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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洛欣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5號、114年度偵字第121號、第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伍洛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洛欣(原名伍佩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某處統一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其前配偶陳○宏(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其乾爸爸曾○翰(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媽(佳雯)」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經「琪琪媽(佳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甲、乙、丙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經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伍洛欣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洛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87頁、第98頁、第38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甲、乙、丙郵局帳戶內,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事,故均構成自白減刑之適用,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伍洛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甲、乙、丙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甲、乙、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詐騙犯罪者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詐騙告訴人A03等5人,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等5人所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條,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科刑

1.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事,故應構成自白減刑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2.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本案甲、乙、丙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本院當庭調解後,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A05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中,另經本院安排其餘告訴人調解,然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未出席,因而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中、經濟來源依賴配偶支應、無需扶養其他家屬或親人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5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3.緩刑之說明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5年內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如適宜給緩刑,請以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語。惟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被告除與告訴人A05當庭達成調解外,尚未與其餘告訴人A03、A04、A06、A07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其餘告訴人A03、A04、A06、A07之諒解,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其餘告訴人A03、A04、A06、A07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在其餘告訴人A03、A04、A06、A07之損害未獲得修補或未取得渠等之宥恕下,自難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洛欣固有將本案甲、乙、丙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甲、乙、丙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甲、乙、丙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迄未取回或扣案,且上開甲郵局帳戶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且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甲郵局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至於乙、丙郵局帳戶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之前配偶陳○宏、乾爸爸曾○翰,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A03 告訴人A03在旋轉拍賣網站販賣二手存錢筒,詐欺集團成員瀏覽該拍賣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鯨魚」向告訴人A03佯稱:因無法順利下單,須以「Carousell TW線上客服」確認,並稱賣場尚未自助認證授權,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A03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轉匯入本案甲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5日19時31分 4萬9972元 (甲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130007959號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7959號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 3.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警刑字第1130007959號警卷第53頁至第62頁) 4.本案甲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客戶交易明細(新警刑字第1130007959號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 113年5月5日19時34分 4萬9970元 (甲郵局帳戶) 113年5月5日19時52分 2萬9987元 (甲郵局帳戶) 113年5月5日20時12分 2萬108元 (甲郵局帳戶) 2 A04 告訴人A04在臉書拍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瀏覽該拍賣網頁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瑜婕」向告訴人A04佯稱:須以賣貨便交易,然因未簽署誠信交易條款,需提供帳戶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A04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轉匯入本案甲、乙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6日00時00分 5000元 (甲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130007959號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市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新警刑字第1130007959號警卷第65頁至第77頁)。 3.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新警刑字第1130007959號警卷第79頁至第97頁) 4.本案甲、乙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客戶交易明細(新警刑字第1130007959號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吉警偵字第1130016228號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 113年5月6日00時03分 5萬元 (甲郵局帳戶) 113年5月6日00時04分 4萬元 (甲郵局帳戶) 113年5月6日00時05分 4萬9985元 (甲郵局帳戶) 113年5月6日00時01分 5000元 (乙郵局帳戶) 113年5月6日00時09分 4萬9985元 (乙郵局帳戶)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在IG限時動態上刊登送拍立得相機之訊息,告訴人A05瀏覽後參加購物及抽獎,告訴人A05中獎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A05佯稱:須轉帳核實費,另因為之前辦理金融帳戶時,有東西沒有設定而無法匯款,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告訴人A05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轉匯入本案乙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5日19時08分 4萬9989元 (乙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30016228號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市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30016228號警卷第89頁至第95頁)。 3.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對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30016228號警卷第97頁至第105頁) 4.本案乙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客戶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30016228號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 4 A06 告訴人A06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消毒鍋,詐欺集團成員瀏覽該拍賣網頁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詩雅」向告訴人A06佯稱:欲轉帳但因未簽署三大保證,需提供帳戶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A06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轉匯入本案乙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5日18時56分 4萬9983元 (乙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30016228號警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30016228號警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3.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對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30016228號警卷第123頁至第146頁) 4.本案乙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客戶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30016228號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 113年5月5日19時01分 4萬6046元 (乙郵局帳戶) 5 A07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油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A07,並佯稱:因個資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1萬2000元,並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作金流驗證,以取消該筆盜刷云云,致告訴人A07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轉匯入本案丙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5日17時48分 4萬9988元 (丙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新警刑字第1130007463號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7463號警卷第37頁至第49頁)。 3.告訴人A07與詐欺集團電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警刑字第1130007463號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 4.本案丙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客戶交易明細(新警刑字第1130007463號警卷第29頁、第31頁)。 113年5月5日17時50分 4萬9989元 (丙郵局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58分 3萬1188元 (丙郵局帳戶) 113年5月5日18時01分 9989元 (丙郵局帳戶) 113年5月5日18時03分 8988元 (丙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