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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若喬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若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若喬(林羽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連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若喬(原名林羽均)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為辦理貸款,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業務工作證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書寫「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之白紙與其本人合拍照片以LINE再提供給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證件、照片等證件資料後,再以林若喬之身分個資及照片等,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平臺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玉山帳戶,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在社群體軟體抖音以暱稱「楊凱」之人與A03聯絡,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先儲值云云,致A03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5日16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儲值新臺幣(下同)1萬9975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A03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頁)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林若喬固坦承為辦理貸款,有提供玉山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業務工作證照片透過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依該人之指示,將書寫「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之白紙與其本人合拍照片,以LINE再提供給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並對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金錢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匯入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本案MaiCoin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云云(本院卷第12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利用他人個資申辦MaiCoin的帳戶後,用來詐欺,是最近三年才有的新犯罪型態,利用MaiCoin當關鍵字,搜索洗錢罪的判決就可以知道,我們查出類似的案件,大部分都判決無罪,因為此類案件,被告都只有提供存摺的照片,沒有提供密碼,所以和一般借款,需要提供的文件並無差異,和一般幫助洗錢案件需要提供密碼以便詐欺集團可以控制匯出及匯入金流有所不同,所以被告主張相信本案確實是相信對方確實是協助辦理借款的業者,應屬可信,故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經查:

(一)告訴人A03遭詐騙,將金錢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匯入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本案MaiCoin帳戶內,該虛擬貨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

上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幣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條碼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本案MaiCoin帳戶之用戶資料、電子錢包交易資料(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上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本次綁定你玉山帳戶的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現代財富公司是否有匯一元至你玉山銀行帳戶?」、「(被告答)是。」;「(法官問)你於警詢中稱,你從網銀得知,是現代財富公司匯入的款項,你就上網找該公司客服詢問,然後得知你被別人利用個資申辦,客服告訴你,如果非本人申辦,要取消該帳戶,並傳送刪除會員的程序給妳,後來你就忘記這件事情,你所述是否屬實?(提示警卷第6頁)」、「(被告答)屬實。」;「(法官問) 所以當時你應該就可以知道妳的個資被冒用,去申請虛擬貨幣帳戶?」、「(被告答)知道。」;「(法官問)為何沒有報警,也沒有去向該公司取消該帳戶?」、「(被告答)因為我忘記了。我以為只要,不是提供銀行帳戶、密碼、提款卡,就不會有責任。」;「(法官問)所以對方利用妳的個資,去申辦的這個虛擬貨幣帳戶,你就放著不管,是否如此?」、「(被告答)是。」;「(法官問)為何放著不管?」、「(被告答)因為我想說沒有提供銀行提款卡密碼、裡面又沒有錢,我就應該不會被詐騙,就沒有想那麼多。」;「(法官問)你之前也有提供你的玉山銀行帳戶給網路上的人,而遭到檢察官偵查,後來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這次,你也一樣提供資料給別人,也有包含玉山銀行的帳戶封面資料,你應該也可以知道,這些有可能被拿來做犯罪使用?」、「(被告答)對,但是之前有轉出轉入。」;「(法官問)但是這次有轉入一元給妳,你沒有懷疑?」、「(被告答)所以我有打電話問。」;「(法官問)你當初申請本案虛擬帳戶時,所持的牌子,應該就很明顯的可以得知,你就是在(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有無意見?」、「(被告答)」他當初講這個時,我不知道是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是他們公司的名稱。我以為「MaiCoin 」,是他們私人貸款帳戶公司的名稱。;「(法官問)你之前也曾經申請過max帳戶?」、「(被告答)是我真的沒有印象申請過這個。我知道手機號碼是我的,照片是我的,但是我真的沒有印象申請過。」等語。是被告的個人資料遭冒用,用以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當現代財富公司以匯款1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戶即玉山帳戶時,被告業已知悉,並有打電話詢問現代財富公司客服人員,並得知其遭他人冒用其個人名義並申辦會員,經該公司客服人員解說並告知,若非本人申辦該會員,會傳送刪除會員程序予被告請其依程序刪除本案MaiCoin帳戶,然被告知悉他人用其名義申請本案MaiCoin帳戶,並詢問現代財富公司客服人員後,對於本案MaiCoin帳戶亦有一定之瞭解,應可知悉此一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請並非與貸款相關之公司,與其所提供個人資料欲申辦貸款之事完全無涉,且依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對於其申請本案MaiCoin帳戶手持「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應可清楚理解係註冊MaiCoin帳戶,被告既已知悉有人以其名義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且經財富公司客服人員告知非本人申請,應依程序註銷本案MaiCoin帳戶,然被告卻毫無行動註銷本案MaiCoin帳戶,容任他人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一副事不關己之態度。再者,被告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遭刑事訴追之經驗,雖經檢察官亦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故依被告之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而被告知悉本案MaiCoin帳戶連動其玉山帳戶遭他人冒名使用,卻不以積極的行為註銷本案MaiCoin帳戶,容任他人任意使用、進出本案MaiCoin帳戶,放任縱有詐欺集團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亦事不關己之想法,顯見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利用他人個資申辦MaiCoin 的帳戶後,用來詐欺,是最近三年才有的新犯罪型態,利用MaiCoin 當關鍵字,搜索洗錢罪的判決就可以知道,我們查出類似的案件,大部分都判決無罪,因為此類案件,被告都只有提供存摺的照片,沒有提供密碼,所以和一般借款,需要提供的文件並無差異,和一般幫助洗錢案件需要提供密碼以便詐欺集團可以控制匯出及匯入金流有所不同,所以被告主張相信本案確實是相信對方確實是協助辦理借款的業者,應屬可信,故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會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而被告知悉以其名義所申設之本案MaiCoin帳戶綁定其玉山帳戶遭他人冒名使用,卻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亦已詳述如前,是被告所辯核無足採。至辯護人提出其他法院之判決用以證明被告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然本院認每個案件之案例事實均不相同,本案亦與其他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自無一概比附爰引之適用,各該判決本於法官依各案件之卷證資料審酌後所得之心證,而做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決定,本案亦當如此,況且他案判決之結果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而,本院就本案所得之心證已詳述如上,自難僅憑辯護人所稱:利用他人個資申辦MaiCoin的帳戶後,用來詐欺、洗錢的案子均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本院即應採信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以偏蓋全,自屬無據,難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仍不足以脫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均無構成自白減刑之適用,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林若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玉山帳戶用以綁定本案MaiCoin帳戶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21頁、第266頁),是被告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符合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卻為辦理貸款,任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帳戶用以綁定本案MaiCoin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使得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得以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門市人員、月薪約1萬8000元、需扶養女兒及婆婆(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台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為無罪諭知,如果鈞院仍是認為有罪,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採無罪之答辯,此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予以尊重。既被告認其應為無罪,而緩刑之宣告係在有罪之情形下,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之宣告,故辯護人之請求與上開緩刑之要旨不符;再參以刑事訴訟法並無民事訴訟法有關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規定,自無如辯護人所辯,請為無罪諭知之先位聲明;若為有罪,給予緩刑之宣告備位聲明之適用。再者,被告既否認犯罪,本院應當綜觀卷內卷證資料對被告所辯是否可採逐一審查、辯駁,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此一司法成本理應由被告負擔,否則被告享盡一切訴訟上之利益,卻不需負擔任何成本,這豈是事理之平。故本院認在被告採否認犯罪之答辯,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下,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據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林若喬固有將玉山帳戶用以綁定本案MaiCoin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借到錢等語(偵卷第75頁),另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缺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玉山帳戶用以綁定本案MaiCoin帳戶等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玉山帳戶用以綁定本案MaiCoin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或扣案,而該本案玉山帳戶、本案MaiCoin虛帳戶均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且卷查本案玉山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