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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文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庭峰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9、7479號、114年度偵字第271、27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與邱庭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陳彥文所有POCO M5行動電話1支沒收。

邱庭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與陳彥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邱庭峰所有iPhone 1

6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彥文與邱庭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彥文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

⒈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臉書Messenger與謝建思聯繫,約定

由陳彥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建思,並約定外加車馬費200元由陳彥文親自送交。惟謝建思於同日晚間某時,自行前往花蓮縣○○市○○○街000號1樓門口向陳彥文親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彥文,嗣謝建思再於同年月18日22時48分、同年月21日23時59分,分別至超商購買各100元之GASH點數後,將顧客聯(其上有儲值密碼)拍照傳給陳彥文,以此方式給付市價200元之GASH點數,陳彥文旋將該等點數儲值入其暱稱為「習武主任」、「有人入戲太深」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

⒉於112年12月23日以臉書Messenger與謝建思聯繫,約定由陳

彥文以2,000元販賣約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建思,陳彥文即傳送邱庭峰(對此交易不知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庭峰中信帳戶)之帳號予謝建思,謝建思隨即依陳彥文指示匯款2,000元至該帳戶,並將匯款交易成功之照片傳送給陳彥文。嗣陳彥文於同日14至15時許,駕車前往謝建思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謝建思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7公克)交付謝建思,陳彥文即以謝建思上開匯款抵償其對邱庭峰之欠款。

⒊於113年1月1日以臉書Messenger與鄭苰霖聯繫,約定由陳彥

文以3,000元販賣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苰霖。嗣陳彥文於翌(2)日18至2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1樓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交付鄭苰霖,並收取鄭苰霖所交付之現金3,000元。

⒋於113年7月20日以臉書Messenger與鄭苰霖聯繫,約定由陳彥

文以2,000元販賣約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苰霖。嗣於同日17至20時許,由鄭苰霖騎機車前往花蓮後火車站接陳彥文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四街附近某7-11超商,鄭苰霖先將現金2,000元交予陳彥文後,陳彥文即騎鄭苰霖之機車前往向附近不詳上游購毒後,返回上開超商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6公克)交予鄭苰霖。

㈡陳彥文、邱庭峰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彥文於112年12月31日20時許與謝建思以語音通話聯繫毒品交易,約定由陳彥文以1,500元販賣約0.5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建思,並由陳彥文傳送邱庭峰中信帳戶之帳號供謝建思匯款,謝建思於同日20時37分許匯款1,500元至該帳戶,陳彥文同時聯絡並告知邱庭峰上情,邱庭峰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5公克)交予陳彥文,準備由陳彥文送交謝建思。嗣邱庭峰、陳彥文商議後決定改由胡志村送交,陳彥文即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胡志村,由胡志村於同日22時3分許持往謝建思住處交付予謝建思。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彥文、邱庭峰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02-103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又被告陳彥文前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經聲請沒收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據此,本案起訴書、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㈡事實欄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文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另就事實欄㈠⒈⒉部分,有證人謝建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彥文與謝建思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國際會員資料、遊戲點數儲值明細、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被告邱庭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就事實欄㈠⒊⒋部分,有證人鄭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彥文與鄭苰霖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彥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事實欄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文、邱庭峰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建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陳彥文與謝建思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㈣被告2人所為具有營利意圖: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購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

⒉經查:

⑴被告邱庭峰於偵查中供稱:我買安非他命的進貨價是1公克

或0.8公克1,500元,就事實欄㈡部分是賣給謝建思0.55公克1,500元,我有從中賺取差價,但並沒有分給被告陳彥文利潤,而是在他平常向我買安非他命的時候,我會算他便宜,就是0.8公克1,500元等語(偵卷三第83頁)。是被告邱庭峰就事實欄㈡部分,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⑵被告陳彥文於偵查中供稱:本案5次毒品交易我都沒有實際

分到毒品款項,因為我收到錢就是直接交給上游邱庭峰或胡如峯,我只是中間跑腿的,好處就是我跟毒品上游買貨時他們會算我便宜一點等語(偵卷四第65頁);參酌上揭被告邱庭峰之供述,可認被告陳彥文就事實欄㈡部分係中間跑腿角色乙節可採。惟不論被告陳彥文就事實欄㈠部分所辯僅擔任中間跑腿角色乙節是否屬實,然其上揭所辯情節已足認其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少可透過其與毒品上游之其他毒品交易所獲價差,來進行利益上之平均或找補,以整體降低其流通毒品之成本,而有相當之獲利。況被告陳彥文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其與證人謝建思、鄭苰霖間亦無特殊之親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其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犯重罪之風險,堪認其就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亦有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彥文就事實㈠、㈡所為5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陳彥文就事實㈡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就事實㈠部分之犯行,則無該條項適用。

①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陳彥文就事實㈠、㈡所為5次犯行,於警詢時雖均供稱係幫被告邱庭峰跑腿賣毒品,毒品來源均為被告邱庭峰。惟查,其於偵訊時已改稱:關於我之前說賣給謝建思、鄭苰霖的安非他命來源都是邱庭峰,應該是我記錯了,我的確也有跟胡如峯拿安非他命,我無法確定跟誰拿的等語(偵卷五第30頁)。本院審酌被告陳彥文受僱於被告邱庭峰從事水電工作,其2人關係密切,並曾以通訊軟體LINE為共犯事實㈡犯行之聯絡方式,倘被告陳彥文就事實㈠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亦為被告邱庭峰,理應有相應的LINE對話紀錄得以勾稽比對,何以付之闕如?堪認被告陳彥文於偵訊中就毒品來源之供述較為可採。而本案警方依被告陳彥文之供述,查獲被告邱庭峰共犯事實㈡犯行,而於114年1月2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300418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檢察官偵查等節,有該案警卷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11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34834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85頁),故被告陳彥文就事實㈡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事實㈠部分,被告邱庭峰既未經警方報告偵辦,復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且卷內復無其他因被告陳彥文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證據,故此部分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邱庭峰就事實㈡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邱庭峰於警詢時雖供稱:我的毒品上游是胡如峯等語(警卷二第8頁),惟此部分因被告邱庭峰未能提供明確買賣毒品事證,故未能查獲毒品上手胡如峯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5年1月13日花市警刑字第1150001524號函附卷可稽(院卷第165頁)。從而,被告邱庭峰就事實㈡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文就事實㈠、㈡所為5次犯行,及被告邱庭峰就事實㈡所為1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就其所涉本案各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⑴被告陳彥文就事實㈠所為4次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就事實㈡所為犯行,則無該規定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彥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屬可議,惟其販賣對象僅有謝建思、鄭苰霖2人,每次販賣之重量僅為0.55公克至1公克,犯罪所得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相較於組織性、大規模之上游毒梟或中盤商而言,其犯罪規模與不法所得均非重大,迥異於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尤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是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從而,被告陳彥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有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惟事實㈠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其最低刑度為5年,其結果實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至事實㈡部分,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2年6月,即無前揭情輕法重等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

⑵被告邱庭峰就事實㈡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邱庭峰就事實㈡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屬可議,惟其販賣對象僅有謝建思1人,所販賣毒品之重量僅為0.55公克,共同犯罪所得僅為1,500元,揆諸上揭說明,其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為5年,其結果實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行為,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令施用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類犯罪,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販賣之對象人數、次數、重量、犯罪所得,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均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51、179-180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陳彥文於本案所犯5罪,時間相近,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獲得債務免除之利益,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惟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陳彥文之犯罪所得:

被告陳彥文就事實㈠之犯行,分別獲得1,2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之金錢或利益;就事實㈡與被告邱庭峰共犯所獲得之1,500元,因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說明,應共同沒收之。據上,被告陳彥文單獨獲得之金錢或利益8,200元(計算式:1,200+2,000+3,000+2,000=8,200)、與邱庭峰共同獲得之1,5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邱庭峰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被告邱庭峰與被告陳彥文就事實㈡所獲得之1,500元,核屬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共同沒收之,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陳彥文所有POCO M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7號),為其與藥腳謝建思、鄭苰霖及被告邱庭峰聯絡本案毒品買賣之工具;扣案被告邱庭峰所有iPhone 16 pro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邱庭峰用以與被告陳彥文連繫事實欄㈡犯行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院卷第104頁),核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依融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 註 (減刑條文) 1 事實㈠⒈ 陳彥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2 事實㈠⒉ 陳彥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3 事實㈠⒊ 陳彥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4 事實㈠⒋ 陳彥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5 事實㈡ 陳彥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卷目代碼對照表】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41860號卷 警卷一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41859號卷 警卷二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42432號卷 警卷三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7號卷 他卷一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96號卷(影卷) 他卷二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 偵卷一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 偵卷二 8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 偵卷三 9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號卷(影卷) 偵卷四 10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號卷 偵卷五 11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9號卷 偵卷六 12 本院114年度原訴第86號卷 院卷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