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俊偉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俊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吳志倫所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資訊,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5時2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訂房網站Booking.com,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賓利酒店預訂客房,預訂入住時間為113年12月13日16時起至同年月14日12時退房,且未經吳志倫同意或授權,在該網站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欲用以盜刷住房費用新臺幣(下同)2,580元,而偽造本案信用卡持卡人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傳送至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授權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客房預訂。嗣巫俊偉因不詳原因於同日稍晚之不詳時間透過上開訂房網站取消上開預訂,經賓利酒店依預訂入住當日取消訂房仍須收取全額費用之約定條款,仍以本案信用卡支付2,580元,巫俊偉因而獲得無須負擔取消訂房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吳志倫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志倫收到本案信用卡帳單,發現有異而向賓利酒店查詢,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倫於警詢之指述、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賓利酒店訂房明細、刑案相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自由時報標題為「加油站版無間道?他臥底打工側錄信用卡遭重判3年」之網頁新聞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巫俊偉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做這些事,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113年透過上開訂房平台有3次消費紀錄,都是透過被告自己的台新信用卡支付,被告有透過上開訂房平台訂113年12月13日入住賓利酒店,後來取消訂房,被告不知道取消訂房會扣2,530元,因此對於次月之帳單沒有該筆消費紀錄,並未查證,被告在警詢時,才知道該筆2,530元之消費紀錄被列入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被告日常活動沒有機會接觸到告訴人的信用卡,告訴人也從來沒有遺失信用卡,被告沒有機會取得告訴人的卡號、3位數的驗證碼及有效期限的資訊,不可能冒用告訴人的信用卡,且被告假如萬一有機會取得告訴人的信用卡資訊,怎麼可能只冒用1次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使用上開訂房平台,向賓利酒店預訂入住客房,預訂
入住時間為113年12月13日16時起至同年月14日12時退房,嗣被告因不詳原因在不詳時間,透過上開訂房平台取消前開預訂,經賓利酒店依預訂入住當日取消訂房仍須收取全額費用之約定條款,故而未退還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賓利酒店訂房明細(即Booking之賓利酒店住宿訂單資訊及付款資訊【卡號末四碼6100】、賓利酒店提供之消費訂房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簽單)(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29343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至14頁、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首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之盜刷告訴人信用卡為前揭訂房行為之犯行:
⒈觀諸賓利酒店訂房明細,可明被告於訂房時非係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為訂房行為:
⑴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賓利酒店訂房明細為
其主要論據。然觀諸該訂房明細(即Booking之賓利酒店住宿訂單資訊及付款資訊【卡號末四碼6100】),可見被告雖有預定賓利酒店之客房,且入住時間為113年12月13日16時起至同年月14日12時退房,惟付款資訊亦明確載明,該付款卡片為「MasterCard」,卡號末四碼為「6100」,到期日為「西元2031年1月」(見警卷第13至14頁),綜上,足證本案被告為前揭訂房行為時,所使用之信用卡卡號為末四碼6100之MasterCard,而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
⑵復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只有一家台新銀行的信
用卡,卡號就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0日台新總個資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現存卡號0000-0000-0000-0000,然該卡號目前因逾期繳款而以強制停卡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97至102頁)。是互核前開Booking之賓利酒店住宿訂單資訊及付款資訊【卡號末四碼6100】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0日台新總個資第0000000000號函文,足徵被告為上開訂房行為時,係以自己所有卡號末四碼6100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為訂房行為,而非以本案信用卡為之。
⒉又另觀賓利酒店提供之訂單明細、訂房確認單、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台滙銀電字第1140021401號函及所附本案信用卡資料及帳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行動上網資料查詢、Booking.com 114年12月11日函等件,均無法認定被告有以本案信用卡為前揭訂房行為:
⑴觀諸賓利酒店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供之訂房明細、訂房確認
單(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僅可證明被告有為前揭訂房行為,然細繹該等資料,均未見上有何被告為前揭訂房行為時,有使用本案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之資料及證明;而賓利酒店另提供本案信用卡彰化銀行刷卡簽單(見本院卷第63頁),然無其他證據可佐該刷卡簽單係被告為上開訂房行為所簽發,是自難僅以該刷卡簽單認定同屬被告為前揭訂房行為時所對應之支付簽單。
⑵另細繹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台
滙銀電字第1140021401號函及所附本案信用卡資料及帳單(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僅可明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所申登,而無法確認被告為前揭訂房行為時,係以本案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再觀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9至145頁),亦無法查知被告係以該門號上網漫遊而使用本案信用卡為前揭訂房行為。最末,觀之Booking.com114年12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147頁),該平台之回函亦無法提供或回覆若使用該平台以手機APP有預設綁定信用卡之情形下,於訂房付款時是否仍能選擇手動輸入他張信用卡用以付款、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至15日登入該平台訂房時,是否有變更綁定消費訂房之信用卡卡號,以及無法提供被告於前揭訂房行為時之IP位址、相關訂房時間、紀錄、用戶綁定手機門號資料及明細。
⒊至公訴人所提之刑事判決及新聞報導,其中數件刑事判決為
被告自白坦承犯行之案件,或與本案之案情等俱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亦不影響本判決依前揭各該證據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準此,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