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A05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該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至113年12月13日間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該成年人供之使用,嗣該成年人與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A05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A03佯稱:可投資USDT成功賺大錢,請A03將錢轉給他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2月13日12時19分許、113年12月13日12時2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嗣該成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以LINE對A04佯稱:他是業務,請A04幫忙衝業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10日10時48分許,匯款56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後A05即於下列時間,自遠東銀行帳戶轉出下列款項:於113年12月13日12時43分轉出1萬元至幣託公司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戶(下稱幣託公司帳戶)、113年12月13日14時8分轉出7萬9,000元至幣託公司帳戶、114年1月10日11時7分轉出10萬元至幣託公司帳戶、114年1月10日11時24分轉出10萬元至幣託公司帳戶、114年1月10日11時33分轉出10萬元至幣託公司帳戶、114年1月10日11時43分轉出10萬元至幣託公司帳戶、114年1月10日11時49分轉出9萬9,895元至幣託公司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113年12月16日15時6分則轉出5萬元、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A03、A04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A05委由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訴卷第105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金訴卷第151至16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且有於113年10月間某日至113年12月13日間不詳時間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該成年人,且將告訴人A03、A04匯入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該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用LINE把帳號提供給該成年人,是因為他說我抽獎抽中了,意思說要給我資金投資,這個投資我不用出錢,需要我的帳號,會把資金匯入我的帳號,我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受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且被告有把告訴人被騙的錢匯回去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10月間某日至113年12月13日間不詳時間,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該成年人,嗣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前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A03於113年12月13日12時19分許、113年12月13日12時22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告訴人A04於114年1月10日10時48分許,匯款56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於下列時間,自遠東銀行帳戶轉出下列款項:於113年12月13日12時43分轉出1萬元至幣託公司帳戶、113年12月13日14時8分轉出7萬9,000元至幣託公司帳戶、114年1月10日11時7分轉出10萬元至幣託公司帳戶、114年1月10日11時24分轉出10萬元至幣託公司帳戶、114年1月10日11時33分轉出10萬元至幣託公司帳戶、114年1月10日11時43分轉出10萬元至幣託公司帳戶、114年1月10日11時49分轉出9萬9,895元至幣託公司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113年12月16日15時6分則轉出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3至61、21至24頁;原金訴卷第99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警卷第83至85、117至119頁),並有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976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原金訴卷第83、85至86頁);A03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錢包交易明細、A03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1至96、97至
98、99至112頁)附卷可稽;A04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125至130、131、138、139至148、149頁)附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轉匯之遠東銀行帳戶確已供該成年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足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⒉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將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或自行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逾35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學歷,曾擔任陪酒公關,在PUB上班(見金訴卷第103、160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是其對於提供帳戶、轉匯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之舉,應係參與他人詐欺犯行之一環,且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有所知悉,稽此,被告將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更自行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對於自己前揭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乙節,誠難諉為不知。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見過對方,都是在LINE裡面聊天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我沒有見過對方本人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02頁),是觀諸被告前開供詞,可知被告從來沒有見過該成年人,就與其以LINE對話之該成年人之真實身分為何,根本無從確定,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該成年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有所查證,則被告於未經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答應該成年人之要求,所為顯與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不符,被告自難徒以空言「我是被騙的」等語,即謂其無犯罪故意。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與對方約定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8頁),被告既係稱對方要幫其投資,怎可能未與對方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既為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惟所所為及收受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對其於本案所為,極可能涉及不法,應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該成年人等人係從事非法活動,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出,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⒋衡情被告對依該成年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轉匯款項
,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預見,堪認被告確實以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成年人有犯意聯絡無訛。從而,被告雖無積極參與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仍有提供帳戶、轉出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使其與該成年人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而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發生本案前我的工作是陪酒公關,在PUB上班,月薪的底薪是1萬8,000元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03頁),足認被告係為賺取與其能力顯不相當之報酬,故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仍容任依該成年人指示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情事,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與該成年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與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舉恐涉及不法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僅因個人因素而選擇視而不見,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將其後匯入該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該等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自有所認知。又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轉匯款項,則被告縱然事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回,亦無解於本院對被告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主觀上無詐欺與洗錢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告訴人2人轉入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雖有多次提領之情形,然此係被告各自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提領行為之舉動,而侵害告訴人2人單一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共同參與對告訴人2人詐騙,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本案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倘本案判決有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19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已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或有其他萬不得已之情事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且被告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犯罪盛行,仍擔任車手,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當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本院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該成年人共同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造成2人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復考量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須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家管、無收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未得到對價、未獲利(見偵卷第68頁;原金訴卷第159頁),又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A03遭詐騙之10萬元全部、告訴人A04遭詐騙所匯之56萬元,其中之49萬9,895萬元款項,業遭被告轉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又告訴人A04遭詐騙所匯之56萬元中,有105元於114年1月10日11時許,亦經不詳之人轉出(無證據為被告所為),有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此等款項均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有證據足認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未扣案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告訴人A04遭詐騙所匯之56萬元,其中49萬9,895萬元款項款項已遭被告轉出,105元業經不詳之人轉出等情業如上述,均應扣除,是尚有6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60000元】未及提領或轉出(如附表所示),且尚未發還告訴人A04,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洗錢財物,且性質上屬實現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為該帳戶之申辦人,該帳戶縱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則上開款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沒收客體 A05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部分餘額6萬元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40003178號卷 警卷 2 114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 偵卷 3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4號卷 原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