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7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A07係A03配偶A08之女,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高○○(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則為A03與A08之子,與A07係同父異母之姊弟,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A07因細故與A03發生爭執,於112年7月4日12時15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地址詳卷)住處之鐵皮倉庫,A07明知頭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與生命中樞,倘持利器砍殺,極可能傷及動脈及重要器官,致大量出血及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倉庫內之菜刀1把,先朝A03之頭部、臉部、手部揮砍,再將菜刀抵住A03之喉嚨處,表示欲將之殺害,經A03以雙手奮力抵抗,始未遭割喉,A03仍受有左手第二至第五指切割傷合併第二、四、五指屈指肌腱斷裂及部分血管神經損傷、右手食指切割傷、左前臂切割傷、頭皮切割傷、鼻部及右耳切割傷以及頭、頸、軀幹多重部位鈍傷/穿刺傷等傷害;其後,A07起身見高○○站立在倉庫門口,A07明知高○○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高○○恫稱:「我要殺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03嘗試安撫A07情緒,自行撥打119尋求醫療救助,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7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頁至第244頁、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菜刀劃傷被害人A03,並向被害人高○○稱:「我要殺了你」等語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39頁、本院卷㈡第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有殺人犯意,因為我不會讓A03死掉,我有跟高○○說「我要殺了你」等語,因為我想要把他嚇跑,我覺得危險我希望他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頁、本院卷㈡第2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A03雖稱被告有拿刀朝她的頭部砍,但實際上被告只是用刀劃過被害人A03的頭部,被害人A03頭部的傷勢並沒有很深,而且就被告是否有拿刀砍被害人A03脖子的部分,被害人A03在警詢、偵查及鈞院審理時,其證述不一致,被害人A03在警詢時稱「被告拿刀子抵住我的脖子想要動手劃傷我」,在偵查中也稱「用刀子抵著我的脖子,拿刀子要割我的脖子,可是我反抗所以她沒有割到」,在鈞院卻稱被告有劃傷她的脖子,這點我們認為被害人A03之證述是前後不一的,且依據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也未見被害人A03脖子有任何傷勢的證明,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拿刀砍被害人A03脖子之情事,被害人A03之頭皮、手部雖然有受傷,但這兩個部位並不算是致命的部位,所以被告並沒有殺人的犯意,至多僅構成傷害之犯行;至於恐嚇被害人高○○部分,雖然被告當時有對被害人高○○說「我要殺了你」,可是被告馬上又講「算了,我今天不殺你」,可以證實被告當時在一個情緒非常激動的情況下才會說出要殺了被害人高○○這樣的話,但是被告隨即把話收回,可見被告並沒有恐嚇被害人高○○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
二、經查,被告係被害人A03配偶A08之女,而被害人高○○則為被告同父異母之弟,被告因不滿被害人A03禁止其外出,於112年7月4日12時15分許,在其住處之鐵皮倉庫,持倉庫內之菜刀,朝被害人A03攻擊,A07並向站立在倉庫門口之高○○稱:
「我要殺了你」等語,被害人A03於同日13時29分經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評估,受有重大外傷、多重鈍傷/穿刺傷,頭、頸、軀幹多重部位鈍傷/穿刺傷等傷害,而慈濟醫院於112年7月12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A03受有左手第二至第五指切割傷合併第二、四、五指屈指肌腱斷裂及部分血管神經損傷、右手食指切割傷、左前臂切割傷、頭皮切割傷、鼻部及右耳切割傷等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99頁)、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生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見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7頁至第83頁)、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3頁)、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骨科病歷、門診病歷單、手術記錄(見偵卷第33頁至第6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殺人之犯意?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成年人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觀上具殺人之犯意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殺人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殺人間接故意之適用;又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然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案發時我中午下班回
家,發現被告在家裡倉庫裡面講話,我以為她跟別人在倉庫,我走過去看,發現只有她自己一個,我走進去時,她就自己自言自語的說「做人不要太囂張,我可以殺了你」之類的話,我就問「A07,你在做什麼」,被告當時從牆上拿刀向我揮過來,往我頭部這邊揮過來,我印象中我被她壓在地上,我用兩隻手抓著她的手腕,她的刀一直往我臉上跟頸部劃過來,她還把刀子抵在我的脖子上,我一直掙扎,很用力的想要把她推開,但好像也推不太開,所以我就這樣一直掙扎,然後我也想要爬起來,頭後面也有受傷,後來看到我兒子在門口,我真的很用力、很大聲的想要去撫平她的情緒,後來她就放下刀說「算了」,我的左手是因為要抵擋被告而被割到的,可是我有印象看到自己的手很嚴重受傷的時候,是她已經去浴室洗澡,我走到外面要打電話時,才發現我左手的手指頭都已經可以看到骨頭,我當時是為了抵擋被告持刀往我的頭部砍下,我用左手抵擋,所以才造成左手的傷勢,我右手食指上的切割傷,也是要阻擋被告砍我所造成的,鼻子的傷勢是被告往我頭臉部揮砍時砍到的,頸部的傷勢,是被告用刀要抵著我脖子,要劃我脖子的時候造成的,那時候我是躺在地上,我的手抓著她的手,但是抓不太緊,沒辦法用力抓住她,應該是手流血的關係,她就說「我今天一定要殺了妳」,所以她就拿刀想要劃我的脖子,那個刀子就碰到我的脖子,我一直很用力的阻止她,才發現有受傷,頭部右後方之傷勢,應該我抓著被告想要從地上爬起來的時候,身體往前所砍到的,被告也是往我的頭部砍,揮砍很多次,右邊耳朵後面跟頭後面都有被砍傷,因為我要從地上起來,所以我的身體就往前,但被告的刀子還是一直在揮舞,所以就這樣砍到頭後面,這個傷痕有縫,耳朵也有縫,被告在持刀對我攻擊的過程中,她就一直說她今天一定會殺了我,她也敢殺人,不要相信她做不到,當時被告刀子都專攻我的頭部、頸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5頁)。
⒊證人高○○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購物完回家後,我媽媽A03就跟
被告說怎麼可以亂跑出門,被告說是父親A08同意的,之後被告就去打掃旁邊的鐵皮倉庫,我也回我的房間,過了大概一分鐘我就聽到被告的尖叫聲,我從房間走出來看時,我媽媽A03已經走進去倉庫看被告的狀況,我到鐵皮倉庫門口時,我就看到被告拿著菜刀砍我媽媽A03,之後就赤手走鐵皮倉庫,她當時是拿我爸爸A08放在鐵皮倉庫的殺魚的菜刀,砍我媽媽,我媽媽後腦跟左手受傷很嚴重等語(見警卷第3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刀子一直亂揮,她想要用刀子砍媽媽脖子,但被告拿刀往哪裡亂揮我忘記了,她也想用刀砍媽媽的頭,但她說了什麼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98頁)。
⒋復參以卷附鐵皮倉庫現場照片,可見案發現場地面有大片血
跡(見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而現場扣案刀刃及被告衣、褲殘留血液經血跡鑑定,鑑驗結果均與被害人A03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29939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見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再觀慈濟醫院114年10月27日慈醫文字第1140003586號函檢附被害人A03傷勢照片,確可見被害人A03左手、鼻子、頭皮、右耳、咽喉及後側頸部均有遭利器攻擊之傷勢,右耳及後頸處之傷口較深,並有經手術縫合之痕跡(見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71頁),其中咽喉處之傷勢較淺,然仍明顯可見傷痕(見本院卷㈠第63頁),此均與被害人A03所稱,被告持刀往其頭部揮砍,其以手部為抵抗動作,手部因此遭劃傷,被告更持利刃抵住其咽喉,經其以雙手推開奮力抵抗,始未遭割喉,然其頭頸部之其他部位,因被告之攻擊,仍受有多處傷勢等情節相符。綜此各項證據,與被害人A03之證訴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被害人A03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攻擊被害人A03之頭頸部,並以利刃抵住其咽喉處之事實。
⒌本院審酌人體之頭部乃身體重要部位且為生命中樞,其內具
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之器官,頸部為全身構造連結之重要位置並具有主要動脈,均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屬人體要害部位,如遭人持利器近距離猛力揮砍,極易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所持以揮砍被害人A03之扣案菜刀,屬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見警卷第73頁),持之近距離揮砍人體之頭部或頸部,可能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案發時年齡為28歲,業已成年,雖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85頁),然仍有高中肄業之學歷,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㈡第23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而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已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執意持菜刀朝被害人A03之頭頸部攻擊,並以刀刃抵住被害人A03之咽喉處,根據慈濟醫院於112年7月4日13時29分許所為之檢傷評估,被害人A03受有重大外傷、多重鈍傷/穿刺傷,頭、頸、軀幹多重部位鈍傷/穿刺傷等傷害(見偵卷第35頁),而慈濟醫院於112年7月12日所開具之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害人A03受有左手第二至第五指切割傷合併第二、四、五指屈指肌腱斷裂及部分血管神經損傷、右手食指切割傷、左前臂切割傷、頭皮切割傷、鼻部及右耳切割傷等傷勢(見警卷第43頁),而案發現場照片可見大片血跡,益徵被害人A03所受傷勢甚重,且有大量失血之情形;參以頸部之頸大動脈離皮膚表層僅1至2公分,若遭劃傷,短時間內就可能因失血過多死亡,被害人A03後頸處及頭皮處均有遭利刃攻擊之傷勢,手部因抵擋被告之攻擊,而受有嚴重傷害,亦有卷內傷勢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71頁),益徵被告下手力道甚猛,且揮砍數刀,針對被害人A03之頭、頸部下手。綜合上情,被告對其持菜刀砍傷被害人A03之頭、頸部,將可能造成被害人A03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及認識,卻仍為上開攻擊行為,並口出欲殺害被害人A03之言語,足見被告在一時情緒激動之氛圍下,對於被害人A03可能因遭其砍傷產生死亡之結果,當有所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被害人A03之犯意,至為明確。
⒍辯護人固稱被害人A03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前後不一,而質疑被害人A03證詞之憑信性,惟觀諸被害人A03於警詢時證稱:當被告要伸手去拿刀子時,我便伸手過去欲將被告拉出來,但被告比我先拿到刀子,之後一陣混亂我已經記不清楚了,只記得被被告面朝上壓在地上,我的左手及右手分別抓住被告的雙手,我想站起來時被告持刀劃傷我的右後腦勺,我又再次被被告壓在地上,他將刀子抵住我的脖子想要動手劃傷我,過程中她一直尖叫,且不斷的說:我要殺了妳、我要殺了妳,我說:小婕你不要這樣,爸爸要回家了,但被告還是一直想把刀子抵住我脖子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旁邊有刀子可以殺了我,但我不曉得被告如何劃到我的手,我反應過來時我已經流血、躺在地上,我要起來但被告一直拿刀子砍我後腦,後來被告拿刀子抵著我的脖子,說要殺死我,我脖子被劃傷、手也割傷、左手臂也有割傷、頭右後方有5、6處刀傷等語(見偵卷第24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在我家倉庫,被告右方牆上有一把刀,被告右手持刀先站在我面前,朝我頭部砍下,我用左手抵擋,也因而倒在地上,臉部朝上,此時我用雙手抓住被告的雙手,我想要坐起來,因此我的頭是懸空並且往被告右方傾斜,此時被告右手握住刀欲砍我頭部右後方,因為我爬不起來,所以又遭被告壓倒在地,被告此時不斷持刀揮舞,因此劃傷我的耳朵、臉部、鼻子等多處,被告在我爬不起來倒地時,又想割我脖子,我用手撐住,被告口中不斷說她要殺我等語(見偵卷第98頁),對照被害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拿刀想要劃我的脖子,那個刀子就碰到我的脖子,我一直很用力的阻止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被害人A03歷次證述情節,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無非均係描述被告持刀抵住其頸部咽喉處,其以雙手抵抗之情節,而慈濟醫院於112年7月12日所開具之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被害人A03脖子處傷勢,然慈濟醫院於112年7月4日13時29分許所為之檢傷評估,明確記載被害人A03受有「頭、頸、軀幹多重部位鈍傷/穿刺傷等傷害」,慈濟醫院提供之被害人A03傷勢照片中,亦可見被害人A03頸部咽喉處之傷口(見本院卷㈠第63頁),益徵被害人A03所證述內容洵非子虛,辯護人前開所辯,核無足採。
㈡被告主觀上具成年人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
⒉被害人高○○於警詢中證稱:我媽媽A03對被告說要帶她去醫院
看醫生,被告又說她認識某某黑社會大哥,下次一定砍死我媽媽A03,也要殺死我,之後被告便走進屋子,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一直陪在我媽媽A03身邊,直到警察來家裡把被告叫出來我才看到她等語(見警卷第3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後來有說要殺我,我也會害怕,但被告後來又說這次不殺我等語(見偵卷第98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經過倉庫門,跟我兒子站在那邊的時候,被告就看著我兒子,跟我兒子說「高○○,你知道我今天也可以殺了你嗎,但我今天不想殺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再於警詢時證稱:然後被告走在我前面,我們一前一後的走出倉庫時,我兒子高○○還站在門口,被告看見高○○便停下來對他說:高○○我也要殺了你,隨後被告接著改口又說:算了這次先不殺你,之後我們繼續往屋內走等語(見警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先於被害人高○○面前持刀攻擊其母A03,並隨即向被害人高○○稱:「下次要殺了你」等語,依當時情境,已足使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成年人心生畏怖,更遑論被害人高○○於事發當時,尚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上揭舉措,自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且此等言論顯非日常之生活用語,必係有意為之,被告主觀上具成年人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乙節,灼然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向被害人高○○揚言「我要殺了你」,是因覺得
危險,想要把被害人高○○嚇跑,希望被害人高○○趕快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在一個情緒非常激動的情況下才會說出這樣的話,但是被告隨即把話收回,可見被告並沒有恐嚇被害人高○○的犯意等語。然觀之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充斥威嚇、警告之意涵,且提及殺害親弟生命之內容,倘果為保護被害人高○○,大可直言要求被害人高○○離開現場,實無必要告以被害人高○○此類言詞,而縱被告事後復稱:「算了這次先不殺你」等語,已無解於其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之成立,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以言詞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脅迫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經查,被告係被害人A03配偶A08之女,並為被害人高○○同父異母之姊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第39頁至第41頁),故被告與被害人A03、高○○間,各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分別對被害人A03、高○○所為之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高○○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上開被告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15頁、第39頁)存卷可考,且被告身為被害人高○○之親姊,其對於此等情事,自無不知之理,然其卻執意對被害人高○○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菜刀多次攻擊被害人A03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均係侵害被害人A03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明定。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疾患對其行為時違法性及自我行為控制力判斷之影響,鑑定醫師參酌訪談被告而得之被告個人疾病史及生活史、本院提供之被告相關病歷及對被告檢查結果(包括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高度可能處於思覺失調症的急性發作期,受明顯之妄想與幻覺干擾,被告雖仍能抽象理解「傷害他人通常是不對的」,顯示其一般規範知識並未完全喪失。然而,案發當時受症狀影響故將被害人A03解讀為具有黑社會背景,還欲加害自己或涉及更大陰謀,可知被告對「自身行為的違法性」和「防衛的必要性」之判斷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而產生嚴重扭曲,推估被告對本案行為的辨識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也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在控制能力的部分,被告提及案發當時自己頭腦很混亂;頭腦裡面甚至有長角;當時也存在聽幻覺干擾,推估被告當時係受精神病症狀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進而使其選擇替代方法解決問題與緩解自身情緒的路徑明顯受限。被告甚且於案發後入住花慈精神科病房時,因將不認識的清潔人員誤認為被害人A03而突發性攻擊,可知其衝動抑制能力於案發前後確實明顯受損。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其處理速度、執行功能、心智轉換彈性存在明顯缺損。綜合以上情形推估,被告對本案行為的控制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也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針對恐嚇被害人高○○之行為,同樣係於前述精神疾病症狀發作之混亂當下所為,受相同之精神病症狀影響,推估其辨識與控制能力亦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綜合以上情形做推論,被告於112年7月4日實施本案行為時,應存在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4頁至第435頁)。本院審酌該等鑑定結果形成過程業經就被告個人疾病史及生活史、本院提供之被告相關病歷及對被告檢查結果為考量後,而做出之綜合研判鑑定結果,另參被告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類別為b160.2(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思想功能),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論據,可堪採信。足認本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被害人A03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逕持菜刀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攻擊繼母即被害人A03,致使被害人A03受有本案傷勢,對被害人A03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嚴重侵害,復於攻擊被害人A03後離去,任憑受到嚴重傷害之被害人A03自力救濟始倖免於死,足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價值之漠視,且對未滿12歲之親弟即被害人高○○為威脅性命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被害人高○○心生畏懼,被告本案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難謂輕微;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嘗試取得被害人A03、高○○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A03因被告本案行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3頁)、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保安處分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鑑定報告內容略以:囿於被告對其精神疾病嚴重缺乏病識感,且本身亦缺乏足夠的判斷能力與人際支持網絡,推估被告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而再犯的可能性高,賦歸社會也較為不易,建議可為其安排監護處分至適當處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5頁),被告本案犯行均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對於公共安全之潛在威脅,參以被告於本院供述之精神狀況及應答內容,並佐以被告過往就醫病歷(見本院卷㈠第309頁至第322頁、第333頁至第365頁),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確保其積極接受精神醫學專業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