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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志 男 民國94年3月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122548855號住宜蘭縣蘇澳鎮嶺腳路25號居宜蘭縣羅東鎮新群南路515號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被 告 陳聖恩 男 民國94年5月5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122157668號住宜蘭縣大同鄉埤南巷14號居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西路259巷11之2號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韋志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聖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韋志、陳聖恩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與成員包含少年凌○岓(9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其分工為由被告陳聖恩負責承租車牌號碼RAM-38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作案車輛),林韋志負責駕駛作案車輛搭載陳聖恩、少年凌○岓共同前往領款。林韋志、陳聖恩明知少年凌○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凌○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販售靈骨塔位詐欺方式,詐欺史台珠,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8月7日20時許在花蓮縣富里火車站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由林韋志、陳聖恩於113年8月7日,駕車搭載少年凌○岓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由少年凌○岓向史台珠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林韋志、陳聖恩,林韋志、陳聖恩復輾轉將現金再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史台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㈡就證人凌○岓之警詢筆錄證詞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

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查證人凌○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與證人凌○岓於警詢中有關於不利於被告林韋志之供述情節不符(詳見後述)。觀之其於警詢之供述,詢問人對證人凌○岓所為詢問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基於證人凌○岓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且證人凌○岓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於警詢時無人對其強暴脅迫(本院卷第220頁)。由上可知,證人凌○岓於警詢之供述足認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觀之證人凌○岓於警詢之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證人凌○岓與被告等人間並無怨隙,反觀之證人凌○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客觀事實陳述反覆,所述情節並有多處前後矛盾之情形,是足認證人凌○岓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及證人凌○岓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陳述反覆且不合常理,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其於警詢之證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凌○岓於警詢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就同案被告即證人陳聖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就警詢部

分,因被告林韋志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核無證據能力。至其偵訊部分因未經具結,也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故亦不具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不具證據能力之警詢、偵訊筆錄外,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證人凌○岓一同向告訴人史台珠取得6萬元之款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並辯稱:

㈠被告林韋志辯稱:本案一開始是被告陳聖恩說要去玩,後來

他改說要去花蓮玩,而且是被告陳聖恩租的車,我在礁溪7-11等他的時候,他跟證人凌○岓就在車上。當天一開始是說要去海洋公園玩,後來忘記是因為沒有開還是太遠,被告陳聖恩就說他花蓮有親戚欠他錢,然後就叫我開車去富里火車站拿錢,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去了。到了之後,被告陳聖恩就指示證人凌○岓去取款,但我沒有聽到他們兩個談論的細節。回程後我們有去東大門夜市還有住飯店。因為我是最後一個做筆錄的,我到警察局才知道被告陳聖恩指示證人凌○岓說是我要證人凌○岓去取款的,我後來跟被告陳聖恩有大約10幾萬元的金錢糾紛,因為我有幫他墊很多錢等語置辯。

辯護人則以:⒈本案作案車輛,依證人黃仲維之證詞稱:「幫學弟陳聖恩承租的,都是陳聖恩在使用」,參以陳聖恩提出其與林韋志之IG通話截圖,並無其所稱林韋志叫伊承租車輛之對話記錄,足徵陳聖恩於警詢、偵訊全數推卸責任給林韋志,其為獲取自己免責之動機,尚無法僅以陳聖恩之證詞即認是林韋志叫伊承租汽車前往。是本案應該是陳聖恩承租車輛,邀約同案少年凌○岓前往花蓮取款,因其自己及少年凌○岓均無駕照,遂以去花蓮玩為由,請不知情之被告林韋志幫渠等開車甚明。又被告陳聖恩於審理中證稱:租車款都是伊支付,黃仲維稱:他打給陳聖恩,陳聖恩稱在臺北等情,足徵該車確實係陳聖恩租賃使用。⒉被告陳聖恩否認犯行,於113年11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將責任推給林韋志來卸責,是之後凌○岓於113年12月18日為卸免刑責,否認犯行,配合陳聖恩之說法,亦將責任推給被告林韋志。故其於少年法庭供稱:「去花蓮警局做筆錄前一天,陳聖恩有跟我說應該怎麼跟警察講,我就照著他教我的去講,事後回想我覺得不對,當天早上在礁溪,陳聖恩提議去花蓮玩並且租車」、「陳聖恩叫我去跟他親戚拿錢」等語,且與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凌○岓雖仍否認犯行,就其下車向史台珠取款之情節與史台珠之證詞不一致,但就「提議去花蓮」及「下車取錢」乙節,已改稱係陳聖恩,與證人黃仲維證稱:是伊幫學弟陳聖恩承租等語相符。因認凌○岓於少年法庭及本案審理中所稱「陳聖恩提議去花蓮玩」、「陳聖恩叫去跟他親戚拿錢」等語應可採信。⒊參以陳聖恩詐騙于允剛佯稱可協助銷售骨灰罐涉及詐欺等類似本案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24號提起公訴,而陳聖恩要求被告林韋志,由林韋志向友人楊峻豪借帳號等情,經檢察官詳查後,認林韋志、楊峻豪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足徵陳聖恩才是本件詐欺之行為人,其邀約少年凌○岓共同犯案,租車前往,因稱自己及少年凌○岓均無駕照,方邀不知情之被告林韋志前往。綜上本案係陳聖恩租車邀約凌○岓前往共犯,又因無駕照而邀約不知情之被告林韋志前往,陳聖恩為脫免刑責,除否認犯行,而推給林韋志,少年凌○岓亦配合陳聖恩,為脫免刑責而推給林韋志,幸其後改變供詞,雖仍否認犯行,與史台珠證述不一致,然就「提議去花蓮」、「下車取錢」乙節,係陳聖恩而非被告林韋志,其所述亦與證人黃仲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林韋志僅是以去花蓮玩受邀幫陳聖恩及凌○岓開車,對渠等詐欺取款一事並不知情,應無詐欺之主觀犯意,請賜予被告林韋志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林韋志辯護。

㈡被告陳聖恩辯稱:本案是被告林韋志打來叫我租車,但我也

不曉得原因,當時因為我沒有駕照,我就打給證人黃仲維請他幫我租,被告林韋志跟我約在礁溪7-11,我就跟我學長去租車的地方,到現場後被告林韋志就跟我說要去花蓮玩,而證人凌○岓已經在現場了,應該是被告林韋志約的。當時被告林韋志也沒有說要租多久車,租車的錢是黃仲維墊付的,後來我有還他錢。當天被告林韋志就一直往南開,經過花蓮市區我有問,但他就繼續開,而且有說要去拿錢,中間也沒有去哪裡玩,到了富里之後我也一直在車上,被告林韋志就叫證人凌○岓下去跟一個女的拿錢,我有看到證人凌○岓拿錢上車。之後北返也沒有去哪裡玩,直接開回宜蘭,後來車子就由被告林韋志開走,他只有跟我說他要用,但因為當時交情還好就沒有多問。之後因為我跟被告林韋志鬧翻,所以也沒有跟他要租車的錢,我之所以會跟被告林韋志鬧翻是因為被告林韋志介紹我一個人,要我去做詐騙,我拒絕,但被告林韋志已經跟那個人講好,那個人就來找我,我拒絕去做,我就被擄上車被打,大約是發生在本案一、二個月後等語置辯。辯護人則以:⒈證人凌○岓的證述並不實在,被告陳聖恩並沒有指示證人凌○岓自稱「盧建豪」,也沒有叫證人凌○岓去取款。⒉本案是被告林韋志與證人凌○岓共謀,而且兩人有串好說詞,要把責任推給被告陳聖恩。⒊打電話給證人凌○岓者並非被告陳聖恩,所以被告陳聖恩所犯頂多是把車借給被告林韋志而構成幫助犯,並不會構成詐欺或洗錢的正犯。而被告陳聖恩之所以在宜蘭被判刑,是因為被告林韋志叫被告陳聖恩把罪都頂下來等語為被告陳聖恩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陳聖恩有委託證人黃仲維租用作案車輛,並與被告林韋

志、證人凌○岓一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林韋志負責駕車前往富里火車站周邊,並由證人凌○岓向告訴人史台珠取款6萬元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凌○岓、證人黃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3-155頁、99-104頁、157-161頁)、證人凌○岓於本院及少年法庭之證述(本院卷第199-236頁;少調卷第25-41頁)存卷可憑,並有被告陳聖恩提供被告林韋志IG對話截圖(警卷第97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車出租單影本、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警卷第317-3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41頁、第395-40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27頁)、收據及提貨卷翻拍照片(警卷第337-353頁)、113年8月7日收據(警卷第345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335-336頁)、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書(警卷第355頁)、詐欺集團成員「盧建豪」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警卷第35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KEVIN」(盧建豪)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59-363頁)、證人黃仲維與被告陳聖恩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07-295頁)、車號RAM-3831於113年8月7日之車牌辨識系統照片(警卷第393頁)、被告陳聖恩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4號起訴書(軍偵卷第75-78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置於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中)、告訴人庭呈之提貨卷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37-240頁)、告訴人庭呈之「盧建豪」身分證影本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41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5年5月5日玉警刑字第1150005137號暨車輛軌跡分析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9-2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二人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茲佐證:

⒈就被告林韋志部分:

⑴證人凌○岓於警詢時證稱:113年8月7日我有乘坐被告陳聖恩

使用並交由被告林韋志駕駛的作案車輛,當天被告林韋志開車往南,跟我和被告陳聖恩說我們去花蓮拿錢,我一路都在副駕駛座睡覺,被告陳聖恩則在後座。到富里火車站後,被告林韋志就叫我起來,跟我說要我下車幫他拿一下錢,我就下車看到有一個婦人戴口罩用小袋子裝錢給我,我回車上後就把錢交給被告林韋志,之後就北返了。當時我有覺得奇怪為什麼被告林韋志要叫我去拿錢,但他又一直催我去拿,而車子又在臨停,加上我剛睡醒,一時也沒想到違法就沒去報案等語(警卷第99-104頁)。

⑵同案被告即證人陳聖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林韋

志找我跟證人凌○岓去的,被告林韋志打來叫我租車,但我也不曉得原因,當時因為我沒有駕照,我就打給證人黃仲維請他幫我租,被告林韋志跟我約在礁溪7-11,我就跟我學長去租車的地方,到現場後被告林韋志就跟我說要去花蓮玩,而證人凌○岓已經在現場了,應該是被告林韋志約的。我當場就把作案車輛交給被告林韋志開車,當天被告林韋志就一直往南開,經過花蓮市區我有問,但他就繼續開,而且有說要去富里火車站拿錢,我們途中也沒有去哪裡玩,到了富里之後我也一直在車上,到火車站後被告林韋志就叫證人凌○岓下去跟一個女的拿錢,我有看到證人凌○岓拿錢上車。我們在路上的吃喝費用、油錢都是被告林韋志付的等語(本院卷第326-342頁)。

⑶由上述被告陳聖恩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凌○岓於警詢之證詞可

知,當天係被告林韋志指示被告陳聖恩去租車,並由被告林韋志負責駕車前往取款地點向告訴人取款,被告林韋志並有告知被告陳聖恩、證人凌○岓本次前往富里火車站是為了要去拿錢,顯見被告林韋志就本案犯罪係出於主導的地位,其不僅有指示被告陳聖恩去租賃前往富里的交通工具,也負責駕駛交通工具,到現場後也是由其指示證人凌○岓要向何人取款,嗣後也從證人凌○岓處取走被害款項,是由以上證人之證詞觀之,被告林韋志對於本案絕非不知情,甚至係居於控制、主導的角色,是被告林韋志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①證人凌○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陳聖恩指示其取款部分,

由證人凌○岓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林韋志本就認識,是朋友關係,常見面,與被告陳聖恩則比較少接觸(本院卷第215-216頁、226頁),而被告林韋志與證人凌○岓也曾共犯妨害秩序案件而遭判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9號),足見被告林韋志與證人凌○岓間之交情不斐,是證人凌○岓迴護被告林韋志而蓄意栽贓給被告陳聖恩之可能性較高;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為什麼證人凌○岓於審理中與警詢時所述不同時,證人凌○岓係答以:因為我第一次做筆錄時還完全不清楚狀況,前一天陳聖恩有打給我,問我是不是要去花蓮做筆錄,我說對,你怎麼知道,他說他也有做,我說為什麼,他說林韋志害我們,跟我說做筆錄時就說林韋志害我們,我那時候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情況,因為過太久,我就照他的講,後來我回去想才發現不對,根本不是這樣。我是回家之後想這件事情,但於警詢當下沒有任何人脅迫我(本院卷第220頁)。然證人凌○岓上開回答中,其僅稱「回家後想才發現不對」云云,惟本案發生經過又不複雜,且證人凌○岓應對之人物也僅被告二人,故究竟是受誰指示,當不可能有所誤認;且無論究竟是受被告哪一人指使,證人凌○岓都不能脫免親自向告訴人取款之法律上責任,更不可能回家想一想後就把發生的人物完全對調,故其稱被告陳聖恩說被告林韋志要害「我們」所以才發現不對云云,顯不合理,況證人凌○岓雖然未成年但也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其與被告林韋志之交情也勝過與被告陳聖恩之情誼,並不太可能聽從被告陳聖恩之說詞就誣陷被告林韋志。是以,本案可認定證人凌○岓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始為事實,但後續可能因出於迴護被告林韋志之心,又或是被告林韋志勸誘其於後續刑事程序均改稱係被告陳聖恩之責而改變證詞。從而,本院雖不能肯定二人間係如何商議,但證人凌○岓於警詢時之陳述顯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其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韋志均無涉本案犯行部分之證詞,尚不可採。

②又本案作案車輛雖係被告陳聖恩委託證人黃仲維所承租,但

路程縱使全程不休息單程也要四、五小時之駕車時間,若僅是單純朋友出去遊憩,豈有可能在不知目的之情況下,就一路駕駛這麼長的時間而未生任何疑問?況縱使確係被告陳聖恩說要去跟親戚拿錢,在現代金融科技如此發達之情況下,又有何理由不能以匯款方式為之,而省去大筆的路程時間?被告林韋志身為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不可能不對此提出疑問,而被告林韋志在一整天都沒有進行任何遊憩行為,僅是一路開往富里火車站的行程中無任何抱怨或疑惑,卻僅辯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被告林韋志顯係出於向告訴人取款之特定目的才會甘願承受整日的無聊車程前往富里火車站。

⒉就被告陳聖恩部分:

⑴證人凌○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8月7日當天我一開始在

宜蘭,一開始是被告林韋志打電話來找我說要不要出去玩,他們就好像去租車,後來我與被告林韋志用電話聯絡,被告二人一起來載我,被告陳聖恩就說要去花蓮玩,上車後因為我不舒服,路也很遠,我就在車上睡覺,當天是被告林韋志開車,到了後已經晚上,他們就叫我起床並下車取款。那時的狀況被告林韋志在駕駛座、被告陳聖恩在後座,所以我跟被告二人間的對話,應該所有人都有聽到。我當時給告訴人簽的資料我是問被告陳聖恩的,被告陳聖恩傳訊息跟我說要簽「盧建豪」這個名字等語(本院卷第215-228頁)。

⑵證人黃仲維到庭證稱:我有於113年8月7日在宜蘭礁溪上賓小

客車租賃公司租車,當天是我大學同學被告陳聖恩一直打電話,說有緊急事情要租車去外縣市所以請我幫忙,看能不能幫他租車,他沒有跟我說確切原因,我想說同學就幫忙他。我跟被告陳聖恩在租車行碰面,我有問他為什麼不能自己租,他說他沒帶證件,但他只說要租一天,要去找朋友。之後他一直沒還車我就有一直跟他催討,後來款項是我先給租車行,但被告陳聖恩有慢慢還我等語(本院卷第228-234頁)。

⑶由上述證人二人之證詞可知,本案是由被告陳聖恩負責處理

承租前往富里火車站的作案車輛,且到現場後要如何應對告訴人也是由被告陳聖恩教導證人凌○岓。參以被告陳聖恩於案發當日使用社群軟體IG向證人黃仲維發送「你等等直接到上賓租車那 到了打給我」、「你現在能過來嗎? 真的很急

拜託了」、「我沒到了我就完了 拜託」等訊息給證人黃仲維,有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考(警卷第209-210頁),可見被告陳聖恩確係受指示,為了案發當日要遠至富里向告訴人取款而緊急向證人黃仲維求助協助租車,否則若僅是與朋友一同出遊,縱使沒有租到車,也不至於會「很急」或「完了」。準此,被告陳聖恩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⑷至被告陳聖恩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①本案被告陳聖恩所負責之分工就是承租作案車輛,並隨車監

督車手證人凌○岓到現場取款,被告陳聖恩並非沒有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故其角色絕非僅有出借車輛之幫助犯。

②另本案取款地點甚遠,如同前述,若僅是單純朋友出去遊憩

,不可能在不知目的之情況下就任由被告林韋志花一整天的時間一路開到富里火車站,是被告陳聖恩對於本案前往富里的目的一定有所認識。

③是被告陳聖恩此處所辯均與常理不符,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二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又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二人與證人凌○岓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說明:

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共犯即證人凌○岓(95年12月生),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依證人凌○岓所述,被告林韋志身為凌○岓之學長,對於凌○岓之年紀應有所知悉,被告陳聖恩於警詢時也稱認識凌○岓,是學長學弟關係(警卷第47頁),是被告二人對於凌○岓於案發時未成年均應有所認識,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

正途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兼收水之角色,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其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6萬元,暨被告林韋志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做工、無需扶養之人;被告陳聖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做工、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2人取款後已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倘依該條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胤嘉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