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建義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建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建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款予第三人或提領款項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某時,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帳戶)【下稱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3張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詩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3張提款卡密碼。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彰銀帳戶及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進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黃○偉、郭○辰、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頁)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楊建義固坦承本案合庫帳戶、彰銀帳戶及玉山銀帳戶係其所申設及使用,並因為了辦理貸款而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楊詩婷」之人,並以LINE傳送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美化我的信用,可以讓我的貸款順利下來,對方就要我寄越多提款卡越好,所以我就依對方的指示寄出上開3個金融機構的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就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部分,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沒有此部分之犯意,而且檢察官也沒有指出任何額外證據,由此可見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帳戶,對話紀錄可以佐證,那個被告交出帳戶的理由就是為了辦貸款,還有準備程序中,被告有回答法官的質問,如果是詐騙再說,這是屬於案發後,在法庭上事後的回覆,不能說是被告當時的主觀心態,請庭上審酌被告是初犯,而且沒有前科記錄,而且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也自白認罪,請庭上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部分,給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害(告訴)人黃○偉等人遭詐騙,並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被害(告訴)人黃○偉、郭○辰、何○、李○穎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3個金融帳戶內,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黃○偉、郭○辰、何○、李○穎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復有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害(告訴)人黃○偉、郭○辰、何○、李○穎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上開3個金融帳戶後遭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那時候要辦貸款,是要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為我要還債,我還有信貸、車貸、手機貸、商品貸,還有跟家裡的人借款等債務要還。我之前辦理貸款時,對方要求我提供工作年資證明、薪資證明、健保快易通的投保資料證明,並提供一個金融帳戶的封面供匯款,我在辦理這些貸款時,對方並沒有無要我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但這次我辦理貸款會交出提款卡,是因為對方跟我説要洗金流,說這樣帳戶那邊比較好看,才可以貸款。當時有考慮很久到底要不要辦,我有曾在提款機或是金融機構看到不要任意把提款卡、帳戶交給別人的宣導及廣告,但是因為壓力很大,所以我想說辦了可以減輕一點壓力,所以想試看看,如果不是詐騙,就可以貸的下去,可以減輕壓力,如果是詐騙再說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識及預見,然被告卻執意容任不認識亦未曾謀面LINE暱稱「楊詩婷」之人使用其所寄出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任意將來源不明之金錢進出其上開3個金融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法官問)那你把你的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別人就可以將資金,利用你的帳戶匯進、匯出?」、「(被告答)對。」;「(法官問)你能否確保別人進出你金融帳戶的金錢是怎麼來的?」、「(被告答)我不能確保。」;「(法官問)是否也可能是別人詐騙別人,然後洗錢,經由你的帳戶進出的資金?」、「(被告答)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被告對於交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他人即可利用其帳戶任意進出資金表示知悉,亦知悉進出其帳戶之資金有可能係詐騙別人之贓款,足認被告知悉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認識及預見,已如上述,又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院業已說明如上,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是核被告楊建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詐騙犯罪者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詐騙被害(告訴)人黃○偉等4人,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等情,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條,並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充分辯論後,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科刑:
1.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審判中未自白犯行(本院卷第76頁、第104頁),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尚無符合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3.量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卻因為申辦貸款,主觀上有預見交出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卻任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等資料交出,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倉儲、月薪6萬元、無需照顧親屬及家人(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缺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雖本案彰銀帳戶內尚有餘額有12萬186元(被害人匯入前帳戶原有餘額為78元),然被告陳稱並未提領及結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何○遭詐騙剩餘未遭提領之金錢,金融機構有無通知領回等情,經告訴人何○稱:金融機構有通知其領回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該部分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3個金融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贓款,係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為實際實施詐欺、洗錢之正犯,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彰銀帳戶及玉山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或扣案,而該本案合庫帳戶、彰銀帳戶及玉山銀帳戶均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且卷查本案合庫帳戶、彰銀帳戶及玉山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賣汽車用品之告訴人黃○偉佯稱:需要用「好賣家」寄送商品,然未完成實名驗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黃○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4年3月21 日12時57分 10萬402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警卷第55頁至第60頁)。 3.告訴人黃○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65頁至第71頁)。 4.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第21頁)。 2 郭○辰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賣商品之告訴人郭○辰佯稱:因無法完成交易,需簽定三大保障協議才可以完成交易,並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郭○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4年3月21日13時08分 4萬6103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警卷第81頁至第87頁)。 3.告訴人郭○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91頁至第100頁)。 4.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第21頁)。 3 何○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賣商品之告訴人何○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因無法完成交易,配合驗證才可以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何○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3萬元,剩餘12萬108元未遭提領(已圈存發還)。 114年3月21日13時07分 9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警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3.告訴人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資料(警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4.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3頁、第25頁)。 114年3月21日16時38分 5萬0123元 4 李○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被害人李○穎佯稱:因蝦皮賣場有問題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並依指示操作才可以完成交易云云,致被害人李○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玉山銀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4年3月21日13時07分 4萬9985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警卷第129頁至第137頁)。 3.被害人李○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4.本案玉山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頁、第29頁)。 114年3月21日13時11分 4萬9970元 114年3月21日13時25分 4萬99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