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和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連志岳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被 告 林哲明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3號、113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和、連志岳、林哲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曾淑懿、被告陳進和於民國111年10月間均已登記參選第19屆壽豐鄉鄉長(鄉長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詎被告陳進和為使告訴人曾淑懿不當選,竟與被告林哲明、連志岳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不當選及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0日共同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全家便利超商,由被告林哲明攜帶其事先書寫,其內容足以影響告訴人曾淑懿之名譽及選情之原始手稿(如附表編號1)、筆記型電腦內之稿件,影印後分別交付被告連志岳、陳進和。
三人明知上開內容不實,竟仍由被告連志岳返回其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後,使用電腦將上開原始手稿內容予以修改後手寫並影印(如附表編號2)。被告陳進和或其指示之人嗣於111年11月10日前不詳日期,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文字、以及被告林哲明原始手稿之翻拍相片(如附表編號4)提供予臉書粉絲專頁「壽豐人出草」(以下均簡稱「壽豐人出草粉專」)之管理者,由該管理者於111年11月10日將如附表編號3之文字公開發佈於上開臉書網頁,並於發文下方張貼如編號4內容之手稿翻拍相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足以貶抑告訴人曾淑懿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曾淑懿之名譽,並意圖使告訴人曾淑懿不當選。因認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淑懿於偵查中之指訴、本案「壽豐人出草粉專」貼文擷圖,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林哲明、連志岳手稿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進和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的手稿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壽豐人出草粉專」不是我經營,我也不知道是誰經營,本案111年11月10日的貼文是誰發佈的,我也不知道,本案均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林國泰律師則為被告陳進和辯護稱:本案涉及到誹謗及妨害選舉的文字,應該只有「壽豐人出草粉專」管理者所寫如附表編號3的文字,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粉絲團是由被告陳進和經營,更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進和有關,依本案卷證資料,應為有利於被告陳進和之認定等語;被告連志岳固坦承曾與被告陳進和、林哲明在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見面,並曾書寫如附表編號2內容之手稿,但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妨害名譽等犯行,並以:「壽豐人出草粉專」不是我經營的,本案111年11月10日的貼文不是我發佈,我也不知道是誰發佈,扣案如附表編號2內容的文書是我自己寫的,陳進和當天有聯絡我到全家見面,主要是處理林哲明蓋房子的問題,後來陳進和、林哲明在看筆電討論裡面的內容,要我看看,希望我提供意見,後來我回家後才擬了被扣案的手稿,這份手稿一直在我家,只有我看過,林哲明、陳進和之後沒有再跟我聯絡過,我也沒有交給任何人過,本案與我完全無關等語為己辯解,辯護人陳鈺林律師則為被告連志岳辯稱:依被告林哲明所述,其交給被告連志岳的是影印後的手稿,顯與「壽豐人出草粉專」文章所附照片中顯示為彩色不同,且被告連志岳手稿內容亦與「壽豐人出草粉專」貼文文字內容不同,依本案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壽豐人出草粉專」之本案貼文係被告連志岳所張貼,或與被告連志岳有關,請對被告連志岳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林哲明雖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內容之手稿為其所製作,然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有將扣案手稿帶到超商去,也有影印給被告陳進和、連志岳,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帶離現場,手稿內容是寫我在壽豐鄉公所服務的心得,我也不知道他們要怎麼使用我的手稿,我沒有看過在連志岳家中扣到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的手稿,在超商提供我的手稿後,他們覺得要修改,又寫了另一張手稿給我,我就打在筆記型電腦裡,我的手稿除了給陳進和、連志岳看外,我就帶回家,沒有給其他人看過,111年11月10日的貼文不是我提供給「壽豐人出草粉專」張貼的,照片及文章是何人張貼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辯護人邱劭璞律師則為被告林哲明以:被告林哲明提供的手稿,當初因其他二位被告認為不符而要求被告林哲明修改,被告林哲明也認為該手稿沒有被流出之疑慮,後來沒有再跟另二位被告聯絡,被告林哲明是否有散布之故意已屬有疑,且「壽豐人出草粉專」的貼文對被告林哲明手稿意思做不當擴充,被告林哲明並沒有與「壽豐人出草粉專」管理者或貼文發佈者有犯意聯絡或聯繫,且扣案被告林哲明之手稿外觀與「壽豐人出草粉專」貼文所附之手稿外觀亦不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林哲明有構成犯罪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告訴人曾淑懿、被告陳進和於111年間均登記參選第19屆壽豐鄉鄉長,且該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等情,業據被告陳進和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60頁,112年度偵字第5783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6頁),核與告訴人曾淑懿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42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見偵卷第9頁)可考。又「壽豐人出草粉專」管理者曾於111年11月10日公開發佈如附表編號3內容之貼文,並於貼文下方張貼如編號4內容之手稿翻拍相片乙節,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復有本案「壽豐人出草粉專」貼文擷圖在卷(見警卷第165至166頁,他字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壽豐人出草粉專」貼文為被告三人所發佈:
1、本案「壽豐人出草粉專」係由創作者「安東妮亞·邁爾斯」所創建,該創作者帳戶之註冊IP為位在加納國,大阿克拉地區,阿克拉市之國外IP位置「41.218.206.161」,註冊電子郵件「mironov.danii10000000look.com」則無法查得申設資料,而該創作者帳戶可供追查的最後一筆登入IP位置係申登人為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之「114.35.127.37」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臉書帳戶申設資料、花蓮縣警察局相關函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9、101至105、115至119、121至147頁),而觀諸前揭「壽豐人出草粉專」相關網路足跡資料,並未能發現任何能證明被告三人為創建或實際管理者之相關資訊。
2、又依卷附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交查卷第7至35頁),可見「壽豐人出草粉專」所發佈文章之內容均與壽豐鄉公所有關,且範圍橫跨選舉、志工團、工程分配所、公所內廣播內容、公所機要動態、公務車使用、政府採購等事項,雖可據此推認「壽豐人出草粉專」之管理者應為壽豐鄉公所相關人員或能與壽豐鄉公所相關人員取得聯繫之人,然經逐字細繹相關文章,本院仍無法透過該等文章之內容、用語或資訊,特定被告三人即為「壽豐人出草粉專」之管理者,是本案尚難依現有卷證資料,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壽豐人出草粉專」貼文為被告三人所張貼。
(三)本案並無足夠之證據認定被告三人與張貼文章之「壽豐人出草粉專」管理者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本案案發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至被告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林哲明所使用之蘋果牌手機、筆記型電腦、被告連志岳所使用之三星牌手機、桌上型電腦及被告陳進和所使用之蘋果牌手機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85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33、45至53、57至63頁),然除被告林哲明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因解鎖失敗無法勘驗外,其餘扣案之手機、電腦,嗣經警施以數位鑑識後,均未發現與本案相關資料,其中被告林哲明、陳進和所有之手機,更經檢察官先行發還,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警聯繫請示單、扣押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9、91至95頁),可見本案並無查得任何相關數位證據,則得否逕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及臆測,遽以認定被告三人與「壽豐人出草粉專」管理者間,就本案貼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非無疑。
2、被告林哲明固有書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手稿,且該手稿之內容與本案「壽豐人出草粉專」張貼之照片內容相同乙節,業據被告林哲明供承不諱,並有扣案手稿筆記本、本案「壽豐人出草粉專」貼文擷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0、155至157頁,扣案筆記本則置於證物箱中)可參,然倘對照扣案手稿資料及本案「壽豐人出草粉專」貼文擷圖內容,可見其等筆跡、字體顏色雖似,但原始手稿紙張上並無任何污漬,與本案貼文所附照片情形不同,則本案貼文照片中之手稿究竟與被告林哲明遭扣案手稿是否同一,已屬可疑。又觀諸被告林哲明所書寫之手稿文字內容,並無隻字明確提及告訴人曾淑懿有何違法不當、操守失恰等可能妨害告訴人曾淑懿名譽或影響告訴人曾淑懿選情之內容,均僅係單純描述其任職在壽豐鄉公所時之自身業務處理狀況、離職原因及心情,雖其中提及「失望、無奈、恐懼、畏懼」等負面情緒,然情緒本即為個人主觀感受,且在一般職場中能引起前揭負面情緒之事件繁多,未必即與單位主管有何不當舉措有關,而依被告林哲明手稿通篇內容綜觀之,亦難逕讓人聯想至告訴人曾淑懿有何違法濫權之舉,是縱被告林哲明有將該手稿資料提供予他人閱覽或使用,似亦難認有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等罪之構成要件。況本案並未查得任何證據證明「壽豐人出草粉專」所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文字,係由被告林哲明所為,或被告林哲明有與「壽豐人出草粉專」管理者間有犯意聯絡之數位證據存在,業如前述,則「壽豐人出草粉專」管理者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被告林哲明手稿照片後,或為支援被告林哲明,或為打擊告訴人曾淑懿,或為批評壽豐鄉公所、或為吸引大眾目光及增加流量,因而自行援引、想像、擴充,進而撰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超出被告林哲明手稿內容甚多之文字,以現今網路社群平台經營、互動方式而言,亦非無可能。
3、又被告陳進和、連志岳雖否認曾取得被告林哲明所書手稿影本,然被告林哲明先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陳進和叫我寫任職期間的感想,但是我沒有散布,這內容我寫完之後,原本被我丟掉了,但是對方有留下影本,當時我寫了一份,他們也影印一份,因為三個人都要看,看要怎麼修改等語(見他字卷第38至41頁),及嗣於警詢中亦證稱:筆記本內容有在全家影印給連志岳及陳進和,當下只印2張,他們一人一張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可見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三人間並無任何恩怨、仇恨,被告林哲明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陳進和、連志岳之必要,其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陳進和、連志岳確曾於111年10月間,自被告林哲明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手稿影本甚明。惟本案「壽豐人出草粉專」貼文所附照片內容顯示為藍色原子筆筆跡,非黑白列印之影本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案「壽豐人出草粉專」貼文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55至157頁),是本案貼文所附手稿照片,與被告陳進和、連志岳是否有關,難謂無疑。且如係由被告陳進和、連志岳提供手稿照片予「壽豐人出草粉專」管理者或其相關人員,則其等除在現場直接閱覽手稿原本外,更持有該手稿之影本,當可直接翻拍手稿紙本即可,然依前引本案貼文擷圖內容可見,本案貼文所附手稿照片有明顯光影反射痕跡,顯非直接拍攝紙張,而係拍攝手機、平版電腦等數位設備螢幕內容,或隔著玻璃材質物件拍攝手稿紙本所致,而此與常情有間之情節,益徵被告陳進和、連志岳前揭辯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三人或因與告訴人曾淑懿有選舉競爭關係,或因曾親自撰寫或曾見聞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手稿資料,而因此就「壽豐人出草粉專」貼文乙事涉有嫌疑,然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表:
編號 文件內容 1 本人於2年前服務於壽豐鄉公所原民課課長,服務時間約半年左右後另謀他職,在擔任課長期間無法完成鄉長交辦工作,促使本人無法繼續任職。 服務期間經運動會、原住民豐年節及有關原住民的活動等核銷;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律規定,本人無法依職責進行核章,故無法完成鄉長交辦的工作,惟因顧及家庭及未來生涯,本人選擇離開壽豐鄉公所原住民課長一職。 以次聲明無關本屆次的選舉,只有本人對二年前服務於鄉公所的感慨,是一次次的失望及無奈,也是一次次的恐懼及畏懼。 2 我是林哲明,兩年前服務於壽豐鄉公所擔任原民課長。起先我是抱著無比興奮與期待能為壽豐鄉服務而來到職的,沒想到經歷半年時間了瞭解自己必須做出一些違背法令和拉下公務員尊嚴,才可以在這職務下混下去,在百般無奈和(徹底失望)長思後,我毅然以辭職方式結束自己十餘年的公職生涯。 在服務壽豐鄉公所期間,我切身體驗什麼了叫恐懼、什麼叫驚訝、什麼叫厭惡。終日徬徨無助、坐立難安。我對那對夫妻檔鄉長和狐假虎威的機要們深惡痛絕,他們表裡不一、長期假公濟私,也利用外圍勢力脅迫公務員,弄得整個機關污煙瘴氣,我祇是一個小公務員,無力和整個集團勢力對抗,所以祇好選擇最無奈也最無力的抗議方式「辭職」,離開壽豐鄉公所這個沒法治無是非的地方。 今年適逢地方大選年,我衷心期望壽豐鄉能選出一位有守有為能帶領壽豐鄉走出陰霾的好鄉長,願主賜福壽豐鄉。也賜予鄉民勇氣與力量,對抗邪惡力量共創和協進步的家園。 一位辭職公務員良心的呼籲。林哲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日。 3 一封來自壽豐鄉公所離職員工的血淚控訴。日前【壽豐人出草粉專】接獲一封二年前壽豐鄉公所離職員工親筆控訴鄉長劉耀宗及其夫人,脅迫要求其執行違法事項,為顧及家人及其未來生涯所以逼不得申請離職。信中充滿對壽豐鄉公所的失望及感慨,目前過著既無奈又恐懼的生活(部分內容因涉及違法細節,壽豐人出草粉專將其遮蔽以保護控訴人之人身安全)。控訴人信中強調他不想涉入這次的地方選舉,祇是希望大家能理性和冷靜的選出適任人選,也期望經由這次改選,像他這種不幸的情形壽豐鄉不要再發生。這是一封多麼無奈多麼感慨的指控,壽豐鄉公所到底還有多少類似的案例?現在的壽豐鄉公所到底淪落到什麼程度呢。壽豐人出草粉專決定將此封血淚控訴的信送交檢調單位,將這些靠選舉躲進公部門目無法紀違法濫權的不肖份子繩之以法,還給壽豐鄉一個進步和樂的家園。 4 ○○○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律規定,本人無法依職責進行核章,故無法完成鄉長交辦的工作,惟因顧及家庭及未來生涯,本人選擇離開壽豐鄉公所○○○職。 以次聲明無關本屆次的選舉,只有本人對二年前服務於鄉公所的感慨,是一次次的失望及無奈,也是一次次的恐懼及畏懼。 (上開○○○部分代表遭塗銷之部分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