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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蘇鵬南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蘇鵬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蘇鵬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非法持有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109顆」更正為「非法持有散彈(口徑:12GAUGE)126顆」,犯罪事實二第6行「非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17顆」更正為「非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18顆」;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8、69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查本案扣得之散彈(口徑:12GAUGE)分別為編號1-4之18顆、編號1-5之18顆、編號3-1之108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46028279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93、99至10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稱:編號1-5之自製子彈18顆是我改造的,我之前為新北市射擊會員,上開編號1-4、3-1之散彈是射擊完畢剩下的,我就帶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可知上述共126顆散彈均係被告非法持有,18顆散彈為被告所製造,公訴意旨顯係誤載,爰均予更正如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非法製造子彈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於犯罪事實一持有126顆子彈,及於犯罪事實二製造18顆子彈,然非法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製造、持有完成之客體為複數,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可參)。

本院認被告非法持有子彈,數量非少,又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具有高度危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風險,惡性匪淺,實難認定被告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非法持有、製造子彈罪之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本身存在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甚至剝奪人命,重創社會生活詳和安寧,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持有及製造子彈,所為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而影響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無任何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製造數量及期間,及其自陳原係射擊比賽之選手故持有本案子彈,因靶場關閉無法進行射擊練習故將剩餘之子彈放置於家中,其身為原住民又將子彈改造作為打獵之用,並非作為犯罪用途,以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開麵店、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兒子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為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銘記教訓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並勵自新。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1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採樣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試射完畢之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12至13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見警卷第1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江蘇鵬南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江蘇鵬南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現場編號 數量 1 散彈(口徑:12GAUGE) 1-4 18顆 2 非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 1-5 18顆 3 火藥 1-6 2瓶 4 黑火藥 1-7 1盒 5 非制式彈頭(鉛質彈頭) 1-9 4包 6 金屬彈珠 1-10 9包 7 霰彈半成品 1-11 1包 8 鐵製霰彈半成品 1-12 1包 9 製彈原料 1-14 1包 10 鉛餅 1-15 2個 11 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 3-1 108顆 12 鉛製彈頭 3-2 3包 13 鋼珠 3-3 1包【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2號被 告 江蘇鵬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蘇鵬南明知散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為警搜索查獲前,自不詳管道,非法持有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109顆。

二、江蘇鵬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散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14年2月25日為警搜索查獲前,在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持其所有工具、火藥,自行製作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17顆並進而持有之。嗣警於114年2月25日,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時,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蘇鵬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持有與製造上開子彈等物之事實。 2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物品、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子彈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46028279號、114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46039191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子彈罪嫌,其非法製造槍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具殺傷力子彈,除經鑑定機關試射部分外,亦屬違禁物,請一併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火藥2瓶、黑火藥1盒、彈頭4包、鋼珠9包、霰彈半成品1包、製彈原料1包、鉛餅2個、鉛製彈頭3包、鋼珠1包、鐵製霰彈半成品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涉犯持有及販賣槍枝部分,則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