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豪指定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世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世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4年5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生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利結果,恐非妥洽。
㈡被告於事發後未履行和解條件,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
告又係累犯,原審對被告量刑刑度過輕,恐有再行審酌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而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除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尚無可採。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於事發後未履行和解條件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且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檢察官並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從就沒收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