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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56號115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雅琦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俊傑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A01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A05、A01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起,加入由LINE暱稱「鄭弘樺」、「羅國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從事詐欺犯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A05、A0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5於113年8月下旬,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鄭弘樺」、「羅國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04之子,向A04稱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4陷於錯誤,A04遂於113年9月10日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A01租車搭載A05,至位於屏東縣○○市○○里○○路000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由A05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提領附表所示金額,A01再於同日12時間,開車搭載A05至屏東市區某處,2人下車後步行前往指定地點,將提領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1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前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依據前述規定,核無證據能力。

⒉除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就被告A01犯

行所為之陳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A05、A01(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115頁、第228頁至第230頁、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就本案被告2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之事實認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鄭弘樺」、「羅國華」之人,並依「羅國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屏東民生路郵局提款,並將提領款項當面轉交不詳男子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至第111頁);被告A01則坦承於113年9月10日租車搭載A05,至屏東民生路郵局提款,再於同日12時間,搭載A05至屏東市區,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不詳男子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60頁),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A05辯稱:羅國華說我是銀行小白沒有固定薪資,辦理貸款可能不過,所以他就叫我去製造金流,他本來說找專員陪我操作,當天他說專員會晚點到,叫我先用,我就跟A01去領錢,再把領出來的錢交給羅國華,羅國華在LINE一邊教我怎麼領錢及一邊教我怎麼跟郵局人員講,我對於為何不能讓郵局人員知道,我也沒有想這麼多,之前雖然也有類似的案子,但是這是A01拜託以我的名義貸款,那時候我懷A01的小孩,A01也沒有工作,所以我才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至第11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A05辯護稱:被告A05自始至終均係出於對「鄭弘樺」及其自稱舅舅「羅國華」之信賴,深信所謂「美化金流」乃係為符合銀行審核需求、調整交易數據之「技術性協助」程序,並無絲毫不法聯想,始會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其所指示之人,被告A05之主觀認知範圍,僅止於「配合財務完成數據」、「有望於幾日內核貸」之程度,對於其行為可能淪為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工具,並無任何預見,亦無容任風險發生之意思,亦難認被告A05與詐欺集團間曾就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被告A01辯稱:要借錢的人是A05,我只是陪她去領,那時候沒有想這麼多,我沒有拿走錢,A05說我叫她把錢拿走,錢都進來了怪怪的,我幹嘛拿走,我否認A05之證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A01辯護稱:本案並無合法證據足認被告A01與被告A05間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僅以共同被告A05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A01與其為共犯,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有悖;且被告A05與被告A01,於113年末後,即因被告A01涉犯過失致其未成年子女死亡之案件而交惡,應足認有動機為虛偽陳述;況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一,而其翻異之時間點為雙方交惡後,其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足採。再觀諸被告宋雅琪與「鄭弘樺」、「羅國華」之對話紀錄內容,交付之個人文件均為被告A05所持有,且其提供與「鄭弘樺」之親屬連絡人為宋春妹(即被告A05母親)及楊俐伶,而非被告A01,顯見與詐騙集團成員交涉過程被告A01並無意願且亦未參與,另被告A05與「鄭弘樺」之對話內容亦可知所提即之相關內容均為被告A05之生活內容(包含其工作地點、提醒老闆娘接通照會電話、其所任職公司前員工之相關欠款內容及待產而無法出門之情形),而與「羅國華」之113年9月10日對話內容亦可見「我老公(正在)開車」等語,亦可知聯繫過程均為被告宋雅琪自行篩選聯繫,被告A01僅為單純依A05之意願陪同前往,2人間並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

二、經查,被告A05於113年8月下旬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鄭弘樺」、「羅國華」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A04之子,向告訴人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0日10時53分許,匯款3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A01開車搭載被告A05,至屏東民生路郵局,由被告A05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提領附表所示金額,被告A01再於同日12時間,開車搭載被告A05至屏東市區某處,被告2人下車後步行前往指定地點,將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羅國華」所指定之不詳男子等節,為被告2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㈡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被告A05與「鄭弘樺」、「羅國華」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89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是否均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

㈡被告A05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卷㈠第6

4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鄭弘樺」說要說是他朋友的姊姊這樣的話,羅經理(即羅國華)才會願意幫忙我們,有點靠關係的意思,我有覺得怪怪的,所以後面我有問「羅國華」,問公司行號及我有一個朋友也想要辦貸款,就是想問公司行號這些,因為我就覺得哪裡怪怪的,可是「羅國華」會一直轉掉我的話題,我跟「鄭弘樺」對話的時候,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至第212頁),復觀諸被告A05與「羅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A05曾於113年9月9日10時5分許曾以語音通話功能致電「羅國華」,通話時間達2分37秒,隨後於同日10時18分許「羅國華」則傳訊被告A05:「雅琦小姐,因為你是我外甥的朋友,我才肯答應協助幫忙,如果對我公司有所擔心、我是建議你不要嘗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此均足見被告A05於斯時即已心存懷疑,認為「羅國華」所言與一般貸款規則不符,且可預見若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即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而涉及不法,然仍為貸得款項,不惜提供本案帳戶,並依「羅國華」指示行動之事實。

㈢被告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A05跟「鄭弘樺」、「羅國華

」之對話紀錄我有看,因為當時住在一起等語,顯見被告A01對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動之始末,均知之甚詳;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借錢的人是A05,我只是陪她去領,我沒有拿走錢,錢都進來了怪怪的,我幹嘛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之前有車貸,還有政府借10萬元的貸款,車貸是跟匯豐汽車貸款,是買車的分期付款,那時是透過正規的管道辦理貸款,我之前跟正規金融單位貸款,他們沒有說要幫你製造金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足見被告A01前有正規貸款經驗,且發覺本次貸款手續與其過往經驗相異,恐有蹊蹺,但為求成功核貸,仍無視可能之風險及後果,開車搭載被告A05至屏東民生路郵局提款,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㈣再者,現今科技發達,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

網路銀行、APP轉帳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若非刻意欲製造金流之斷點,「羅國華」當毋須要求被告A05從花蓮遠至屏東提款,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他人,徒增交通往返時間及勞力支出,此與正規貸款程序顯有不同;又被告A05曾於111年5月5日,將前夫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68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51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41頁至第49頁),而被告A01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確表示知悉上情(見本院卷㈠第227頁),更足徵被告2人對提供帳戶恐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乙節,均有所預見,但卻仍容任他人使用,更聽從指示為提領贓款並轉交他人之事實。

㈤本院審酌被告A05、A01於案發時各係年滿35歲、34歲之成年

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各為高職肄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均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㈠第241頁),足認被告2人並非懵懂無知,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足認被告2人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亦至為明瞭,被告2人無視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貸款程序,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均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素未謀面之人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提款轉交行為,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詐欺集團,並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仍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等主觀上至少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為被告A05辯護稱:被告A05自始至終均係出於對「鄭

弘樺」及「羅國華」之信賴,並無絲毫不法聯想,始會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其所指示之人,並無任何預見,亦無容任風險發生之意思等語,惟被告A05前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紀錄,與「羅國華」對話之際,亦曾對該公司提出質疑諸節,均業如前述,再觀被告A05與「羅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羅國華」於113年9月10日11時44分許曾傳訊被告A05:「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店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頁),以教授被告A05如何應對郵局行員,被告A05為順利取得貸款仍配合欺瞞郵局行員,上情已足見被告A05於本案過程中確已察覺有異、心生懷疑,仍忽視其中諸多不合理性,決意甘冒共同為不法行為之風險,容任自己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辯,無以憑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A01辯護稱:本案與詐欺集團之聯繫過程均為被

告A05自行篩選聯繫,被告A01僅為單純依A05之意願陪同前往,2人間並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惟被告A01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原本前面「羅國華」有說去高雄,我說太遠了,沒辦法去,他就說好,沒關係,後面又說屏東,A05跟「羅國華」聯絡的,我覺得高雄太遠,那時候我們有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2第227頁),顯見被告A01確於事前就提款地點與被告A05有所討論,且被告A01就是否配合開車、開車至何處提款等節具決定權之事實,辯護意旨辯稱被告A01全然與本案無關云云,洵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

,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帳戶、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他人之帳戶、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款等環節向被害人取得詐欺之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鄭弘樺」、「羅國華」以及其他負責收水工作、負責詐騙工作等成員,堪認被告2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2.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33頁、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8頁),依上說明,被告2人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論罪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公訴意旨雖漏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與被告2人被訴罪名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就上開罪名為告知(見本院卷㈠第237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

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提領及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2人與「鄭弘樺」、「羅國華」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辦貸款而心存僥倖,罔顧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竟依「羅國華」之指示參與本案犯罪集團犯罪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為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除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更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損失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兼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二、洗錢標的: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本案贓款,雖經被告2人提款後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然前開洗錢財物均未經查獲,被告2人亦僅擔任取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本案贓款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本案贓款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名對照表

簡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 偵卷㈠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40號卷 偵卷㈡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56號卷 本院卷㈠ 本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 本院卷㈡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1 113年9月10日11時47分許 現金提款 28萬8,000元 2 113年9月10日11時56分許 卡片提款 6萬元 3 113年9月10日11時58分許 卡片提款 3萬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