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華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華杰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他人,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股集訓營」、「美慧」與告訴人黃士冠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3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78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同一案件」,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未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收取另案被害人邱奕鑫遭股票投資詐欺匯入之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乙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案件受理在案,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6號移送併辦另案被害人林育萱、周文彬、徐媛瑛遭詐欺部分,嗣因被告認罪,經新北地方法院改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未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5頁),先堪認定。
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與前案判決有
異。惟查,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刻意將國泰帳戶提領一空,並於同年月15日將國泰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並變更印鑑,嗣國泰帳戶於111年3月7日用以收受另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等節,有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單、印鑑掛失變更查詢(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可證,堪信國泰帳戶係於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7日間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帳戶則於111年2月23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乙節,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可稽,足見本案帳戶係111年2月23日前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與國泰帳戶之交付時間高度重疊。復觀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5頁),另案被害人係於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2月9日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詐騙;而本案告訴人則係於111年1月12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詐騙等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59291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33頁),足見前案詐欺時間與本案重疊且詐術手段雷同,核與被告供稱國泰帳戶及本案帳戶係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吻合,堪信國泰帳戶、本案帳戶確交由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至被告另供稱:其在網路上找工地工作,被騙到臺南後對方將其押到旅館逼其交出國泰帳戶,約隔1、2週又問其有無其他帳戶,再逼其補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惟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2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握前幾無餘額,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偵卷第27頁);被告復刻意於111年2月14日將國泰帳戶餘額提領一空並於同年月15日掛失補辦存摺並變更印鑑章,業如前述;是果如被告所言,其攜帶國泰帳戶資料僅欲供己日常使用,又何須刻意將國泰帳戶提領一空再變更印鑑?且果非被告自始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於尚可使用國泰帳戶情況下,又豈會強押被告至富邦銀行補辦本案帳戶資料,徒增被告報警、逃脫之風險,被告辯稱其係被迫先、後提供國泰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云云顯不足採。綜上,被告顯為賺取「可控車」高額日薪而交付無甚餘額之國泰帳戶、本案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所使用,考量其交付時間高度重疊,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交付,依罪疑則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詐欺之犯意,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國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四、從而,被告因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經檢察官起訴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於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審理期間,檢察官以本案起訴書,就與前案被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提起公訴,因本案起訴部分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予提起公訴,即屬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