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傑勲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江昀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2號、114年度偵續字第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温傑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
江昀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 實温傑勲、江昀蓁共同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無正當理由,由温傑勲透過江昀蓁居中接洽,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對價,將温傑勲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屬第三方支付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Pussy」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提供給夏雲雪(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約定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本案蝦皮帳號給夏雲雪全權使用。温傑勲收受對價共計1萬3,000元,江昀蓁收受對價共計6,000元。
理 由
一、被告温傑勲、江昀蓁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承緒、夏雲雪、王素梅、巫其旻、黃華壬、劉書吟、顏弘宇、川劭璿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被告2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蝦皮帳號基本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商品訂單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3日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依上說明,比較新舊法時,加重減輕等事由,仍應綜合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是以:
⒈被告温傑勲部分:
被告温傑勲所涉之減刑有利事項,乃偵審自白並因而使檢警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部分之減刑有利事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並無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上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温傑勲,故被告温傑勲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江昀蓁部分:
被告江昀蓁所涉之減刑有利事項,乃偵審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前揭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江昀蓁,故被告江昀蓁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温傑勲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江昀蓁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是否減刑: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⒈被告温傑勲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立法形式,前後段係以分號
相隔,且後段之「並因而」乃承接前段之自白而來,形成同條內(不分項,有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分項規定)之階梯式減刑條款;復參酌相同立法模式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架構,最高法院(例如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要旨)認為如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規定,既已依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減輕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度之違法,足徵如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規定,既已依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減輕其刑,以免減輕其刑評價過度。故而,如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及後段減免其刑規定,僅須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而非依前段規定減刑再依後段規定遞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⑵被告温傑勲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偵790卷第26頁),
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本院卷第58、70頁),復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5頁),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被告江昀蓁(偵790卷第33、34頁),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查獲並起訴被告江昀蓁,本案被告温傑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亦符合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要件,揆諸上揭說明,僅適用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可,而非先依前段規定減刑再依後段規定遞減。又本院考量被告温傑勲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之時間非短,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但不免除其刑。
⒉被告江昀蓁部分:
被告江昀蓁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交查957卷第250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本院卷第104、115頁),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均應非難;另酌以被告2人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俱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5、121頁),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並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均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是否宣告緩刑:
⒈被告温傑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供出被告江昀蓁,使檢察官因而查獲並得以起訴被告江昀蓁,以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温傑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温傑勲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為促使其日後戒慎其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温傑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温傑勲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法院為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時,除應審查是否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形式要件外,尚應審酌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實質要件,必形式要件、實質要件均符合,始得宣告緩刑。被告温傑勲之所以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乃起因於被告江昀蓁之居間撮合,始得以遂行本案犯罪,被告江昀蓁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角色,重於被告温傑勲。為使被告江昀蓁能深自警惕,謹記在心,本院認對被告江昀蓁所科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被告温傑勲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本院卷第58、72
頁),已自動繳交(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江昀蓁之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本院卷第115頁),
已自動繳交(本院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