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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莊添惟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莊添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臺所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莊添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郵局)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辦理僅以3年內不得入境香港為條件,而無須清償債務之貸款,竟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花蓮地區,先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以LINE暱稱「若曦」(下稱「若曦」)之人,再依「若曦」之指示,傳送自己手持紙條照片,以供「若曦」向虛擬貨幣平臺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連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後再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連動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黃○卿、張○喬、陳○義等人,使渠等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以網路郵局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迨經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暨陳○義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林莊添惟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且其為辦理僅以3年內不得入境香港為條件,而無須清償債務之貸款,進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若曦」,且依「若曦」之指示,提供向虛擬貨幣平臺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號相關文件(照片、證件等資料)予「若曦」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被害(告訴)人黃○卿、張○喬、陳○義等人因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用意只是為申辦貸款,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依照「若曦」的指示辦理云云(本院卷第8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國中肄業、生活經驗單純,辨識詐騙集團話術能力有限,且依歷次警詢、偵卷等紀錄可知,被告曾多次、長時間與對方進行貸款諮詢,「若曦」等四人之貸款專員利用專業話術使被告誤以為對方為合法之貸款公司,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不宜以事後客觀、理性之角度過度苛責於被告。又本件特殊之處在於,被告僅交付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而未交付存摺與提款卡,並非對帳戶完全放任、失去掌控力,另一個中國信託帳戶亦沒有交付帳號、密碼,實務上有認為說此等情形被告缺乏主觀上之犯意。被告也曾懷疑過對方是詐騙,但因對方提及手續費等語,因此又深信不疑,再向對方提出先提領幾千塊錢貸款予以急用。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急需用錢之貸款需求,誘騙其交付帳號密碼,實務上判決多認為此等情形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但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或可預見帳戶即將被用於詐欺或洗錢,進而容認其發生。請庭上考量相關實務判決及被告情形,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84頁)。

經查:

(一)被害(告訴)人黃○卿等人遭詐騙,並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遭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被害(告訴)人黃○卿、張○喬、陳○義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匯之金錢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黃○卿、張○喬、陳○義等人於警(調)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害(告訴)人黃○卿、張○喬、陳○義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所匯款項旋即遭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進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所以會交出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有提出兩種方案,第一種是幫送件金主自借每萬元月利息50繳本利攤還,第二種是幫送香港貸,香港跨境貸審核寬鬆,只要繳交百分之10作為手續費,好處是不用還款,壞處是在3年約期不能去香港等情,我就是因為可以不用還錢才去辦理這個貸款的,過程中,對方有提供他們申辦的流程,並提供可貸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8萬元,我才會想拼一把,老實說,我當時有一點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但是為了可以貸到128萬元,所以才會把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另被告亦供稱:過程中對方有要我繳交6萬元手續費,這時候我就覺得是詐騙了,我覺得對方是詐騙時,我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或停止交易,因為對方說錢已經下來在他們那邊,但是我還沒有拿到錢,再者,我也沒有常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內也沒有錢,所以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也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準此,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與其洽談貸款之「若曦」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卻僅為自身金錢利益(要拿到錢),卻執意容任其所交出之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及密碼供其不認識亦未曾謀面之「若曦」等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知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就可以利用本案帳戶自由進出金錢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且另從被告與貸款專員「小陳」之人對話紀錄:「(「小陳」)身分證號-Z000000000、代號-OOOOOOOO、密碼-OOOOOOOOOOOO」;「(被告)密碼你改了嗎?」;「(「小陳」)就是這個」、「(被告)我原來不是這密碼」;「(「小陳」)肯定會修改」;「(被告)為什麼?所以戶頭有錢」等文字對話(114年度偵字第585號偵卷第93頁)。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及密碼後,發現遭對方更改密碼,被告直覺反應就是本案帳戶內有金錢進出,斯時,被告應可預見進出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資金,亦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卻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繼續使用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轉匯金錢,未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本案帳戶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有所知悉及預見,並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雖辯稱:僅是為辦理貸款方配合對方的要求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尚無明知或可預見帳戶即將被用於詐欺或洗錢,進而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由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觀之,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與其對話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卻僅為私利,一定要拿到錢(對方稱已核撥下來貸款之金錢),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之用,且被告亦有貸款之經驗,本次貸款所貸款項不用清償,條件僅為不得入境香港3年,經本院詢問被告為何有何如此好之事?而被告卻無言以對,顯見對方所提出之貸款條件全然與一般人之認知有極大差距,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焉能委為不知,自難僅自私為獲得貸款,而使他人受害及違反法規範於不顧,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又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然經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細說明如上,是辯護人之前揭辯解,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仍不足以脫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是核被告林莊添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臺灣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1、2款)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2個(其中一個虛擬貨幣平臺MAX虛擬貨幣帳戶,尚無被害人之金錢轉入及交易情形)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詐騙犯罪者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詐騙被害(告訴)人黃○卿等人,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款項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等情,為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所載之犯罪事實,是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其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條及罪名,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科刑:

1.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114年度偵字第585號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第183頁),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尚無符合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3.量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卻為貪圖金錢利益(貸款無須清償),任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以開設汽修廠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照顧母親(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至於其餘未規定之部分,則仍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林莊添惟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曾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8頁、第185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中之交易明細資料核對無誤(本院卷第37頁),是上開金錢係為被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害(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用以購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尚非由被告所管領支配及收受,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或扣案,而該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帳戶均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且卷查本案帳戶、虛擬貨幣之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移送併辦,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卿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李蜀芳」之名義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黃○卿瀏覽後加LINE暱稱「蔡雅婷」為好友後,「蔡雅婷」並對告訴人黃○卿佯稱:可以下載「嘉賓MAX」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用以儲值投資股票,所匯款項旋即遭轉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 113年8月19日12時14分 24萬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 3.告訴人黃○卿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64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114年度偵字第585號偵卷第101頁至第123頁)。 2 張○喬 (未提告) 被害人張○喬在通訊軟體微信認識自稱香港人暱稱「陳子聰」之人,雙方聯繫互動一段時間後,「陳子聰」對被害人張○喬佯稱:因為欠稅需要向其借錢云云,致被害人張○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遭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 113年8月20日11時28分 3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 3.被害人張○喬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93頁、第79頁至第89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114年度偵字第585號偵卷第101頁至第123頁)。 3 陳○義 告訴人陳○義認識自稱「羅文慧」之人,「羅文慧」向告訴人陳○義佯稱:因為在交大天使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可加入公司開發出的投資軟體操作股票,並由公司的人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委由公司代操作,因為操作有獲利,須支付相關費用並在一定時間內領出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遭轉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 113年8月20日10時16分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於調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頁至第7頁)。 2.告訴人陳○義所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調查局卷第41頁)。 3.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