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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惠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淑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1時56分,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安」之人(新光銀行帳戶與此門號並無證據證明被作為不法使用)後,應「李安」指示,於112年7月19日21時1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蓮正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華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將郵局帳戶、花蓮一信帳戶之帳戶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華文」。嗣「李安」、「張華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林淑惠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淑惠委由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易卷第60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金易卷第87至10

2、151至16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郵局帳戶、花蓮一信帳戶資料給「張華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戀愛腦,糊裡糊塗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伊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受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資為辯護。

(一)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花蓮一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有將新光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傳送予「李安」;被告並應「李安」指示,於112年7月19日21時1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蓮正門市,將郵局帳戶、花蓮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張華文」,並將郵局帳戶、花蓮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華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金易卷第57至5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儲字第1120995817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24日花一信總字第1120000445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印鑑簡卡、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3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19639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李安」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張華文」LINE對話錄截圖、被告與暱稱「李安」LINE對話紀錄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

33、35至39頁;偵卷第193至197、61至84、85至89、91至1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A03、A04、A05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A03、A04、A05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1、23至26頁),A03報案相關資料,計有: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見警卷第45、55至56、57、59、61、63至77、79至83頁)附卷可稽;A04報案相關資料,計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9至50、103、91至92、105、107頁)附卷可稽;A05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土地銀行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4、115至116、121至123、117、119、157至159、161至169、175、179、183至193、195頁)附卷可稽,此等事實已堪認定。又依卷附被告郵局帳戶、花蓮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39頁)可知:告訴人A05於112年7月24日12時7分、12時9分匯款後,於同日12時51分,經不詳之人提領;被害人A03於112年7月25日12時35分匯款後,於同日13時10分、13時11分(2次)、13時12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A04於112年7月24日10時42分匯款後,於112年7月24日10時52分、10時53分、10時54分(2次)、10時55分,經不詳之人提領。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於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旋以被告郵局帳戶、花蓮一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⒉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將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或自行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居家服務員(見原金易卷第160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是其對於提供帳戶之舉,應係幫助他人詐欺犯行之一環,且對於遭詐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於提領後,係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均應有所知悉,稽此,被告應「李安」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花蓮一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張華文」使用,其對於自己前揭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乙節,誠難諉為不知。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時,有

領出3萬2,000元,那是我的年終獎金,我要繳汽車燃料稅還有機車保險等語(見原金易卷第158頁),而觀諸卷附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見警卷第33頁),被告確實於112年7月19日19時19分自前揭郵局帳戶提領3萬2,000元,且該郵局帳戶於被告領款後,剩293元餘額,且觀諸被告花蓮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可知,被告寄出花蓮一信帳戶資料前,帳戶內剩餘119元,是就此2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被交付前所剩餘之款項觀之,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金融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或無存款,以免損失之情形相符。再就被告此部分提領款項供詞觀之,足認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之經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無法阻止他人用該等帳戶去收、提或匯款、轉帳等行為等語(見原金易卷第59頁),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於知悉交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無法干預對方如何使用該金融帳戶之情況下,於提領其郵局帳戶大部分存款以避免、減少自己損失後,仍寄出前揭郵局、花蓮一信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足徵被告容有該不詳年籍之他人,有用以作為犯罪之不法用途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可能之預見。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看過「李安」或「張華

文」本人,他們沒有給我他們的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見原金易卷第58至59頁)。再參之被告與「李安」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94至95頁),於112年7月16日21時許,「李安」提出向被告要金融帳戶之帳號時,被告對「李安」稱「你會不會拿我的帳號作別的用途」,觀諸被告此部分言論,顯見被告早已察覺若提供金融帳戶予「李安」等人可能涉及不法行為,雖然「李安」隨即回以「我們是正經公司,只是讓財務去用錢進去」,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李安」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我沒有向銀行或警政機關求證等語(見原金易卷第59頁),是被告在未曾向相關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警方等單位查證之情形下,顯然欠缺任何得合理信賴「李安」、「張華文」等人之要求為合法之依據,自不得以單憑對方解釋之舉,即得作為免責之理由。是由被告前開供詞及前揭對話內容合併觀之,足證被告知悉在網路上認識素昧平生之人,於認識不久後隨即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之使用等節,是不符常情之事,且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收款有可能涉及不法,亦了然於心,然被告僅因禁不起「李安」之屢屢要求,於未經進一步查證之情形,即將郵局帳戶、花蓮一信帳戶資料提供予非親非故之「李安」。是以,被告雖無積極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犯行,仍有提供金融帳戶,使「李安」、「張華文」所屬之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當屬不法行為,而被告因與「李安」間存在感情因素,故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仍容任依「李安」指示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情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與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非沒有懷疑過若提供金融帳戶予「李安」等人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及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僅因一時被愛情蒙蔽而選擇視而不見,容任自身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自有所認知。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被愛情蒙蔽、受騙上當,才提供郵局帳戶、花蓮一信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無詐欺與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

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花蓮一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至起訴意旨及檢察官論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其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郵局、花蓮一信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詐騙犯罪者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郵局、花蓮一信帳戶詐騙告訴人A04等人,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等情,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無正當理由其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條(見原金易卷第151頁),顯無礙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得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月收入3萬9,000元、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原金易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供承在卷(見原金易卷第59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告訴人A04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42分,匯款10萬元。 林淑惠之花蓮一信帳戶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告訴人A05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7月24日12時7分,匯款3萬元。 ⒉112年7月24日12時9分,匯款2萬元。 林淑惠之郵局帳戶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3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使被害人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2時35分,匯款14萬元。 林淑惠之郵局帳戶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鳳警偵字第1120017270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649號卷 偵卷 3 114年度原金易字第28號卷 原金易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