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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婷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淑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至009125xxxx8756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張宇晴、李俊男(下統稱告訴人2人)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匯款收據、轉帳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略以:我的提款卡遺失,原本放在外套口袋,提款卡密碼則記於紙條置於提款卡卡套內,並未提供給別人使用,我連手機都不太會用,也不懂怎麼辦理郵局網路銀行等語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已62歲,且有身心障礙,靠政府提供之身心障礙補助款維生,且其僅有一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係收受上開補助款所用,自不會以此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不慎遺失提款及密碼,並未交付予他人,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9頁)。又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利用提款卡提款及以網路銀行匯出殆盡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37至40頁),並有告訴人張宇晴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警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李俊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警卷第47至8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至102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公訴意旨認由本案帳戶存提明細及相關之變更紀錄,足認被

告所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辯詞不足採信,而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從而,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究否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又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爭點,自應依憑證據嚴格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並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自始於警詢至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供稱其

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卡片與密碼紙條係放置外套口袋在2月底遺失,在3月初要領身心障礙補助款時方才發現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5頁至26頁),並於本院為大致相符之供述(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

㈣查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餘額於113年2月6日分別有2

筆4,049元、13元之身心障礙補助款匯入,而於同年3月8日尚有4,049元之身心障礙補助款匯入(見警卷第101至102頁),是該帳戶確屬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的唯一帳戶,而衡諸常情,該帳戶既係被告用以收受其賴以為生之補助款,被告豈會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一旦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領取前開補助款項即有所困難;遑論詐欺集團於同年2月29日、3月1日詐欺告訴人2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而被告仍維持本案帳戶為收受政府補助之帳戶,未有變更,此觀諸前述本案帳戶於同年3月8日尚有身心障礙補助款4,049元匯入自明,則如被告係同年2月29日前提供帳務予詐欺集團,豈非讓自己之後用以維持生活之政府補助款一併落入詐欺集團之手,是顯見被告對其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掌控一事一無所知。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本案帳戶之聯絡電話,於113年2

月24日由被告原留聯絡電話0910xxx575(號碼詳卷,下稱原留門號)變更為他人所有之門號0967XXX647(號碼詳卷,下稱更改後門號),並於同月25日以更改後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而以網路ATM開通網路郵局,此需要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資料,而本案帳戶之聯絡電話於同年3月8日又變更回被告原留門號亦屬有疑一節。經查,被告陳稱家裡沒有電腦,所持手機是用預付卡,不能上網,也不會用WIFI,只能打電話跟接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試開啟CHROME瀏覽器,然帳號是未登入狀態,再試開啟小米瀏覽器、YOUTUBE、NETFLIX等手機軟體,皆為未登入帳號狀態,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121至122頁),是被告連手機上基本的網路應用程式都未曾使用,以被告個人之數位落差狀況,其所稱不懂如何申辦及使用網路銀行一節,足堪採信。又就詐欺集團如何得知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申辦網路郵局一節,在現代社會中,因資訊外流而為他人獲取身分證號、生日等個人基本資料尚非罕見,非以取得實體證件為必要,參以被告上開情狀,自不能逕以此推認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又本案帳戶之聯絡電話於同年3月8日變更回被告原留門號一節,被告自陳該日有在仁里郵局詢問為何不能領款,經郵局人員告以本案帳號經警示,但自己未更改電話,復稱當日郵局人員有問我的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參諸中華郵政公司114年4月16日函稱遍尋不著變更事項申請書一節(見偵卷第79頁),是當時變更之情已難查證,然尚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㈥是被告將提款卡密碼記載紙條與提款卡同置於卡套之行為,

固有不夠謹慎、甚至達於輕率之程度,然審酌被告年過62歲,自陳為國中肄業、曾從事農務維生等情(本院卷第165頁),被告所辯合乎其個人情狀。又各人之警覺與注意程度本各自有異,且因事物之重要程度而課予之注意程度不同,以本案帳戶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此期間,除詐騙款項流入之期間外,餘額皆僅數千元,且最大筆匯入之款項為前開所述身心障礙補助款,故該帳戶所存金額有限,則被告對該提款卡之注意程度,自不可能如一般人對存放相當款項或經常使用之提款卡關注,是被告遺失該提款卡或為他人擅自取走而未能立即發現,尚非無可能。且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多係為獲益或經濟目的,而本案帳戶為被告獲取身心障礙補助款所用,且於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後,該補助款仍持續匯入該帳戶,足見被告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一無所知,詐欺集團只需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加上透過其他管道獲取的身分證號、生日即可辦理網路郵局,相較被告連手機基本的網頁瀏覽器都未使用,遑論起訴事實未能說明該提款卡是如何到達詐騙集團之手中,亦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提供該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之事實,則以上述被告個人情況,本院認不能排除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不慎遺失或為認識之人擅自取走,而為取得人使用於詐騙或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是以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能確信其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告訴人2人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客觀行為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表】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宇晴 112年12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張宇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09時02分許 5萬元 2 李俊男 113年1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李俊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08時45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29日08時54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日0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08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08時58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日08時59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