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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慈恩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柏佑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慈恩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簡柏佑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慈恩及簡柏佑均主張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2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1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復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114年12月30日審理程序當庭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審酌被告2人業已坦認全部犯行,而本案已於11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9日宣判之訴訟進度,兼及被告2人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2人業已表示有所悔悟,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林慈恩如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被告簡柏佑如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2,應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