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姸羽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姸羽犯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姸羽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於網路上找尋工作時,如須提供或配合辦理多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予他人使用,與一般求職過程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慧」之人聯繫,約定交付金融帳戶可獲取每月獎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入職獎金5千元、日薪每日1千元之報酬後,於同日以傳送個人基本資料、手持證件照、手機收受驗證碼之方式,使「周慧」以其名義申辦MAX、MAICOIN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使用,再前往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後,於113年5月19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周慧」,「周慧」分別於113年5月14日、同月23日給予賴姸羽1千元之酬勞(113年5月14日給付款項之名義為車馬費,同月23日給付款項係自賴姸羽與「周慧」約定之4萬元獎金中預支)。嗣「周慧」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曾采薇、陳連乾,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曾采薇、陳連乾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采薇、陳連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姸羽固坦承有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慧」之人,約定可獲取每月獎金4萬元、入職獎金5千元、日薪每日1千元之報酬,並提供個人基本資料、手持證件照、手機收受之驗證碼予「周慧」,使「周慧」以其名義申辦MAX、MAICOIN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使用,又配合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再於113年5月19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周慧」,惟否認係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辯稱:我是在網路求職認識「周慧」,他自稱是代購限量版奢侈品,他們說要發薪水故要我提供帳戶,我也有配合對方辦理MAX、MAICOIN虛擬資產服務帳戶,我每天在網路上跟單,他們有一個群組,虛擬貨幣人家喊買什麼我就買什麼,他會把錢匯到我銀行,我只要轉出去,但我還沒做到轉出這步,對方有借給我1千元,我給他郵局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作KYC(即金融機構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認證,我當時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是因求職被騙,誤以為「周慧」是單純要審核其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也是被害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且本案帳戶係被告用以收取育兒津貼所用,對被告而言實屬重要帳戶,倘被告對本案帳戶將用作不法用途有所預見,當可另外申請帳戶,無需使用此帳戶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周慧」有約定報酬,嗣
後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資料,配合「周慧」以其名義申辦MAX、MAICOIN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使用,並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再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周慧」,有自「周慧」處取得1千元車馬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63至
70、131至138頁);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辦MAX、MAICOIN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並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後,以附表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轉匯一空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可佐(見警卷第105至1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周慧」,並配合
「周慧」以其名義申辦MAX、MAICOIN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使用,係無正當理由:
⒈現行實務常見以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被告雖稱係因求職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
對方說要作KYC認證等語,惟被告案發時係23歲之成年人,於本院自陳其國中畢業,有從事餐飲業、服務業之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除申辦本案帳戶外尚有申辦中國信託、彰化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此有被告提供其與「周慧」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29、36頁),以被告有申辦金融帳戶並親身經驗KYC流程之經驗,其應知悉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與所謂「KYC」之流程不符,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缺乏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係違背其應遵守本人使用原則之義務。況被告本欲使用其彰化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因遭彰化銀行櫃檯拒絕,被告始提供其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向「周慧」詢問:「姊姊確定沒問題齁 不會變人頭帳戶齁」、「因為小朋友的錢都會轉進去」,在「周慧」向其說明匯款流程後,復向「周慧」強調「只要不影響我帳戶都好」乙節,有被告與「周慧」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38、40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在磋商過程中,已對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產生緊張、危機感,此益徵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正當理由已有預見。
⒊綜上,被告應了解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不熟識或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他人即可隨意支配控制該金融帳戶,及應徵工作、進行「KYC」流程無庸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雇主之社會經驗。惟被告今僅因在網路上求職,在不知悉「周慧」身分、無信賴基礎下,率然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並提供個人資料配合對方以被告名義申辦MAX、MAICOIN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使用,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㈢被告有期約對價提供帳戶:
由被告與「周慧」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等約定被告可獲取每月獎金4萬元、入職獎金5千元、日薪每日1千元之報酬,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又被告於本院陳稱:「周慧」說報酬是1個月4萬元,入職薪水是正式做會給5千元,我覺得要操作到把錢轉出去才算是正式做,如果有購買奢侈品1個月才有4萬,如果我1個禮拜只做1天就有1千元,不用轉帳也有1天1千元,我領到的1千元是我去跑銀行後「周慧」給我的車馬費,不是公司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已供承有期約對價。且以被告認知之工作內容,其僅須依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無證據證明本案款項係被告所匯出),即可領取上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被告與「周慧」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40頁),以被告前述之工作經驗,其應可預見以上述工作內容卻可取得遠高於最低工資之報酬,且無須為實際之轉帳工作亦可取得1天1千元之報酬,該報酬並非單純為其付出勞力之對價,而係包含被告提供個人資料配合對方以被告名義申辦MAX、MAICOIN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配合設定約定轉帳等行為之對價。又「周慧」於113年5月14日給予被告1千元之酬勞固係以車馬費之名義給付,然同月22日被告向「周慧」借款,「周慧」明言此筆給付款項係自其等約定之4萬元獎金中預支,日薪照樣發放,「周慧」並於同月23日18時32分向被告表示「你郵局帳戶裡有一千 你有空了自己轉到你彰化一下」等情,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40頁),由上可知,被告已由其與「周慧」期約之報酬內,預先取得1千元之報酬甚明,足認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客觀構成
要件均有認識,僅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原因、動機有所誤認,然此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對其以應徵工作為由,提供個人資料配合對方以被告名義申辦MAX、MAICOIN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予網路世界結識之不明人士,已悖離金融帳戶申辦時之身分驗證機制,而違背金融帳戶應本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自無從主張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始提供上開資料,故缺乏構成要件故意。
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客觀上固有提供帳號予他人之
行為,然其主觀上應無預見其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甚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而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詳如後述)。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就規範文字為體系性之修正,未就法定刑予以調整,亦無處罰範圍之擴張或縮減,依上揭說明,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增訂,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二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猶輕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個人資料配合對方以被告名義申辦MAX、MAICOIN虛擬資產服務帳戶,無視並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之客戶審查措施,致詐騙、洗錢歪風蔓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本案犯行,衍生之詐欺、洗錢規模達82萬元,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害及金融交易秩序管理之負面影響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已於110年因提供帳戶經本院認其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此有該案起訴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17頁),暨其於本院自敘如前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惟緩刑之基礎,係建立在輕微、偶發犯罪之被告,無待刑罰之執行,即已悛悔自省而知所警惕,始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妥適,改採社區式處遇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機構式處遇流弊。茲審酌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未見被告有悛悔自省之情形,已缺乏緩刑之有利條件;兼衡被告前於110年已因提供帳戶經本院判處罪刑,業如前述,其對於應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應更生警惕之心,然本案在被告已對其提供帳戶是否會成為人頭帳戶有所質疑之情況下,猶以個人利益為導向,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徵被告行為時之法敵對意識非輕;併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復斟酌被告仍未實質彌補如附表所示之人,法秩序撼動之印象尚未撫平,倘逕予宣告緩刑,恐使我國刑事政策核心之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及特別預防功能均落空。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非屬暫無執行刑罰必要之「輕微」犯罪,亦不存在適合宣告緩刑之個人情狀,故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難認妥適。
三、沒收㈠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14日、同月23日自「周慧」處各取得1千
元(共2千元),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偵卷第36、45頁,警卷第107頁),被告亦自承有自「周慧」處取得1千元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上開金額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㈡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惟被告始終否認具有該部分之主觀犯意,辯稱其交付上開資料係為應徵工作,並提出其與「周慧」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㈡經查:
1.觀諸被告與「周慧」之對話紀錄擷圖,「周慧」曾傳送其自稱上個月的薪轉證明以取信於被告(見警卷第29至30頁),並向被告表示「我和你說下流程好了 首先客戶需要的奢侈品 定金打我們企業賬戶 然後我們跟廠家協商價格
掛在官網上面 到你這裡的話 就是我們企業做完KYC的認證跟銀行對接完 企業專門一個賬戶 匯款購買奢侈品的錢
到你賬戶 然後進入MAX 進行兌換 然後進行支付 官網上面 這樣說你可以了解嗎」(見警卷第40頁),顯示被告有應徵工作之外觀,自不能排除被告因誤信「周慧」之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供個人資料配合對方以被告名義申辦MAX、MAICOIN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之可能,況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係其每個月用以領取育兒津貼所用,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備註欄亦有註記,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7頁),倘被告確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洗錢款項之用的不確定故意,應不會提供其每月固定匯入補助款並有實際使用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為上開行為可能構成幫助詐欺、洗錢。
2.綜上,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兼職為名精心設計之騙術下,被告因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申辦MAX、MAICOIN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之可能,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及上開虛擬資產服務帳戶遭行騙者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要非得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相繩,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曾采薇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3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曾采薇,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3日15時12分,匯款44萬元 1.告訴人曾采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1至40頁) 2.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5至89頁) 2 陳連乾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4日起,以「猜猜我是誰、真詐騙」方式詐欺陳連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4日12時30分,匯款43萬元 1.告訴人陳連乾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5至96頁) 2.郵政儲金簿存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見警卷第99至1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