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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善義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善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參月內,照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向被害人陳宥蓁、吳秉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善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第87至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含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另補充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飾詞狡辯,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態度),得於本案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⑴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本案實際實施詐騙之人使用,容任該人遂行不法行為,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可供該人順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所得款項,造成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成本,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本不宜輕縱;⑵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願意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陳宥蓁、吳秉樺達成和解,可認其犯後已有悔悟;⑶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⑷被告犯罪動機(聽信他人提議可透過提供金融帳戶以達到節稅目的)、犯罪態樣(交付二家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⑸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有正當工作、未婚、無撫養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等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其素行良好,且除坦認犯罪外,事後亦與告訴人陳宥蓁、吳秉樺達成和解,相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至其餘告訴人因均未出席調解程序,自不應將本案未能全部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全數歸責被告,況其等仍可另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彌補所受之損害,亦非謂被告可因緩刑之諭知而當然免除賠償責任,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可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應已獲得教訓,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諸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可知告訴人陳宥蓁、吳秉樺給予被告之履行期限係在本案宣判日之前一日,是為督促被告日後能確實履行賠償,兼衡督促其能深切記取教訓,自應有將上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負擔之必要,同時為免被告一時疏失致生不及履行所生之不利益,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3月內,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向告訴人陳宥蓁、吳秉樺支付損害賠償。本院所命被告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另本判決之緩刑負擔,係依照前述調解筆錄記載之金額所酌定,是倘被告於宣判前已依照該調解筆錄內容所履行給付之金錢,當毋庸再重複履行,自屬當然,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一:114年度偵字第467號起訴書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