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凱傑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凱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余凱傑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匯款項旋遭『繳費』」,應補充為「所匯款項旋遭以『繳費』名目轉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適用,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玉雪、郭齡璐、郭春蘭、盧金定、林宥嫺、陳金花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犯罪(偵卷第52、83頁),是被告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故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現今社會反詐騙已
成為全民共識,惟仍為貪圖陳嘉為(現為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所允抵銷債務5萬元之提議,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嘉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被告陳稱賠不出錢來,而表示無意願與上揭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院卷第179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79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嘉為,而獲抵償其積欠陳嘉為5萬元之債務等語(偵卷第51頁),此部分經抵償之債務,自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本案帳戶資料,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被 告 余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凱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時8分前某時,在陳嘉為(另案簽辦)之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燒烤店,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嘉為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繳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玉雪、郭齡璐、郭春蘭、盧金定、林宥嫺、陳金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凱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欠陳嘉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方介紹伊去做業務,要求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薪轉使用,薪資匯入本案帳戶後,陳嘉為會直接以提款卡領走抵償債務,伊配合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去桃園及台北做這個業務工作,但去了之後根本沒做事,手機也被拿走,只被要求不能外出,還有人看守伊,後來那些人又要求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怕遭到傷害只好提供了,經過1週後,他們把伊丟在桃園某火車站,並幫伊買好車票再將手機還給伊就離開了,伊拿著他們買的火車票回花蓮;與陳嘉為約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抵償5萬元債務,也確實抵掉了;之前有涉入別的刑案,手機被扣走了,無法提供對話紀錄;回花蓮後有跟陳嘉為聯絡,他叫伊不要去報警,怕對方對伊不利,伊曾想報警但最後沒去云云。 2 證人黃漢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嘉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齡璐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郭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盧金定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繳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僅有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比較之列,於無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陳嘉為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似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陳玉雪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6日9時50分5萬元112年6月16日9時52分5萬元2郭齡璐佯稱:可在「天利基金」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4日11時32分20萬元3郭春蘭同上112年6月16日10時18分25萬元4盧金定同上112年6月15日11時29分30萬元5林宥嫺同上112年6月14日12時50萬元6陳金花同上112年6月14日11時8分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