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卉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3號、第314號、第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4行所載「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164號論告書同此意旨)。
㈡證據補充:被告江卉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56頁)。
二、法律適用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本案起訴書雖認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以上開論告書予以更正,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被告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相隔不到2個月之密接時間內,先後申辦本案2門號交
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翰」之人使用,以換取報酬,乃基於同一犯意,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其提供系爭門號之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獲取報酬竟
提供本案2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64萬餘元之損害,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審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報酬利益,及其並無前科紀錄,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及餐飲業、目前在工地做工安、月入3萬8千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無前案紀錄,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2門號供他人使用,取得之報酬分別為1,500元
、2,000元,共為3,5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313卷第78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門號之SIM卡共2張,
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5號被 告 江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卉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資力限制,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常會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同年6月11日,在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上某遠傳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翰」之人使用,並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2000元之報酬。嗣暱稱「翰」之人取得上開2門號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黃曉嵐、許丙乙、謝季蓉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黃曉嵐等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嵐、許丙乙、謝季蓉訴請連江縣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報酬,將申辦之上開2門號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曉嵐、許丙乙、謝季蓉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2門號之查詢單、日商LINE公司回覆之暱稱「漢娜老師-聽音樂賺錢」之帳號註冊資料、告訴人黃曉嵐、許丙乙、謝季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陳偉詣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張彩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蕭博文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接續提供上開2門號之行為,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2門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新臺幣(下同)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手機門號1黃曉嵐詐欺集團以0000000000門號申請暱稱為「漢娜老師-聽音樂賺錢」之Line帳號,並成立名稱為「走入富有」Line詐騙群組,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9日20時51分、同年月12日13時2分1000元3萬元同案被告陳偉詣(另案偵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張彩雲(另案偵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2許丙乙同上110年12月9日15時29分、同年月12日18時1、2、4、5分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同案被告陳偉詣(另案偵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蕭博文(另案審理)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3謝季蓉詐欺集團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向其佯稱:可接續處理殯葬產品之出售,但需補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110年8月16日某時、同年月20日某時、同年9月13日某時40萬元60萬元150萬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現金予不詳之人。在臺北市○○區○○路0號面交現金予不詳之人。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