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慈恩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簡柏佑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51號、114年度偵字第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慈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簡柏佑成年人與少年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慈恩、簡柏佑於民國l14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包括詳細年籍不明「謝志欣」、少年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彥廷」等三人以上所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慈恩受指派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簡柏佑、吳○○則擔任在場「監控手」,其等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姓名自稱「陳彥廷」之人,向民眾張○琴(真實姓名詳卷)以「代操投資,真詐欺」等方法,實施詐術,使張○琴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款,簡柏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在現場監控,「謝志欣」則指示由林慈恩(已收到擔任車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114年10月15日13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海岸門市,向張○琴收取詐欺所得款500萬元得手,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惟該詐欺情資疑已外洩,該500萬元旋遭另兩名男子搶走,其中部分款項不到100萬元,則掉落於地上。簡柏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逐搶奪疑犯,惟該等搶奪疑犯仍趁機逃逸。嗣林慈恩見詐欺所得款項遭搶,無法向「謝志欣」等人之詐欺集團交代,林慈恩即向警局報案稱遭其金錢遭搶並自首本案犯行。警方獲報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並扣押林慈恩、簡柏佑之手機各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同案少年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及同案少年吳○○、證人即被害人張○琴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1至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283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慈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押庭中之陳述及證述(見警卷114他1365【下稱警1365卷】第23至3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151卷】第25至33頁、第45至50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40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1402卷】第29至3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36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1365卷】第295至301頁、偵7151卷第75至78頁)、同案被告簡柏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押庭中之陳述及證述(見警卷114偵7227【下稱警7227卷】第3至4頁、第5至1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227卷】第19至25頁、第61至68頁、第113至117頁)、同案少年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7227卷第103至110頁、第125至126頁、第127至133頁、他1365卷第169至173頁)、被害人張○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1365卷第3至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慈恩與暱稱「謝志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365卷第39至51頁、第59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1365卷第6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1365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RF-0529】(見警1365卷第83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76號搜索票(見警7227卷第21頁)、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227卷第25至27頁)等件在卷可憑。準此,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6條、第
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本案被告2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為500萬元;而被告簡柏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林慈恩就本案犯行構成自首(均詳後述),另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簡柏佑經依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因其未合於第47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故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2人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包含「謝志欣」、同案少年吳○○、「陳彥廷」等人,顯為三人以上,渠等負責分派、指示車手前往現場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另有成員負責誘騙被害人、指示被害人交付現金款項,足證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上揭條文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而被告2人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工作,本院並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繫屬之法院,此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當於本案論處。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因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收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而尚未達1億元,是被告於本案之詐欺犯行,應逕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即有未洽。準此,公訴意旨雖有上揭瑕疵,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268頁),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與「謝志欣」、少年吳○○、「陳彥廷」等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簡柏佑前曾因妨害秩序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簡柏佑復於114年7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且衡諸被告之前案所犯案件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案件,兩者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質均有異,迭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惟此部分係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如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林慈恩為00年00月生(完整年籍資料詳卷)、被告簡柏佑為00年0月生(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本件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本件共犯少年吳○○為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有被告2人、少年吳○○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可徵被告2人與少年吳○○共犯本件犯行時,少年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林慈恩於本案僅依「謝志欣」之指示擔任本案車手,而不知悉少年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簡柏佑則知悉少年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林慈恩於行為時有何知悉少年吳○○為未滿18歲之情,據上,可認被告簡柏佑已認知同案少年吳○○之實際年紀,進而知悉共犯本件犯行時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情;而衡諸被告林慈恩僅是依指示擔任本案車手,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簡柏佑及少年吳○○,自難知悉少年吳○○為未成年人乙節亦堪以認定,是被告簡柏佑與少年吳○○共犯本件犯行,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首、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首、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3358、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⑴被告簡柏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
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83至284頁),而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林慈恩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慈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犯共同詐欺罪及洗錢罪,陳稱:我不認識他們,也沒見過面,被搶之後才知道犯法,曾經問過謝志欣為何要跟客戶面交金錢,客戶用途是什麼,謝志欣說出國需要外幣,或做買賣交易,他講大概等語(見偵7151卷第29頁);復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參與詐欺犯行後表示:我承認我有收錢,但我不知道是車手工作,是後來被搶同一天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他1365卷第29頁),是可認被告林慈恩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林慈恩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原規
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上開修正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⑶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關於本案是否係因被告林慈恩自首,因而查獲本案及其他共犯,經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分別函覆略以:被告林慈恩於114年10月26日23時許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報案,稱遭搶奪詐欺所得款項,並主動供出其參與之詐欺犯行、共犯特徵及共犯使用車輛,在使此前該局並未獲悉有關本案之相關情報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114年12月12日花警刑字第114006199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12月10日吉警偵字第1140029086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217頁),是肯認被告林慈恩於本案偵查機關尚未發現本案犯行時,即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被告林慈恩迄未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經裁量後,被告林慈恩本案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經查:
①被告林慈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參與3人以上組
織犯罪,陳稱:我承認跟客戶收錢,把剩餘的錢到瑞穗交出去,不曉得構成犯罪等語(見他1365卷第301頁),是可認被告林慈恩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參與組織犯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簡柏佑於警詢中,坦承於114年10月15日於花蓮縣吉安鄉
地區擔任詐騙集團之監控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是被告簡柏佑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林慈恩於偵查未自白本案犯行,而被告簡柏佑業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簡柏佑之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林慈恩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私利,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及監控手角色,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合計高達500萬元,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侵害,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且被告2人分別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而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被告簡柏佑於本件同時有前揭所示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
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及監控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被害人所受損為500萬元、被告林慈恩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簡柏佑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2人本案與少年吳○○共犯之,被告林慈恩並不知悉吳○○為未成年人,被告簡柏佑知悉吳○○為未成年人;復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情;暨被告林慈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被告簡柏佑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停車場油漆工、無須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已於11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15年1月21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0日A1秀平115少連偵1字第1159001716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慈恩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
第283至284頁),是肯認被告林慈恩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惟迄未繳回,且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業經被告簡柏佑於警詢中陳稱
該手機並非其於114年10月15日帶到花蓮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等語(見警7227卷第10頁),是上開手機與被告簡柏佑本案犯行無關聯,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慈恩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收取500萬元後,其中400萬元部分遭搶奪,剩餘100萬元部分,被告林慈恩撿拾掉落之不到100萬元部分後,其餘均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被告林慈恩與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1365卷第303至309頁),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中僅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前開款項已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2人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起訴書認應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扣案之被告林慈恩所有之手機,惟查:
⑴該車係被告簡柏佑之母A07所有,此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佐,而非被告簡柏佑所有,且該車並非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列之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至卷內無任何證據可佐有扣案被告林慈恩所有之手機,是該
手機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出處 1 手機1支 被告簡柏佑 警7227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