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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沈治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被 告 王沈剛竹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沈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王沈剛竹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沈治為六德環保清理事業(下稱六德事業,名義負責人為王春花)、陸德環保清理事業(下稱陸德事業,名義負責人為王沈剛竹)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提供不知情之王沈剛竹及張湘婕共有、由王沈治事實上管領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置六德、陸德事業承攬清除之裝袋之家戶垃圾、廢木材、廢塑膠、廢棄影印機、漁網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貯存上開廢棄物於本案土地。嗣經民眾於113年9月7日電話陳情該地惡臭逸散,並經警會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實施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沈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王沈治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而被告王沈治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沈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28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沈剛竹、證人莊皓羽、張湘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8、21至25、31至35頁、偵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262至265頁),並有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現場照片、稽查工作紀錄單、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8日花環廢字第1130027161號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陳情案現場照片、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22日花環廢字第1140036911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61頁、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沈治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王沈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等罪。

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查被告王沈治將本案廢棄物非法貯存於本案土地,衡此廢棄物之數量非少,其所為本質上即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王沈治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查,被告王沈治所為業已破壞並侵害本案土地之環境,且危害該處民眾之健康,殊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非僅止於貯存或清除之較輕微之程度,犯罪情節及採行之犯罪手段均難謂輕微,尚難認存有何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沈治明知六德及陸德

事業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應不得處理廢棄物,卻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並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對於自然環境、公共衛生及國民健康均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王沈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衡酌其所為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等事後均願坦然面對錯誤,顯見其等已有悔悟之意,堪認經此程序,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足達成特別預防之目的,同時藉由宣告刑之諭知,亦足生一般預防之效。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王沈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王沈治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即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沈治為六德事業之實際負責人,其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花蓮縣廢乙清字第0012號),其自113年8月間某時起,在本案土地,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因節省廢棄物處理所需之費用,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將六德、陸德事業承攬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收物,載運至王沈剛竹、張湘婕所有之本案土地處理,足生損害於環境部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因認被告王沈治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王沈治雖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僱請司機載

運回收物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然查,被告王沈治供稱:我只是臨時放置本案廢棄物,不是長期堆置;本案係因宜蘭利澤焚化路道路中斷、歲修、限制收取量而臨時無法進場,所以才暫置本案廢棄物於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警卷第8頁)。而觀諸六德及陸德事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其所約定之清運最終處理機構均載明「宜蘭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乙情,有天祥晶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1至258頁),堪認被告王沈治上開供稱尚非子虛。則被告王沈治堆置本案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並因道路中斷,而暫時將本案廢棄物放置在本案土地,尚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態樣均不相符,是尚難遽認被告王沈治傾倒、放置本案廢棄物於本案土地,即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構成要件。

㈤綜上,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沈

治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王沈治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王沈治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沈剛竹為陸德事業代表人,其自113年9月7日14時45分前某時起,在本案土地,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因節省廢棄物處理所需之費用,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沈治將六德、陸德事業承攬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收物,載運至被告王沈剛竹所有之本案土地實施堆置、分類使用、貯存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沈剛竹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沈治、證人張湘婕之證述、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現場照片、稽查工作紀錄單、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8日花環廢字第1130027161號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陳情案現場照片、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8日花環廢字第1140013566號函及所附相關廢棄物清除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沈剛竹固不否認其係取得本案土地百分之32之所有權,且為陸德事業之代表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被告王沈治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我都不知道,警察通知我時我才知道,因為我自111年起開始全職擔任秀林鄉民代表,都沒有管這件事情,被告王沈治如何處理本案廢棄物我均不知情,且被告王沈治均未事先告知,也沒有取得我的同意;我雖然擔任陸德事業的名義上負責人,但事實上是我父親被告王沈治在經營管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沈剛竹辯護稱:被告王沈剛竹取得本案土地之日期為97年10月間,當時其年僅23歲,不可能有資力購置本案土地,而係其父親王沈治自行出資購置並經營管理六德、陸德事業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王沈剛竹為陸德事業之代表人,且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而未依法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又於97年10月16日取得本案土地之百分之32之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買賣,且本案廢棄物於113年8月間堆置於本案土地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陸德)、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現場照片、稽查工作紀錄單、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8日花環廢字第1130027161號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陳情案現場照片、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110年花蓮縣廢乙清字第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22日花環廢字第1140036911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61、14

1、147頁),是上情固堪認定。㈡證人王沈治於警詢時證稱:陸德事業的代表人是我兒子王沈

剛竹,由我負責接洽和執行公司內各項事務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六德和陸德事業都是我出資,被告王沈剛竹沒有出資,也沒有參與經營,我不自己擔任陸德事業名義負責人的原因是這個事業將來要交給我兒子王沈剛竹經營,且我有稅務問題,所以想說乾脆掛在他的名下,六德事業則是因為我母親王春花為原住民,比較容易取得標案,且也是稅務的問題,所以不方便用我的名字,就掛在她的名下,這兩家公司都是我設立且我為實際負責人;王沈剛竹沒有實際參與陸德事業的經營,因為他覺得這些垃圾比較髒、比較亂,他不想做環保事業,他在出來擔任民意代表前是學服裝設計的;我請司機把本案廢棄物放到本案土地,但王沈剛竹不知道這件事,且那是我出資買的土地,我不需要跟他講,也沒跟張湘婕講,我也不是長期堆置本案廢棄物;本案土地是我和我妹妹買的,所有權人登記為王沈剛竹是因為將來要給他,就不用再過戶,原先這塊地是登記在我母親名下,後來才掛在王沈剛竹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

㈢證人張湘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是我母親贈與給我

的,我只有部分的所有權,但我沒有使用過本案土地,我也沒在管,我108年7月登記取得那塊土地前有去看過,大概知道那塊地是我的,之後就再也沒去了,當時我去看的時候土地上面沒有堆放東西,我沒有和被告王沈治一起經營過廢棄物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5頁)。

㈣觀諸上開證人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勘可採信,足見本案土

地雖為證人張湘婕、被告王沈剛竹登記為共有人,然其等對於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及管領情形,均漠不關心,甚而一無所知,且證人王沈治亦自陳本案土地係其出資購置及實際管理,僅將土地登記於被告王沈剛竹名下,以利稅務及繼承考量。又除被告王沈剛竹具有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外,尚無其餘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王沈剛竹係確實提供本案土地供本案廢棄物堆置之用,及其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等情,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沈剛竹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而推論被告王沈剛竹即為提供本案土地供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人,且與被告王沈治共同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等情,已值商榷。

㈤次查被告王沈剛竹於111年度擔任鄉鎮市代表乙節,有鄉鎮市

民代表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尚與證人王沈治之證詞無顯然矛盾之處,則其辯稱111年間其從事選舉業務,而不知情本案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㈥又本案經花蓮縣環保局限期命完成清理作業時,該等清理作

業之負責人及聯絡人均為王沈治,此觀諸六德環保清理事業113年12月5日德業總字第0807號函、本案土地堆置場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上所載之環保聯絡人資料即明(見警卷第203頁、偵卷第71至75頁),又本案廢棄物於清理作業期間,車行雖載有「陸德公司」字樣,然會磅員及委託人亦載明「王沈治」,此有地磅單及紀錄單、廢棄物隨車證明文件可佐(見偵卷第71至75、77、103、123至147頁),堪認本案廢棄物之善後處置亦係由王沈治負責處理,尚且未見被告王沈剛竹為任何處置之程序,則被告王沈剛竹是否確實擔任陸德事業之實質負責人,而就陸德事業之業務實質經營管理,亦屬可議。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王沈剛竹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