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長妹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長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蘇長妹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之款項提領再用以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他人匯入金錢購買泰達幣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Chen」之成年人(下稱「Chen」),作為提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嗣「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吳蕙姍、李秀琴,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蘇長妹再依「Chen」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不知情之莊聖學(無證據證明莊聖學主觀上知悉該等款項為不法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莊聖學與蘇長妹、「Chen」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蘇長妹再將LINE暱稱「Huang Fu Richard」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傳送與莊聖學,由莊聖學依蘇長妹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悉數換購成泰達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蘇長妹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3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蕙姍、李秀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Huang Fu Richard」、「Chen」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泰達幣轉帳頁面擷圖、泰達幣鏈上轉帳紀錄擷圖、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1至
38、105至115、117、119至121頁,偵卷第38-1至38-7頁),以及告訴人吳蕙姍、李秀琴之報案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見偵卷第37頁),直至本院序
問時始坦承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就自白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二)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稱係「Chen」請其協助換購泰達幣,換購成泰達幣後轉匯所需之電子錢包地址則係由「Huang Fu Richard」提供,惟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Huang Fu Richard」、「Chen」或詐騙告訴人等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且被告尚供稱:沒有與「Chen」、「Huan
g Fu Richard」見過面和通過電話,不清楚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無法排除為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加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⒉被告與「Che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聖學換購並轉匯泰達幣部分,則成立間接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害人相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共有8次轉帳行為,認應論以8罪,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次轉帳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6次轉帳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吳蕙姍、李秀琴之財產法益,各次轉帳行為既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分別論以一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非良;2.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不詳人士使用,且聽從對方指示以前述方式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帳予不知情之莊聖學,並指示莊聖學購買泰達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亦使詐欺贓款流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3.於案件起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59、91至92、95頁),犯後態度尚可;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多寡、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有所得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筆錄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檢察官對於給予緩刑沒有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141頁)(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因告訴人等經通知均未到庭,復經本院以電話聯繫,亦聯繫無著,故無從得知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未據扣案,且該帳戶可隨時辦理停用,是該帳戶資料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並依指示利用他人為換購泰達幣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部分: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悉數轉帳予莊聖學名
下帳戶,且由莊聖學全數換購成泰達幣並均已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被害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欄 備註 1 吳蕙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時許,於求職軟體「LINKEDLN」結識吳蕙姍,向吳蕙姍佯稱:包裹遭海關扣留,需支付一筆不需要檢驗包裹之費用等語,致吳蕙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9日16時18分許,轉帳3萬15元 ⒈告訴人吳蕙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1至2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41、47至52、67至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3至44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45頁) ⒌告訴人吳蕙姍提供之ATM匯款單據、告訴人吳蕙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SKYP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之LINKEDLN、SKYPE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吳蕙姍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至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2年12月11日21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帳3萬15元 2 李秀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秀琴,向其佯稱:包裹遭海關攔截,需支付清關費等語,致李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1時35分許,匯款6萬9000元 113年1月17日12時19分許,轉帳6萬9015元 ⒈告訴人李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7至2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3、79至8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76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77頁) ⒌告訴人李秀琴提供之臨櫃匯款存款人收執聯、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李秀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3至10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19日13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 113年1月19日14時19分許,轉帳12萬15元 113年1月20日9時28分許,匯款9萬5000元 113年1月20日10時45分許,轉帳9萬5015元 113年1月23日14時40分許,匯款1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0元,應予更正) 113年1月23日18時25分許,轉帳13萬15元 113年1月25日10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 113年1月25日11時21分許,轉帳20萬15元 113年1月26日10時39分許,匯款7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42分許,轉帳7萬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