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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鳳翠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筱婕」、「葉宜婷」(無證據係不同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7時48分許,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林筱婕」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供「林筱婕」、「葉宜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林筱婕」、「葉宜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6日佯稱為「饗饗客服餐廳人員」、「中國信託專員」致電A03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解凍帳戶款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A04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近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A04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林筱婕」、「葉宜婷」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於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對方稱需提供帳戶資料用以購買材料始可證明材料係其購買,其因毋須實際支付材料款項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忘記有無與對方約定家庭代工件數、交貨期限或報酬,其看到網路銀行通知款項匯入以為是家庭代工材料款,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對話紀錄,被告確係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內有不明金流後亦報警處理,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又被告前雖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第三人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906號起訴,然本案係提供帳戶資料而與前案提供門號不同,被告始未提高警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7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林筱婕」、「葉宜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林筱婕」、「葉宜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1月26日佯稱為「饗饗客服餐廳人員」、「中國信託專員」致電A03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解凍帳戶款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A04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近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077號卷〈下稱偵卷1〉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告訴人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見偵卷1第43頁至第53頁)、告訴人A03展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通知擷圖(見偵卷1第67頁至第73頁、第76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79頁至第81頁)、交貨便資料(見偵卷1第111頁)、被告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1第113頁至第114 頁、第125 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資訊及貨態追蹤擷圖、臉書帳號及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121頁至第124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5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購、避稅、核發補助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案發時43歲,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清潔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第63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復觀被告與「沒有其他人員」間對話紀錄,「林筱婕」以臉

書訊息對被告稱:在做鋼化膜手工包裝、可與專員連繫等語並傳送LINE ID予被告,「沒有其他人員」則對被告稱:其係招募人員主要從事家庭代工、公司做代客包裝、目前僅鋼化膜包裝、請被告將提款卡包裝並申請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碼予被告等語;被告另以臉書訊息對「林筱婕」稱:「為什麼你叫我加的葉宜婷退出LINE?她叫我寄提款卡,現在我的帳戶被止付」,有上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1第121頁、第124頁),固堪認被告係應徵家庭代工而依「林筱婕」、「葉宜婷」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亦曾追問為何本案帳戶資料遭止付。惟查,被告於100年間將其所申辦之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20日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06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306號卷〈下稱偵卷2〉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家庭代工是網路上找的,不清楚公司名稱、地址,亦不知接洽者之真實姓名,過去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存簿而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其有看到網銀通知款項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依被告所述,縱對方表示應徵家庭代工須購買材料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對方所述顯與被告過去求職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經驗不符,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曾有提供行動電話予不詳之人使用遭判處幫助詐欺罪之經驗,衡情被告對於不熟識之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應更小心謹慎,而可察覺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應徵工作、購買材料非屬合理,而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輕信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公司名稱及地址不明之人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

⒊況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高達25萬230元,而以被告

所應徵之家庭代工「代客包裝鋼化膜」所需包裝材料價格每個至多5元計算,本案帳戶匯入款項足以包裝5萬餘個鋼化膜,顯已逾正常家庭代工數量,被告既係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至遲於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通知匯款時即知其所有本案帳戶正遭不法使用,惟被告竟未立刻掛失本案帳戶或報警處理,反容任「林筱婕」、「葉宜婷」或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收取、提領款項,堪信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及被告辯稱:被告誤匯入款項為材料款、沒想那麼多、前案與本案交付資料不同而未察覺對方係詐欺集團、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⒋再佐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並無餘額,有本案帳戶

資料可證(見偵卷1第81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或於交付帳戶前將存款餘額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⒌至被告雖於112年11月28日11時32分報警處理乙節,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可證(見偵卷1第125頁)。惟被告係明知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1第117頁),則被告既係確知本案帳戶涉案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尚無以其案發後有報案之舉推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林筱婕」、「葉宜婷」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所懷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於知悉遭警示帳戶後質問對方,亦僅為被告不甘本案帳戶遭警示所為之質問,亦難以上情認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適用112年5月1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部分。惟被告係於112年11月24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林筱婕」、「葉宜婷」或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交貨便資訊及貨態追蹤擷圖可證(見偵卷1第123頁),辯護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筱婕」、「葉宜婷」或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筱婕」、「葉宜婷」或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近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1人及所受損失約25萬,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復斟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遭處拘役刑,並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素行非佳;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內固有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105元(見偵卷1第81頁),然被告既以1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再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26日15時7分 9萬9,999元 2 112年11月26日15時10分 4萬9,985元 3 112年11月27日0時12分 6萬0,123元 4 112年11月27日0時22分 4萬0,12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0