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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家皓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温家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温家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2、82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該等款項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均遭轉匯,應認已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固係提供促成正犯犯罪結果既遂之助力,惟其於犯罪結構之地位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致死、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因經濟因素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公司、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4頁),另考量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被 告 温家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家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3年6月5日前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温家皓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先後詐騙蔡佳真、范心瑀、龔恬永,使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温家皓郵局帳戶內,款項嗣遭詐欺集團提領。後蔡佳真、范心瑀、龔恬永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温家寶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佳真、范心瑀、龔恬永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家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温家皓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於110年6月間,將自己郵局提款卡出借予其兄温家寶使用,伊沒有將郵局提款卡提供他人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將郵局提款卡交付温家寶使用。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温家寶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1至2年前,因為自己帳戶遭警示,所以跟温家皓借用其郵局帳戶提款卡,都是用來領取薪水,沒有提供他人使用,後來已將提款卡歸還温家皓,伊與温家皓於113年間都一起住在高雄,温家皓於113年6月間因傷害案前往大寮監獄服刑,伊於113年10日也因同一案件入監服刑云云。 2 告訴人蔡佳真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蔡佳真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温家皓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范心瑀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范心瑀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温家皓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龔恬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龔恬永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温家皓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温家皓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温家皓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温家皓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 温家皓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5日至113年6月9日期間,遭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位置,均在屏東縣潮州南進路郵局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1)上開郵局帳戶於113年2月28日15時29分,提款2,000元地點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事實。 (2)上開郵局帳戶於113年5月18日22時44分,提款800元地點係位於屏東鹽埔郵局之事實。 8 (1)0000000000(温家皓之手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記錄 (2)0000000000(温家寶之手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記錄 (1)温家皓之手機於113年2月28日16時9分,基地台位址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温家寶之手機於113年2月28日11時35分,基地台位址位在花蓮縣玉里鎮,故温家皓較有可能於同日15時29分在高雄市三民區提款、温家寶不可能提款之事實。 (2)温家皓之手機於113年5月18日無通話;温家寶之手機於113年5月18日21時59分,基地台位址位在高雄市鳳山區,故温家寶不太可能於同日22時44分在屏東縣鹽埔郵局提款之事實。 9 (1)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071號函及所附資料 (2)徐愛玲手機雙向通聯資料 (3)本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起訴書 (1)案外人徐愛玲於113年2月27日、3月25日、4月12日曾多次以自己王道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被告温家皓、另案被告温家寶曾因不滿友人徐愛玲遭其養父林有利管教,遂以棍棒毆打林有利致其死亡之事實。 (3)徐愛玲於113年2至6月間與温家寶通話共3次、與温家皓通話共24次,足見徐愛玲與温家皓關係甚為密切,可推論徐愛玲匯款對象應為温家皓之事實。 10 矯正簡表 被告温家皓於109年12月9日至110年6月17日羈押於花蓮看守所,113年6月13日起在高雄二監、高雄監獄服刑,故於本案發生時點,被告温家皓尚未入監服刑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理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蔡佳真(已提告)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9日起,以「假作法、真詐騙」方式詐欺蔡佳真,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113年6月5日16時26分2萬元2范心瑀(已提告)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7日起,以「假作法、真詐騙」方式詐欺范心瑀,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113年6月9日12時33分5萬元113年6月9日12時33分9,000元113年6月10日13時22分2萬元3龔恬永(已提告)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1日起,以「假作法、真詐騙」方式詐欺龔恬永,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113年6月10日15時28分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