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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以諾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以諾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鄭以諾之刑事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已明示就本案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27、11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即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及理由」欄ㄧ部分(如附件)。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先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持續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

所造成之損害非重且犯後態度良好,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㈡惟查:

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經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恣

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自應予非難;且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11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曾因業務侵占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吳明洋、黃家德、姜逸得調解成立,然經本院電請辯護人提出已依調解結果分期給付之證據卻無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只是想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藝術塗料施工人員、月收入約3萬6千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賠償上開告訴人之證明,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趙學恩達成調解,雖為原審未及審酌,惟經本院綜合判斷,此部分縱納入量刑審酌事項,對原判決之量刑仍不生影響,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就已調解部分,僅告訴人姜逸得部分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蓮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鄭以諾應給付姜逸得新臺幣(下同)40,000元,給付方式:共分20期給付,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姜逸得所指定之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本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