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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佩佩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白佩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羅依雯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白佩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接續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本案未被使用),及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於本案未被使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案未被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陳芯媛、吳芊葶、余清月、羅依雯,致陳芯媛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5日20時18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致吳芊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5日20時許轉匯1萬元至本案帳戶;致余清月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5日9時21分許轉匯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致羅依雯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4年5月6日8時47分許、同日8時50分許轉匯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白佩佩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芯媛、吳芊葶、余清月、羅依雯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包裹照片、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轉匯紀錄、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是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核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羅依雯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對本案各被害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對於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於詢問程序

之末,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幫助洗錢罪嫌時,被告表示「我沒有,不承認」(偵卷第24頁),觀諸檢察事務官之提問極為明晰,被告對於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否認幫助洗錢之意思甚為明確,檢察事務官之提問與被告之供述,均無含糊不清,更非偵查機關未給予被告坦承之機會。於此情形,自不得復以他法解為被告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偵查中已自白等語,難以憑採。被告既於審判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4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固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偵卷第24頁),惟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已與本案4位被害人中之3位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其中2位被害人,被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11、113、125、127頁),調解成立之另1位被害人,給付期限尚未屆滿(本院卷第123頁),賸餘1位被害人則因未出席調解(本院卷第107、119頁),故迄未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出席調解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因調解成立之3位被害人中,其中2位被害人,被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至另1被害人羅依雯,則因給付期限尚未屆滿,故被告尚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為保障被害人羅依雯權益,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前開緩刑宣告,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7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白佩佩應給付羅依雯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5月7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匯入羅依雯指定之帳戶(戶名、帳號如本院115年4月7日白佩佩與羅依雯間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