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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治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黃政治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 實

一、黃政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2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育慈、朱前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育慈、朱前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前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政治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231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

我在111年11月間因同居人姚美華去世,有社會善心人士捐款要幫忙辦喪事,但因為姚美華的兒子張勇勝、媳婦李靜宜因他們的帳戶有問題,我才在111年11月11日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姚美華的生日設定為提款卡密碼,善款的捐款時間是從111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因為張勇勝、李靜宜說要去領喪葬費,我怕他們按錯密碼,所以就把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後來張勇勝、李靜宜在111年11月底,因已無提領款項之需求,就把提款卡還給我,因為我住的地方是租的,小孩很多,沒有地方放,所以我就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放在摩托車車廂內,我不知提款卡何時遺失,我否認犯罪云云。

㈡辯護人辯稱:

⒈被告之前因為家裡小孩太多,沒有自己空間,擔心本案帳戶

提款卡被拿走、用不見,所以他才將提款卡放在車上,此外被告有將東西亂放的習慣。

⒉被告將其同居人姚美華的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他擔心張勇

勝、李靜宜夫妻有可能不記得姚美華之出生年月日,會有按錯密碼的情形,所以被告將密碼寫在白紙貼上,可見被告所說應是事實。

⒊若鈞院仍認定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朱前樺達成

調解,另外一位被害人李育慈則因未到庭,故無法成立調解,非可歸責於被告,請加以審酌並予被告有緩刑的機會。

㈢本案不爭執事項: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以遺失本案帳戶儲金簿為由,向花蓮國安郵局臨櫃申請掛失,並補發儲金薄副本及核發晶片金融卡。嗣本案帳戶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有小額善款匯入,所匯入之善款經人操作網路轉帳或拿提款卡提領。又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9日經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跨行提領5,000元、1,000元(均另有5元手續費)後,帳戶內只剩20元;再於112年4月10日經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跨行轉出10元後,帳戶內只剩10元,嗣於同日即有本案的詐騙款項匯入。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以如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朱前樺、被害人李育慈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院卷第235-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前樺、被害人李育慈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第177-205頁)、被害人李育慈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擷圖、告訴人朱前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供使用作為如附表所示詐欺案件之款項匯入帳戶,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依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之交易狀態,可認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⒈查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在不使檢警得追查其

身分之情形下,以取得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是詐欺集團若不能確認此類帳戶確能供交易使用,斷不會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否則縱使其成功詐使被害人匯款,亦因無法提領而功虧一簣,而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此為事理之常,亦屬公眾周知之事實,合先敘明。

⒉而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小額善款匯入後,經人操作網路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又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9日經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跨行提領5,000元、1,000元後,帳戶內只剩20元;再於112年4月10日經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跨行轉出10元後,帳戶內只剩10元,嗣於同日即有本案詐騙款項匯入等情,已如前揭㈢所述。而依被告所辯小額善款係由張勇勝、李靜宜提領,嗣111年11月底,因已無提領款項之需求,故張勇勝、李靜宜就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9日跨行提領5,000元、1,000元之交易時,該本案帳戶提款卡應在被告持有之下,而為被告所提領。而該次提領後帳戶僅餘20元,迄至同年4月10日有跨行轉出10元及本案詐騙款項匯入之交易前,均未有任何交易。是本案帳戶於案發前之帳戶狀態,確有長時間帳戶餘額甚微,數月未有任何交易,待至案發前始有測試帳戶之交易(即於112年4月10日跨行轉出10元)等情,核與一般人頭帳戶特徵相符,倘非該帳戶為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不為掛失或報案之舉,當不致於有此情形發生。㈤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將同居人姚美華之生日設為提款卡密

碼,但因為怕張勇勝、李靜宜按錯,所以就把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然證人張勇勝、李靜宜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況依常理,張勇勝、李靜宜既為姚美華之子、媳,對姚美華之生日自能輕易得知及記憶,又以生日為密碼至多僅為6至7碼數字,且因與實際事務(即母親之生日)相關聯,自容易背誦,遑論縱使張勇勝、李靜宜於提款時忘記該密碼,亦得致電被告以確認之,是被告既未經張勇勝、李靜宜要求,依常理自無將該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之理。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之前家裡小孩太多,沒有自己空間

,擔心提款卡被拿走或弄不見,所以他才將提款卡放在車上,此外被告有將東西亂放的習慣云云。惟查,相較於提款卡,現金更易被拿走或弄丟,何以未見被告將現金置放在機車內?又被告既怕提款卡被拿走或弄丟,則代表被告就提款卡有相當之保管意識,則何以被告不將貼在提款卡背面密碼撕掉?遑論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並無何報案或掛失紀錄可資佐證。自難僅以被告片面之辯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現今社會反詐騙已

成為全民共識,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朱前樺達成調解;另因被害人李育慈未到庭,故被告無從與之調解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其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317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㈥不為緩刑諭知之理由: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然其犯後自始否認犯罪,並無事實足認其有悔改之意,本院認不宜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本案帳戶資料,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育慈(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向其佯稱:因之前於網路購物有重複下單情況,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0時44分許 3萬0,123元 112年4月10日20時57分許 2萬9,988元 2 朱前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山基金會人員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至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1時12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4月10日21時14分許 9,999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