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絜茹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9、7829號、114年度偵字第3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湯絜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一萬二千零六十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湯絜茹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10時24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濱門市內,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91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39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7-245*****58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9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及其配偶黃茂欽(黃茂欽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47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黃茂欽郵局帳戶,與本案臺銀、土銀、一銀帳戶、被告及黃茂欽郵局帳戶,合稱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冠銘│裕展」之人(下稱「李冠銘│裕展」),並以LINE通話告知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李冠銘│裕展」,而供「李冠銘│裕展」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邱姿閔等12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5個帳戶內後,除其中邱姿閔匯入黃茂欽郵局帳戶內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1103元、朱宣嫚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款項中之970元、辜雅惠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中之9988元部分,因黃茂欽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均未及提領,而仍分別留存在該等帳戶內外,其餘被害款項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35、235至2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姿閔、謝鈴芳、張閩芝、洪景舜、陳葦綾、朱宣嫚、辜雅惠、李京姬、林子堯、李允文、沈恩羽、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詳見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本案5個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警二卷第13至13-2、13-4至15、17至19、21至2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告訴人邱姿閔、朱宣嫚分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黃茂欽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雖僅經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中一部分,各分別尚有剩餘1,103元、970元款項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節,有前引黃茂欽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上開洗錢既遂及未遂行為,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洗錢犯意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應屬接續,只論以一洗錢既遂罪。又告訴人辜雅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嗣因本案一銀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凍結致未能轉(領)出,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惟所匯款項已處於該取得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人可支配提領之狀態,而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且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就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已屬既遂,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資料,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邱姿閔等11人、被害人陳春美,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累犯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於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一卷第60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輕事由之適用。
(六)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辯護人雖以:被告現年66歲,從事長照業,收入不穩,仍須照顧需要開刀、負擔高額手術費用之配偶,請審酌刑法第59條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自承對方告知寄出5張提款卡就會跟我做金流往來,有金流往來,銀行比較方便貸款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既係出於「美化帳戶」,亦即,製作虛偽金流,以便製造虛假之財力及信用狀況,以獲得超出原本信用狀況所得以取得之貸款額度,此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是被告「美化帳戶」之犯罪動機實應非難,無任何可值憫恕之處,更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且被告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業經本院審酌而納為量刑因子,又本案依上開加重、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後,本案所得量處之刑度並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是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委不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竟交付本案5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邱姿閔等11人、被害人陳春美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雖自陳有調解意願,然無賠償資力,故本院未安排調解(見本院卷第135頁);3.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之帳戶個數、被害人人數、幫助洗錢之款項數額、所生損害、被告提供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7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被告配偶之健康情形(見偵一卷第6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將本案5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本院卷第235頁),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被告所提供之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由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持用,並未據扣案,且該等帳戶可隨時辦理停用,是該等帳戶資料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經查,告訴人邱姿閔匯入黃茂欽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其中110
3元、告訴人朱宣嫚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其中970元、告訴人辜雅惠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9988元,詐騙集團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在黃茂欽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內,有前引之黃茂欽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此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1103元+970元+9988元=1萬2061元),且尚未經提領、轉匯,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此等款項係分別由告訴人邱姿閔、朱宣嫚、辜雅惠匯入黃茂欽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中,倘若告訴人邱姿閔、朱宣嫚、辜雅惠嗣後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向銀行申請發還,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此款項如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邱姿閔、朱宣嫚、辜雅惠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亦得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
⒊至其餘告訴人邱姿閔等10人(告訴人辜雅惠匯入之款項未經
提領,已如前述)、被害人陳春美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邱姿閔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12時許,假冒為買家,於通訊軟體LINE向邱姿閔佯稱:無法完成交易,須簽署認證等語,致邱姿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17時25分許,匯款4萬8123元(其中1103元未及提領) 黃茂欽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邱姿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3至6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55、59至61、71至7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69至70頁) ⒋告訴人邱姿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5至79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謝鈴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15時39分許,假冒為買家,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謝鈴芳佯稱:交易有問題,且帳戶遭凍結等語,致謝鈴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16時5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⒈告訴人謝鈴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87至8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一卷第85、91至93、97至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5至96頁) ⒋告訴人謝鈴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擷圖、7-ELEVEN賣貨便頁面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ATM匯款單據照片、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之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謝鈴芳發布之貼文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01至1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張閩芝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於通訊軟體LINE向張閩芝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須升級帳戶等語,致張閩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7日0時1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張閩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01至10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99、109至112、119頁) ⒊告訴人張閩芝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13至114頁) ⒋告訴人張閩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15至11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17至1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9月7日0時12分許,匯款4萬9983元 4 洪景舜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於通訊軟體LINE向洪景舜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須認證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洪景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15時39分許,匯款4萬1238元 ⒈告訴人洪景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23至125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21、129至132、149至15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27至128頁) ⒋告訴人洪景舜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洪景舜之郵局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手機簡訊通知擷圖、告訴人洪景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35至1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9月6日15時42分許,匯款4萬9983元 (不含12元手續費) 113年9月6日15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9月6日15時44分許,匯款2萬9986元 5 陳葦綾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19時許,假冒為買家,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陳葦綾佯稱:商品無法下單,要做實名認證等語,致陳葦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7日0時1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本案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葦綾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54至156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53、158至162、17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60頁) ⒋告訴人陳葦綾提供之ATM匯款單據(見警二卷第164至165頁) ⒌臉書社團頁面及貼文擷圖、告訴人陳葦綾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66至1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9月7日0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113年9月7日0時24分許,匯款1萬9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6 陳春美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春美,向其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7日0時8分許,匯款2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⒈被害人陳春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75至177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73、179、191至193頁) ⒊被害人陳春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81至18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95至19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朱宣嫚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2時49分許,假冒為買家,於通訊軟體LINE向朱宣嫚佯稱:因其賣場未簽署誠信交易,訂單遭禁售凍結,須完成認證簽署等語,致朱宣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14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其中970元未及提領,而經圈存在本案一銀帳戶中)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朱宣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98至20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97、201、20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02至203頁) ⒋告訴人朱宣嫚之行動郵局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朱宣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05、207至20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辜雅惠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4時21分許,假冒為買家,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辜雅惠佯稱:賣場連結無法下單,須進行簽署認證等語,致辜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14時20分許,匯款9988元(9988元未及提領,而經圈存在本案一銀帳戶中) ⒈告訴人辜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69至27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67、279至281、285至287頁) ⒊臉書社團頁面擷圖、告訴人辜雅惠與詐騙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73至2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83至28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9 李京姬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24時許,假冒為買家,於通訊軟體LINE向李京姬佯稱:賣場未簽署誠信保障等語,致李京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18時28分許,匯款4萬9986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李京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14至218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11、219至22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12至213頁) ⒋告訴人李京姬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李京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23至22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9月6日18時33分許,匯款4萬123元 10 林子堯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21時50分許,假冒為中油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子堯,並向其佯稱:中油PAY遭駭客入侵,有一筆錯誤交易,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始能取消交易等語,致林子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7日0時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⒈告訴人林子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33至23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231、237至239、247至250頁) ⒊告訴人林子堯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41至2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45至24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9月7日0時1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3年9月7日0時15分許,匯款4萬6058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113年9月7日0時20分許,匯款1508元 11 李允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某時許,假冒為賣家,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李允文佯稱:三星手機之價格為1萬7000元,待收到匯款後再將手機寄出等語,致李允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20時13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⒈告訴人李允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52至253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251、254至257、26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58至259頁) ⒋告訴人李允文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臉書貼文擷圖、商品外觀照片、告訴人李允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MESSENGER個人頁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61至26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2 沈恩羽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4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換匯廣告,沈恩羽閱覽後陷於錯誤,並聯繫對方,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台幣換人民幣之匯率為4.54等語,致沈恩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20時31分許,匯款1萬3620元 ⒈告訴人沈恩羽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35至36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33、37、43至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9至41頁) ⒋告訴人沈恩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47至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附表二:卷宗索引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鳳警偵字第1130012985號 警一卷 2 鳳警偵字第1130014805號 警二卷 3 鳳警偵字第1140001848號 警三卷 4 113年度偵字第7749號 偵一卷 5 113年度偵字第7829號 偵二卷 6 114年度偵字第3319號 偵三卷 7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 本院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