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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光雄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39、3038、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及其辯護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及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116頁),本案審理範圍自不及於其他部分,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斟酌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對到庭之告訴人A21表達調解之意願,並當庭與其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條件(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之前給付3,000元,共分9期)成立調解,被告迄今已給付前2期賠償金共6,000元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79、187頁),足見被告尚有彌補其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之意,並稍微填補A21部分損失,原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本案衡量被告提供帳戶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程度及其事後為部分賠償金額之情狀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認為原判決之量刑稍嫌過重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並另為妥適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不明人士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工具,致多達20位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施詐者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確實可議;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告訴人A22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A21成立調解並為部分賠償,已如前述,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惟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尚未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A08表示應予重判之量刑意見(見簡上卷第183至185頁);兼衡被告前僅於86年間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詳見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係因網路交友受騙始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高山嚮導、救難、目前為雜工、收入約2萬至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簡上卷第178至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文翰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3038、5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A01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被告A01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82914」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182914」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如附表所示5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幫

助行為,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0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未洽,併予敘明。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犯

罪(見偵字739號卷第86、118頁),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暨被告僅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告訴人A22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惟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人尚未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43、17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一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上開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如附表編號3、4、5所示金融帳戶,雖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金融帳戶係被告之女李素女所申設,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又李素女對被告借用上開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並不知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並據此予以李素女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739號、5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偵字739號卷第141-144頁),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爰不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

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