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秋美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本案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60、117頁),依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為有關被告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曾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於前案審理中竟又犯本案,漠視洗錢詐欺等罪之保護法益,僅於審判中自白,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被害人多達6人,被害金額共37萬元,然被告僅與1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刑法第57條列示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而各類型之量刑因素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亦可能存有多種性質相似量刑因素,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知識或品性。如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事後提出同一類刑之新量刑因素,如該漏列或提出之新量型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或整體之量刑影響甚微,或再予調整,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予審酌之餘地。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就被告之量刑,業已審
酌:被告前於111年5月已因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而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及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於同年9月21日判決確定,並於113年8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是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及準備程序後,已充分瞭解人頭帳戶之危害,惟仍不思悔改,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終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僅與1位被害人崔志華達成調解(調解條件尚待分期履行),其餘被害人未到庭,故被告尚無從與其等達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上訴書固載原判決附表編號3被害人賴毓喬部分,認遭
騙金額3萬元,然起訴書附表編號3認賴毓喬遭騙金額5萬元,似有不合等語,惟賴毓喬於本案遭詐騙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確為3萬元,業據賴毓喬供述明確(警卷第60頁),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足見起訴書顯屬誤載,原判決就此誤載予以更正,洵屬正確,且檢察官已當庭表明就此部分不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因被告當庭表示仍有意願與其餘未成立調解之5位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安排調解,惟該5位被害人俱未出席調解,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該5位被害人,其中1人表示不願調解,另4人均聯繫不上,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87頁),均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判決
既就上情詳加審酌,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已考量或未考量之量刑相關證據。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陸榆珺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