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凱詳指定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顏凱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顏凱詳於民國113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芷研」、「信昌營業員」及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嗣顏凱詳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芷研」、「信昌營業員」邀請A03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設立之LINE群組,並佯稱A03可依照指示進行投資獲利,致A03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投資款項。顏凱詳遂依上開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113年4月18日17時40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蓮華門市,向A03收取新臺幣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凱詳收取上開款項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A03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顏凱詳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
47、156頁),核與證人A03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3至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提供之聊天記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至27、29、31、61至115、131、133至135、1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所犯詐欺罪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又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既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依新法所支付之調解、和解金額未必少於原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亦非必減輕其刑,新法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3.所犯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56頁),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58頁),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得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犯罪所得,亦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法律適用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為目的,推由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詐欺等詐術欺騙他人後,復透過聯繫、取款、收款等環節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前述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芷研」、「信昌營業員」等人外,尚有其餘3名取款車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指紋鑑定,見警卷第7頁),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堪認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該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則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所為均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甚明。
⒉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應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至被告雖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起訴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9號判決(下稱前案)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考,然觀諸被告所為前案犯行係於111年1月間,嗣經查獲、起訴,並經前案法院於113年2月6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而本案係被告於113年4月間所為,與前案犯行於時間上有2年有餘之差距,且前案前已遭檢警查獲起訴;再以,於前案被告係參與以連胤傑、少年吳○○及「段宇宸」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在旅館控管提供帳戶者之行動,而被告於本案係參與LINE暱稱「陳芷研」、「信昌營業員」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是前案與本案之共犯未見重複,且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角色及於集團中地位顯然與前案有異;被告且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是在網路上介紹的工作,他叫我加飛機,但是對方暱稱我忘了」、「這一團的沒有報酬」(見偵卷第71頁),是審酌上情,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並非屬同一詐欺集團,併此敘明。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陳芷研」、「信昌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承認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然於審理中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白犯罪,亦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前述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及檢察官、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復考量上開沒收之目的,在於去除該等物品偽造內容之不法性,避免繼續供犯罪使用,而非該等物品之價值本身,本院綜合審酌程序經濟及比例原則後,認上開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若不予追徵,則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乙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交付告訴人,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58頁),卷內復無事證顯示被告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之洗錢贓款並未扣案,且該等款項業經被告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