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2號、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徐萌(原名徐宏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轉帳或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曾智旻」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6月13日,前往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中山路郵局(局號:00919),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659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092號帳戶)等帳戶,申請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曾智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659號帳戶及092號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95頁至第19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曾智旻」之人,且曾依「曾智旻」之指示,於112年6月13日,前往花蓮中山路郵局,將659號帳戶及092號帳戶申請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曾智旻」在與被告網路聊天後,知悉被告心智有缺陷,利用其關心讓被告失去心防,在被告表示不知道如何使用網路銀行,也對於網路金融不甚了解、未曾有接觸之經驗,「曾智旻」即表示可代為申辦處理,進而當被告在經過與「曾智旻」長達3個月的聊天,並且「曾智旻」不斷體貼關心的情况下,被告始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聽信「曾智旻」之協助(指示),透過網路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供「曾智旻」辦理郵局之網路銀行功能,「曾智旻」嗣利用被告心智有缺陷,見被告無知且單純,並已獲得充分信任後,以話術命被告協助前往郵局辦理約定轉帳,然被告遲至112年6月間,因有提款需求,而前往中華路郵局領錢時,經該局經理告知,始知本案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方知受騙,而立即前往美崙派出所報案,而在報案過程中,被告仍不斷於抖音向「曾智旻」質疑為何本案帳戶會遭用來詐欺他人財物,並告知已前往派出所報案時,「曾智旻」旋將兩人於抖音之聊天紀綠刪除,使被告無法再與之聯繫,被告並非故意刪除詐騙集團的聊天紀錄以湮滅證據;再參被告罹有精神狀態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22.1在極重度、重度下,其認知法律規定及常識,更是異於常人,尚難以其可以應對日常談話,進而推論其必了解法律規定與責任,因此,起訴事實認其有預見或不確定之故意,顯然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個案中提供帳戶的資料予他人之刑事案件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對於構成詐欺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不違背自己之本意,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尚難單憑被害人受詐騙而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遽為認定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7頁)。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不詳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曾智旻」之人,再於112年6月13日,前往花蓮中山路郵局,將659號帳戶及092號帳戶申請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曾智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659號帳戶及092號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19798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47頁至第252頁)、羅○○(見警卷㈠第150頁至第152頁)、蘇○○(見警卷㈠第59頁至第60頁)、林○○(見警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林○○(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9236號卷【下稱警卷㈡】第36頁至第41頁)、證人即被害人張○○(見警卷㈠第108頁至第117頁)、徐○○(見警卷㈠第195頁至第196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交友、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甚至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56年出生,於案發時已為55歲之成年人,雖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惟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看護工作(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被告應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難認對上情全然無知。且被告與「曾智旻」未曾於現實中見面,對於其真實身分一無所悉,而現今臨櫃辦理約定轉帳時,於書面資料上多會註記提醒是否認識約定轉帳之受款人,行員亦會當面關懷以防民眾受騙上當,被告卻選擇充耳不聞,絲毫未對可能遭用以為從事財產犯罪一事,為任何合理查證,客觀上亦無任何防免之行為,僅一味相信素未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所營造之虛假未來,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即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事後再一概以「我不知道」等語為卸責抗辯,自不足憑此認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發生具有確信,稽此,被告主觀上應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甚明。
㈣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稱:「曾智旻」經被告質問後,旋將兩人於抖音之聊天紀綠刪除,使被告無法再與之聯繫,被告並非故意刪除詐騙集團的聊天紀錄以湮滅證據等語,然觀諸被告先於112年6月24日警詢中供稱:112年2月時於抖音上認識暱稱為「曾智旻」的男性網友,用LINE聊天的時候突然跟我說,問我平常是怎麼匯款的,然後跟我說如果我有申辦網路郵局的話,要查看存款或轉入轉出的紀錄會比較方便等語(見警卷㈠第31頁);復於112年11月12日警詢中供稱:112年3月份我們有加LINE聊天,我沒看過他本人,到了112年5月11日上午,他忽然問我是有沒有用過網路銀行,我就他說沒有,對方說要幫我辦,然後我就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給他等語(見警卷㈠第6頁),足見被告確曾與「曾智旻」以LINE傳訊,且該對話內容確與本案案情相關,經檢警及本院要求提供相關對話紀錄,被告卻一再辯稱該對話紀錄已為「曾智旻」所刪除等語(見警卷㈠第35頁、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83頁),然存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除非使用者自己刪除,並不會因通訊之對造註銷帳號,或單方面刪除對話紀錄,而致所有通訊紀錄均一併消失,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皆知之理,足見被告確有刪除LINE訊息之行為,倘如辯護意旨所言,被告於知悉帳戶遭警示後,曾傳訊質問「曾智旻」,則其更應保留LINE對話紀錄以利自清,殊難想像有何刪除對話紀錄之理由,此反與從事不法行為之人常有固定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以湮滅案關事證、躲避查緝之情節相符,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辯,無以採信。
⒉辯護意旨復稱:被告罹有精神狀態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22.1
在極重度、重度下,其認知法律規定及常識,更是異於常人,尚難以其可以應對日常談話,進而推論其必了解法律規定與責任,起訴事實認其有預見或不確定之故意,顯然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個案中提供帳戶的資料予他人之刑事案件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等語,然本院觀諸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被告於「曾智旻」之指示下,分別於112年5月12日、5月24日、6月8日、6月13日,四度至不同郵局分行,成功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參以現今詐欺、洗錢猖獗,臨櫃辦理約定轉帳時,郵局行員當已提醒約定轉帳之意義與重要性,被告卻並未置理,更可能以「曾智旻」所教授之話術取信郵局行員,實難認被告對於提供「曾智旻」使用本案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乙情,全無預見可能,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亦無以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5月間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於112年6月14日至16日匯款而發生犯罪結果,則因本案被告之幫助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詳後述),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以正犯實施犯罪,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即112年6月16日),判斷新舊法之適用,故本案自不須比較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⒋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與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修正前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以一提供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犯行者,並至郵局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意旨固稱: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尚未達喪失責任能力之程度,然已明確認定被告「理解、推理及判斷能力與一般人相比確有一定程度弱化」,且此等弱化係源於被告長期罹患之精神疾病(躁鬱症,不排除合併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障礙(中下智力、執行功能低下),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要件相符等語。然查:①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亦得以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醫學上精神鑑定之結果,僅係供法院參考判斷之資料之一,非必要之參考審認資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鑑定報告書結論載明「被告未達失智症或其他重大神經
認知障礙程度,惟其執行功能、概念形成能力、思考彈性及問題解決能力相較一般人偏弱,於面對較複雜或陌生資訊時,理解、整合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差,亦較容易受他人影響,因此,被告之理解、推理及判斷能力與一般人相比確有一定程度弱化,但尚未達顯著喪失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從前開鑑定意見,可知縱被告理解、整合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偏弱,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③本院審酌被告除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外,更四度至
郵局分行辦理約定轉帳,此等行為已非單純重複之機械式活動可比;且被告於臨櫃辦理約定轉帳時,尚有能力取信郵局行員,並刪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以湮滅部分事證,以防東窗事發;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言行正常,對本院之訊問應對如流,其精神及思慮均甚健全,面對質疑時,被告亦能即時變更有利於己之說詞(經本院告以LINE對話紀錄,不會因對造註銷帳號,或單方面刪除對話紀錄而消失,被告隨即改口表示不曾與「曾智旻」用LINE聊天等語,可參本院卷第83頁),已足認其理解、認知及謀劃能力,與社會上多數人較之,並無顯著低落之情形。
④本院綜觀被告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案發時之言行表徵等
,並參以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內容綜合判斷,認被告縱有精神疾患,惟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未因此受顯著影響,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之減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曾智旻」作為犯罪工具,並依「曾智旻」之指示,親至郵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害人達7人,所受損害逾百萬元、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一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及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二、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然審酌上開帳戶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陸榆珺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1 葉○○ (告訴)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 9時38分許 9時40分許 9時45分許 10時15分許 5萬 5萬 5萬 27萬 659號帳戶 2 張○○ (未告訴) 詐欺集團佯以加入樂天海外市場拍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 10時52分許 10時56分許 11時3分許 10萬 5萬 5萬 659號帳戶 3 林○○ (告訴)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 10時21分許 70萬 659號帳戶 4 徐○○ (未告訴)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 11時34分許 11時35分許 5萬 5萬 659號帳戶 5 羅○○ (告訴) 詐欺集團佯以加入電商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 12時10分許 12時11分許 5萬 5萬 659號帳戶 6 蘇○○ (告訴)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 13時11分許 9萬 659號帳戶 7 林○○ (告訴) 詐欺集團佯以東森購物會計銷售手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購買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 13時20分許 15萬8,000 092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