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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冉利亞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冉利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冉利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增列「再以LINE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證據欄補充「被告冉利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第212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04號偵查卷宗第4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合於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又被告供稱:本案並無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13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此條文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3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被害)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被害)人陳志鵬、鄭雅云、沈佳儀、曾珮珊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加油站員工、不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214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然被告於案發時年37歲有餘,且曾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成員之後,對於本案3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仍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詐欺成員管領支配其本案帳戶,致使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告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48萬143元,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7、8所載之告訴(被害)人陳志鵬、鄭雅云、沈佳儀、曾珮珊達成調解,未與其他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再酌以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因己身利益,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而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被告申設之本案3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4號被 告 冉利亞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利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1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石門國小旁停車場空地,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卓育如、陳志鵬、鄭雅云、張嘉伶、風佳琪、薛明玥及沈佳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冉利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育如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紙 證明告訴人卓育如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鵬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紙 證明告訴人陳志鵬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云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鄭雅云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伶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嘉伶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風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風佳琪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薛明玥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紙 證明告訴人薛明玥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沈佳儀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1紙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沈佳儀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7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曾珮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1紙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曾珮珊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8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帳戶、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帳戶、土銀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3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3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3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告訴人卓育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全家好賣家客服向其佯稱:金流服務有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114年3月13日19時58分許4萬9,987元本案土銀帳戶2告訴人陳志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其佯稱:欲以臺灣宅配通收件,需填寫基本資料及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114年3月13日20時13分許2萬2,085元本案土銀帳戶3告訴人鄭雅云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其佯稱:欲以順豐速運運送物品,需輸入基本資料及留下驗證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4年3月13日20時16分許4萬9,049元本案土銀帳戶4告訴人張嘉伶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提供銀行帳號驗證,以便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4年3月13日20時46分許5萬元本案郵局帳戶114年3月13日20時48分許5萬元114年3月13日21時3分許4萬9,985元114年3月13日21時14分許1萬元本案中信銀帳戶114年3月13日21時17分許1萬元114年3月13日21時18分許1萬元114年3月13日21時42分許5,025元114年3月13日21時44分許8,025元5告訴人風佳琪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轉帳審核成功,方能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4年3月14日00時3分許5萬元本案郵局帳戶6告訴人薛明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向其佯稱:親戚車禍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4年3月14日00時40分許3萬元本案郵局帳戶114年3月14日00時45分許2萬元7告訴人沈佳儀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提供銀行帳號核實身分,以便領取中獎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4年3月13日21時32分許2萬9,987元本案中信銀帳戶8被害人曾珮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向其佯稱:欲購買慶昌丹麥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4年3月13日21時9分許1萬8,000元本案中信銀帳戶114年3月13日21時18分許1萬8,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