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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115年度原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凡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96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俊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彭俊凡分別於如下時間,為如下行為:㈠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及電支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該等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某時,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不知情之女友林淑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身分資料申辦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後(申請電支帳戶之行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未據起訴),再於113年11月28日至12月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電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臉書即時通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電支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在臉書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致陳莉文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13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㈡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台灣演唱會售票/求票/讓票/換

票專區」社團網站,以「Chia Hui Lee」名義,刊登販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於114年5月5日17時5分傳送訊息予許瑋庭聯繫購票事宜,以此方式向許瑋庭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許瑋庭陷於錯誤、尚未匯款之期間,指示彭俊凡提供本案門號及所收取之行動電話驗證碼,彭俊凡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回傳每筆手機驗證碼可得1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彭俊凡確實取得該等報酬),而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17時34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網路遊戲會員帳號「mycard0000000il.com」,並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中信帳戶提供給許瑋庭,許瑋庭因而於同日17時48分許,匯款5,280元至中信帳戶內,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智冠公司支付購買等值之MyCard點數費用。

二、案經陳莉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許瑋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彭俊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卷第196、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莉文、許瑋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879號卷第47至48頁、警300號卷第7至9頁),並有林淑娟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門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莉文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頁面截圖、臉書貼文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中信帳戶通報資料、智冠公司函覆、MyCard會員基本資料及會員儲值資料、本案門號申辦資料、告訴人許瑋庭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截圖、臉書資訊截圖在卷可佐(見警879號卷第19至23、33、35至37、57至59、63、65至73、75頁;警300號卷第13、15、21、23、29至33、37、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各次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智識不足涉犯本案,造成的損害非巨、涉案時間非長,且其尚有2名幼兒須其扶養,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卷第22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猖獗,且其詐騙被害人後將金流層層傳遞、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乃近年常見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而被告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當知其所從事之行為觸犯刑章,卻仍貪圖小利,提供電支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嗣又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請網路遊戲帳號,綜觀被告2次犯行,相隔時間不到半年,歷時甚短,且其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當認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自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及洗錢犯

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及洽商賠償,惟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卷第237頁);兼衡告訴人陳莉文所受損害為1,500元,告訴人許瑋庭所受損害為5,280元等情,及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電支帳戶雖非申設於被告名下,然係由被告以林淑娟身分資料所申辦,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實際管領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帳戶迄未取回或扣案,亦無證據足認業經終止銷戶,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門號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未取得本案報酬(見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卷第212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自無從依上規定,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㈢關於洗錢財物之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乙節,足見該規定之目的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是時尚管領支配洗錢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