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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亦鋒選任辯護人 彭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亦鋒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1(姓名詳卷)稱拍攝情慾影像可給予拍攝技巧之專業意見云云,致使告訴人拍攝洗澡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後,以LINE傳送予被告觀看,被告竟基於無故重製性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擅自下載儲存後,於113年3月5日3時59分,在花蓮縣花蓮市水源街住處,以社群軟體X(推特),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李婷怡觀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性影像供人觀覽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性影像供人觀覽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0條第2項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增訂「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又刑法上關於絕對義務沒收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是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即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性影像係附著於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中,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45、187、188頁)、本案性影像(見不公開卷)可佐。被告固稱「我確定有儲存下來。但目前我手機內沒有這影片,我將它刪除了」云云(偵卷第127頁),縱令被告所述為真,惟依現今科技技術,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保護告訴人,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陸榆珺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