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德民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潘丞崗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德民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潘丞崗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鄧德民、潘丞崗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清清潔隊隊員,負責收運垃圾與資源回收物(下稱資收物)、資收物分類、道路植栽修剪及環境衛生維護等業務,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卓溪鄉公所與址設花蓮縣○○鄉○○村○○00○0號之金裕行於民國113年1月1日簽訂「113年度資源回收廢棄物變賣案」標售契約書,履約期限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該契約第5條及第7條規定,卓溪鄉公所需於清潔隊上班日,將轄區內所收運之資收物於址設花蓮縣○○鄉○○村○○00○0號「卓溪郷公所作業貯存場」過磅秤重後,金裕行收受資收物應會同卓溪鄉公所人員前往上開貯存場過磅後點交,並由雙方會同簽認「資源回收品出場確認單」備查後,卓溪鄉公所再按月依實際交付數量、月結單據結算金額(以公斤為單位,按時價計算),請金裕行於每月15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至卓溪鄉公所清潔隊繳交變賣款項。惟因卓溪鄉公所作業貯存場未設置地磅,故實際作業係由卓溪鄉公所清潔隊依排班表,並視貯存場資收物堆置情形,由駕駛資源回收車之人員及隨班人員、不定期之方式,於平日8時至17時駕駛資源回收車輛,將資收物載至金裕行位在花蓮縣○里鎮○○里○○0鄰00○0號之營運處所交付變賣,資收物經該行地磅秤重後,金裕行人員即將資收物種類、重量、變賣金額等資訊填載於估價單,並交予清潔隊員攜回,交由環保業務承辦人張美惠,以利卓溪鄉公所將該次變賣所得結算登載於備查簿。另金裕行人員於每月初,會以LINE將上一個月之「金裕行進出貨憑單」傳送予卓溪鄉公所清潔隊聯繫窗口,作為對帳或製作變賣統計報表使用,且金裕行人員會將前開憑單紙本單據及月結款項親自或委託至該行變賣資收物之隊員繳回卓溪鄉公所,並同時通知清潔隊聯繫窗口。
二、詎鄧德民、潘丞崗均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輪值清潔隊白班、載運變賣資收物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由潘丞崗駕駛資源回收車輛,與鄧德民共同將放置於卓溪鄉作業貯存場之附表「品項」欄所示之資收物載運至金裕行,經金裕行過磅附表「重量(kg)」欄所示之公斤數,再由鄧德民向金裕行接洽,於當日以現金方式,獲取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變賣款項後,鄧德民、潘丞崗即共同易持有為所有,將變賣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萬4,331元侵占入己,並逕行朋分各半,作為個人花用。
三、案經鄧德民、潘丞崗自首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鄧德民、潘丞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2人委由其等辯護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11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廉查北字卷第8、11頁、偵字卷第148頁、他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26、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德民、潘丞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蘇美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廉查北字卷第6至11、17至25、68至75頁、109至116頁;偵字卷第103至105、147至148頁),並有卓溪鄉公所標售契約書、113年環殯所出勤人員排班表、113年職員簽到簿、113年度卓溪鄉公所歲出預算變賣備存簿、估價單、金裕行進出貨憑單、卓溪鄉公所職員資料、服務證明書、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被告鄧德民與證人蘇美琳LINE對話紀錄、113年7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軌跡(車牌號碼000-00號)(見廉查北字卷第27至39、47至52、125至127、137、139、149至151、155、181至187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
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屬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因所處之刑罰極為嚴厲,故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設最嚴重之第一級貪污犯行。是就其適用上自應秉持刑法謙抑思想,在界定涵攝「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之範圍時,予以嚴格限縮,俾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所謂公用,指供公務機關使用,當以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如以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經交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公務機關所有,始得謂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侵占之客體,係上開資收物之變賣款項,該等變賣款項係因交易本案資收物,經交付而移入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下,又被告2人係卓溪鄉公所指派收取資收物並與金裕行交易之人,是上開變賣款項自屬移入公務機關實力支配之下,而屬「公有」財物。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㈡被告2人就113年4月12日即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皆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3日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得財物,皆小於5萬元,審酌被告2人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且其等各次行為所獲數千元,相較於涉案高額之貪污案件之案情,本案情節尚屬輕微,是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自首減輕其刑,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而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故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2人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3年8月8日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自首(見廉查北字卷第5頁),並就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各7,165元、7,166元全部繳回國庫,此有卓溪鄉公所證明規費其他收費三聯單可佐(見偵字卷第83至86頁),又考量其等行為實屬不當,侵害國民對政府之信賴,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此外,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既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不再依同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後,隨即自首本案,並就上開犯罪所得款項全數繳回,以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並審酌被告2人之收入,此有稅務查詢結果可參(見他字卷第63至81頁)、均自承工作為清潔隊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及本案犯罪情節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安等情況相比,尚非重大,則被告2人此次犯行縱經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猶須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猶屬過重,而有過苛之情。是本院綜衡上情,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同時具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適用,依上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依法擔任卓溪鄉公所
清潔隊隊員,具備刑法之公務員身分,本應廉潔自持,竟為一己之私,侵占資收物變賣款項之公有財物,並有損公務員職務上之廉潔性與忠誠義務,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自首其等犯行,並全數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降低檢警追查之困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㈧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然因該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有明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次之犯罪之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及期間。
㈨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刑案被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觀諸其等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前開所受各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2人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稱其等就本案變賣所得款項1萬4,331元係彼此均分等語(見偵字卷第37、80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均已繳回卓溪鄉公所,此有上開規費三聯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品項 重量 (kg) 時價 金額 備註 1 113年4月12日8時至17時 冷氣外機 70 25 1,750 估價單「10×30=3,000」應屬誤載,應更正為「100×30=3,000」 室外機 13 12 156 鋁罐 100 30 3,000 鋁罐 120 30 3,600 2 113年7月1日8時至17時 下鐵 815 5 4,075 3 113年7月26日8時至17時 軟鋁(不清) 40 20 800 小青(折) 19 50 950 總價值: 1萬4,3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