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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櫻花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櫻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杜櫻花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為獲取中獎獎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雙連捷運站附近某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林○綨、崔○鼎等人,使渠等不疑有他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經林○綨、崔○鼎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綨、崔○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櫻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旋即遭提領一空,致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是核被告杜櫻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

1.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無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2頁),與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不符,是被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量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卻因貪圖中獎小利,任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綨、崔○鼎等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履行給付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為學生、無須扶養親屬及家人(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4.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台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綨、崔○鼎等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成,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杜櫻花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訊據被告於偵查時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第22頁),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缺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導致告訴人將前匯入本案帳戶內,進而遭提領一空,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用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迄未取回或扣案,而上開金融帳戶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且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綨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林○綨姊姊「謝亞君」以LINE對告訴人林○綨佯稱:因網銀遭限額無法使用,亟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綨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113年12月19日16時23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綨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 3.告訴人林○綨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 113年12月19日16時24分 5萬元 2 崔○鼎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崔○鼎友人「廖仁槐」以Whats APP對告訴人崔○鼎佯稱:因亟需用錢,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崔○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113年12月19日16時52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崔○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4頁)。 3.告訴人崔○鼎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局無摺存款收據(警卷第77頁、第79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