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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偉廷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秦偉廷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偉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判決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被告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被告本案轉讓毒品行為2次,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

㈡核被告秦偉廷之所為兩次轉讓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㈢被告之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本案2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方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造成他人身心之戕害,且行為

不只一次,已難謂有堪憫恕之情;又本案被告犯行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並無減輕後仍過重情形,是本案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

之嚴重性,亦知禁藥具有濫用性、成癮性,竟仍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2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日後施用毒品需求,進而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次數、對象、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是鋁門窗、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其各該部分罪質相同均為轉讓禁藥案件,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2號被 告 秦偉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偉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及列管之禁藥,其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犯意,而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嘍幸‧彼給之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嘍幸‧彼給,一共二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秦偉廷之偵訊自白。

(二)證人嘍幸‧彼給之警詢筆錄。

(三)113年9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佐證嘍幸‧彼給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曾打電話給被告,談及關於安非他命之事宜。

二、核被告秦偉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上開二罪係法條競合關係,請從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其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