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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7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7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A07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90號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因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㈡茲因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5年8月6日訊問

後,被告雖坦認曾與告訴人劉妍希發生爭執,及對被害人高○○(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稱:我要殺了你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以強暴之殺人未遂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斟酌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自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堪認具羈押之原因;本院兼衡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5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