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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佳蓁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余佳蓁於民國114年9月21日刑事聲明上訴狀固記載:不服本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明上訴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惟其於115年1月12日刑事答辯狀已載明:被告認罪僅對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原審判決之上訴範圍、理由稱: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僅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107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經濟困難、需錢孔急始上網貸款,因欠缺相關借款經驗致誤信詐欺集團謊言,一時失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亦無獲得任何詐欺款項,犯罪動機惡性尚非重大,考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刑度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酌減後應為6月以上2年6月以下,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恐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又其無前科,學歷僅國中畢業、從事檳榔攤工作,且已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因經濟拮据、上網貸款遭利用,積欠債務數十萬元無力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更生之經濟狀況;其縱未賠償被害人,然被害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機制獲得賠償,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該案被告為洗錢正犯且提領金額共400萬元,僅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4罪,故其所為非無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空間,原審未詳加審酌其素行、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即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併科罰金6萬元量刑失衡,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考量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自應予非難;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291萬餘元,所生損害嚴重;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當時家裡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月收入約2萬8千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判決已詳為敘明被告為幫助犯應減輕其刑、偵查中否認犯行而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理由、終能於審理中坦承不諱然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高達291萬元之損害、無前科之素行、需錢孔急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原審未詳加審酌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即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併科罰金6萬元量刑失衡云云,已難採憑。又被告前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球當鋪借款無力清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開啟更生乙節,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足見被告有豐富借款經驗而明知正常貸款程序不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知以其經濟情況不可能以正常管道貸得款項。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不足且欠缺貸款經驗始誤信詐欺集團話術而為本案犯行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㈢又被告罹有高血壓、心房顫動、心肌病變、痛風等疾病等節

,有張邦珍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縱以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應判處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斟酌被告雖無前科,然其為圖己利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共5人、損害金額近291萬元,復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原審量刑即難認有過重之情事。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之行為人雖屬正犯,然該案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該案行為人依112年6月15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其法定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核與本案適用法律、法定刑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佳蓁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佳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佳蓁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前夫陳仲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62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網銀轉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是為了美化帳戶以貸款,不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自應予非難;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91萬餘元,所生損害嚴重;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當時家裡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月收入約2萬8千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濟狀況拮据,且坦承犯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全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難逕給予緩刑之寬典,且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狀況、被告非過失犯罪、係為私利而犯罪、遲至審判程序始自白犯罪之態度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案帳戶,惟本案帳戶非被告所有而係陳仲帆所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及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件:起訴書。附表:(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楊家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之騙術,致楊家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10月23日14時40分134萬4,400元2陳曉鈴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以假投注(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之騙術,致陳曉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10月24日11時27分40萬元3謝芙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以假投資之騙術,致謝芙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10月24日14時32分15萬元4侯力伃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起,以假投資之騙術,致侯力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10月23日13時55分30萬元5戴嘉均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之騙術,致戴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10月24日12時47分71萬7,52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7號 被 告 余佳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余佳蓁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保管並使用之不知情之前夫陳仲帆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楊家俊、陳曉鈴、謝芙美、侯力伃、戴嘉均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家俊等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楊家俊、陳曉鈴、謝芙美、侯力伃、戴嘉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佳蓁之供述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使用,並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楊家俊、陳曉鈴、謝芙美、侯力伃、戴嘉均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詩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新臺幣(下同)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楊家俊假投資113年10月23日14時40分134萬4400元2陳曉鈴假投資113年10月24日11時27分40萬元3謝芙美假投資113年10月24日14時32分15萬元4侯力伃假投資113年10月23日13時55分30萬元5戴嘉均假投資113年10月24日12時47分71萬7528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