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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雍鈞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仲祥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雍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仲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雍鈞、林仲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渠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所謂公共場所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係指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查被告林雍鈞、林仲祥等二人本案犯罪地點,係在花蓮縣新城鄉大同街與大賢街口之道路,該道路為不特定人、車均得出入之,屬公共場所。

2.次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又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雍鈞、林仲祥在上址公共場所,看見同案被告張珮瑜、陳寧禛與告訴人陳○珍、黃○傑互相爭吵,竟自同案被告陳寧貞住處取出開山刀及鐮刀,攻擊告訴人陳○珍、黃○傑,被告林雍鈞、林仲祥二人之上開舉措,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客觀上已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無疑,是被告林雍鈞、林仲祥二人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甚明。

3.末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林雍鈞手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開山刀,被告林仲祥手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鐮刀,被告二人持之以攻擊告訴人陳○珍、黃○傑,並導致告訴人陳○珍、黃○傑受有身體傷害一情,業經被告林雍鈞、林仲祥供承不諱,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珍、黃○傑受有身體傷害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47頁、第157頁、第159頁),故而,被告林雍鈞、林仲祥二人均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4.是核被告林雍鈞、林仲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林雍鈞、林仲祥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林雍鈞、林仲祥等二人間,就毆打告訴人陳○珍、黃○傑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爰審酌被告林雍鈞、林仲祥二人與告訴人陳○珍、黃○傑並無嫌隙仇恨,卻仍持刀械傷害告訴人陳○珍、黃○傑,是被告林雍鈞、林仲祥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渠等手持刀械毆擊告訴人陳○珍、黃○傑所造成的危險性大,若有不慎,亦造成身體重大傷害及生命之危險,因認本案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加重其刑。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林雍鈞、林仲祥與告訴人陳○珍、黃○傑並無嫌隙仇恨,卻動輒持刀械傷害告訴人陳○珍、黃○傑,在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衡情無情輕法重之憾,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足採。

3.累犯說明被告林雍鈞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1年間因妨害自由(強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分別於110年2月1日、112年1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林雍鈞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林雍鈞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4.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雍鈞前有妨害自由、傷害、詐欺等前案紀錄;被告林仲祥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有被告林雍鈞、林仲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渠等素行不佳,又被告林雍鈞、林仲祥均正值青年,渠等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張珮瑜、陳寧禛與告訴人陳○珍間之口角爭執,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卻持刀械逞兇鬥狠,造成告訴人陳○珍、黃○傑受有身體傷害,並使公共場所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林雍鈞、林仲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雙方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與告訴人陳○珍、黃○傑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陳○珍、黃○傑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2頁至第24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雍鈞、林仲祥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告訴人陳○珍、黃○傑所受傷勢輕重及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林雍鈞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須扶養母親及配偶;被告林仲祥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須扶養照顧家人及親屬(本院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至被告林雍鈞、林仲祥用以傷害告訴人陳○珍、黃○傑之開山刀、鐮刀等刀械,並未扣案,訊據被告林雍鈞、林仲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開山刀、鐮刀都在同案被告陳寧禎家拿的,放在她家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準此,該開山刀、鐮刀均非被告林雍鈞、林仲祥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已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3號被 告 張珮瑜 年籍資料詳卷

林雍鈞 年籍資料詳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被 告 陳寧禎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邱邵璞律師被 告 林仲祥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瑜、陳寧禎與陳○珍原為朋友關係,彼此已存嫌隙,因陳○珍要求張珮瑜歸還物品而心生不滿,張珮瑜、陳寧禎乘坐林○庭駕駛之小客車,另附載曾○蘭,林雍鈞、林仲祥則分別騎乘機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凌晨,自陳寧禎住處前往欲找陳○珍理論因其不在家未果,乃在陳○珍住處附近環視後,返回陳寧禎住處途中,在德興棒球場附近,因林雍鈞騎乘機車缺油停止,由林仲祥騎乘機車為其購油,然林○庭駕駛附載曾○蘭,張珮瑜、陳寧禎之小客車仍往陳寧禎住處途中加灣處,經曾○蘭與陳○珍電話聯絡,知悉於同日1時許,陳○珍駕駛小客車附載男友黃○傑及余○芳等人,已至花蓮縣新城鄉大同街與大賢街口附近。陳寧禎遂電話聯絡林雍鈞,要其返回陳寧禎住處會合,再由林雍鈞轉告林仲祥,分別騎機車前往陳寧禎住處。嗣114年3月11日1時48分許,林雍鈞、林仲祥分別騎機車到達花蓮縣新城鄉大同街與大賢街口附近公共場所,看到提前到達之張珮瑜、陳寧禎與陳○珍、黃○傑雙方爭吵,張珮瑜、陳寧禎、林雍鈞、林仲祥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施強暴方式,張珮瑜自包包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陳○珍、黃○傑射擊,陳寧禎自林○庭駕駛之小客車,取出球棒,林雍鈞、林仲祥分別自陳寧禎住處,取出開山刀、鐮刀,共同攻擊陳○珍、黃○傑,致陳○珍受有右手臂紅腫,黃○傑受有背部及左手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珍、黃○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珮瑜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珍發生衝突,否認涉有妨害秩序、傷害犯行。 2 被告陳寧禎、林雍鈞、林仲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陳寧禎、林雍鈞均稱:被告張珮瑜持不具殺傷力空氣槍,朝陳○珍、黃○傑射擊。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珍、黃○傑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告訴人陳○珍傷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4人所為,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