續衝突中亦有出手攻擊被告二人,顯見被告二人犯罪動機及當時所受刺激,係出於一時情緒氣憤,此雖非傷害他人之正當理由,然終與無故尋釁傷人之情形不同,不宜將本案衝突之起因全數歸責於被告二人;另考量前述量刑因子⑷,可知被告二人除坦承犯罪外,亦積極出席調解程序,彌補過錯,可認渠等已有面對司法之決心,具有一定程度之反省,此外,本案無法調解成立之原因,亦包含陳志翔未出席等因素,自不應將此不利益全數歸由被告二人承擔,是本院綜合上述各節,認本案刑度宜適度微調至法定刑之低度區間量刑。另輔以被告二人於前述量刑因子⑸⑹所呈現之守法意識高低、再犯可能性,及家庭支持系統能助其重新復歸社會之程度等節,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一、玉警刑字第1140009775號卷(警卷) 二、花檢114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偵卷) 三、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聲羈卷一) 四、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75號卷(聲羈卷二) 五、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5號卷(院卷) 供述證據 一、證人陳金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39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棟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 (一)114.08.02第1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9-22頁) (二)114.08.02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第23頁) (三)114.08.03偵訊筆錄(偵卷第103-107頁) (四)114.08.03第1次訊問筆錄(聲羈卷一第39-43頁) (五)114.08.03第2次訊問筆錄(聲羈卷一第45-47頁) (六)114.09.26第1次訊問筆錄(院卷第51-53頁) (七)114.09.26第2次訊問筆錄(院卷第59-60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松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 (一)114.08.02第1次警詢筆錄(警卷第27-30頁) (二)114.08.02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第31-32頁) (三)114.08.03偵訊筆錄(偵卷第99-107頁) (四)114.08.03第1次訊問筆錄(聲羈卷二第35-39頁) (五)114.08.03第2次訊問筆錄(聲羈卷二第41-43頁) (六)114.09.26第1次訊問筆錄(院卷第53-56頁) (七頁)114.09.26第2次訊問筆錄(院卷第63-64頁) 非供述證據 一、玉警刑字第1140009775號卷(警卷) (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第3-4、5-7頁)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張國棟、張文松殺人未遂案偵查報告(第9-11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金財指認(第49-57頁) (四)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59-65頁) (五)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第67頁) (六)刑案現場照片(第69-85頁) 二、花檢114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偵卷) (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9月5日慈醫文字第1140003005號函暨病情說明書(第217-219頁) (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35頁)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